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朱宥驊
訴訟
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1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9月10 日任職被上訴人所屬龍潭
鄉公所清潔隊(下稱龍潭清潔隊)技工,
迄102年6月4 日離職,
年資共16年10個月,職務內容為打掃環境、清潔廁所等一般實際
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性質
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
之1規定之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應有勞基法第30 條
適用,伊工
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不得超過84 小時。
惟伊工
作經常超時,龍潭清潔隊亦未依勞基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為晝夜
輪班制之更換班次,且違反同法第36條關於例假之規定,未給予
適當休息時間。伊自得請求下列費用:(一)加班費新臺幣(下
同)138萬2,226元。(二)夜點費5萬0,880元。(三)清潔獎金
差額400元。(四)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1萬8,048元。(五)應
放假之紀念日之工資24萬6,336 元。(六)颱風假應休未休之工
資3萬0,912元。(七)輪班應補休未給休之工資7萬0,332元。(
八)退休金差額129萬3,215元。扣除應退還之延時工資12萬5,40
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06萬6,949 元本息
等情。
爰依勞動契
約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健康情形欠佳,於92年6 月間調整其擔
任守衛,
無庸從事清潔工作。守衛工作性質有勞基法第84條之 1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守衛值夜之排班輪休為自行安排,可領值班
費並得補休,自不得再請領加班費。又桃園市下轄之縣市政府、
鄉公所、清潔隊前無發給夜點費,亦未發給守衛。且上訴人未實
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不得請領清潔獎金,亦無清潔獎金差額
可資領取。伊無可歸責之事由,致上訴人有應休能休而未休之特
休假,且其迄未證明有請休假不准情事,並無特休假應休能休而
未休之工資得請求。況上訴人應放假紀念日既已與工作日對調,
無從加倍發給工資,亦不得請領應放假紀念日之工資。上訴人為
清潔隊守衛,業務性質特殊,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
法第2 條但書之規定,遇颱風時尚不停止辦公,上訴人自不得請
領該項工資,亦無退休金差額可資請求。上訴人為守衛,不應領
取清潔獎金及值班費共47萬8,700 元,且其休假未休或已休部分
,已經領有不休假獎金10萬2,064元及國民旅遊卡補助9萬 6,000
元,合計共67萬6,764 元,伊自得對之主張抵銷或抵充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萬0,864 元本息部
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
兩造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另有約定,並曾報請當地
主管機
關核備,復無從證明上訴人從事之工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自無勞基法該條規定之適用,而
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
限制。其次,㈠上訴人於夜班即晚上10時至
翌日上午6 時,負責
夜間人員及垃圾車進出管制、接聽電話及夜間緊急事件之聯絡處
理,屬臨時間歇性、突發性或監視性工作,因無須長時間持續付
出高度專注力或體力,且依工作地點之
系爭停車場排班表均記載
,值夜人員得於該時段就寢,若有電話或突發事件仍需全責處理
、值班人員不得將大門用鐵鍊鎖住等語,
核與證人陳慶松證述內
容相符,自
難認上訴人晚上之值班屬正常工作之延伸,而得依勞
基法第24條請領延時工資。又上訴人於系爭停車場任職起即有排
班輪值,於其任職停車場10年間,未見有何
異議,亦明知該業務
工作性質須安排1 人在班,故值班確有必要性,顯已默示承諾工
作條件內容,況其復領有值班費,
堪認兩造間關於值班方式及值
班費給付數額等事項,業已意思表示
合致。上訴人自無加班費即
延時工資可得請求,於扣除此部分之值班時數後,其工作時數亦
未超過勞基法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13
8萬2,226元,即無理由。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文內容,可知
夜點費發放對象限於夜間收集垃圾之清潔人員,上訴人復
自承其
非夜間收集垃圾之清潔人員,雖證人謝禎左證稱曾發放1 個晚上
夜點費,惟其所述既與夜點費之發放規定有違,即難執此為上訴
人請求夜點費之依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97年6月至102年 5
月之夜點費5萬0,880元。㈢龍潭鄉公所鄉內之清潔隊員,係自87
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兩造於96年4月14 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
,約定兩造僱用、受僱用
期間之權利及義務關係,悉依鄉公所所
訂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而系爭工作規則及與該規
則相關
法令,兩造已
合意作為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自有
拘束力
。依桃園縣龍潭鄉清潔人員清潔獎金發給要點第2 點規定,得請
領清潔獎金者,限於實際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之員工。上訴人之
工作內容,依其所述為系爭停車場內及週邊馬路神龍路與新龍路
清潔維護及6 間廁所清洗,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自無請
領清潔獎金差額權利。又上訴人自97年6月至102年5 月之清潔獎
金僅400元未領取,惟已受領35萬9,600元,上訴人自有
不當得利
。㈣兩造於系爭工作規則約定休假
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
其休假即應依該請假規則規定,非依勞基法。上訴人自97年至10
2年除每年請領休假補助1萬6,000元外,每年亦請領強制休假 14
日以外之未休假加班費,而上訴人除99年度外,其餘年度請領日
數均達未休假加班費請領之上限16日,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
39條、第40 條請求給付特休假應休能休而未休之工資11萬8,048
元,
即屬無據。㈤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係就應放假之紀念日所
作約定,自應排除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又依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即應扣除上訴人未上班之節日,並
扣除自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之值班時數。而上訴人97 年6月1
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
紀念日及節日上班之時數為296小時。依勞基法第39 條,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計算,上訴人得
請求放假紀念日之工資應為9萬5,664元。㈥龍潭鄉公所係政府機
關,有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之適用,依系爭工作規
則第24條、第25條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就颱風假上班勞工,應
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並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上
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颱風日上班之時數為58小時,得請求颱風
假之工資為1萬8,616元。㈦上訴人主張其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
所示共34天之應補休而未補休之假期等語。但上訴人於99年3月4
日係請國民旅遊卡休假、99年6月23日至25 日係請公假參加隊上
自強活動,難認係應補休而未補休。且上訴人自承自99年8月 20
日之後,始依實際上班情形簽到(退),依簽到簿
所載,該日為
補休,並未簽到,則難認其於該月之19日為應補休之日。另核對
同月20日後之簽到(退)簿及排班表,可知上訴人
上開主張應補
休之日期,並未完全依當時排班表之順序到班,
參諸證人呂文卿
、宋彥凱證稱,值夜班的人會自行換班,上訴人亦不否認有代班
等語,自難認上訴人有應補休而未補休之情形,況
縱有該情形,
亦係自行協調換班所致,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輪班應補休而未給休
之工資7萬0,332元。㈧依此,上訴人主張應加計上開加班費、夜
點費、清潔獎金、特休應休而未休之工資及輪班應補休未給付之
工資,資以計算退休前之平均工資,均屬無據,自無退休金差額
129萬3,215元得以請求。綜上,上訴人得請求應放假紀念日之工
資應為9萬5,664元、颱風假之工資為1萬8,616元,合計11萬4,28
0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領清潔獎金之不當得利35萬9,600元
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
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6萬6,949元本息,為無理由等
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105 年修正前勞
基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
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
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乃屬
強制規定,除
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
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本件上訴人於第一
審即主張其自97年1月至99年1月,與訴外人常態輪值三班制,每
天上班8小時,除自請休假日外,從無間斷(見一審卷㈡,183頁
至18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228頁至237 頁
,被上訴人所提上班明細表),依此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內,被
上訴人並未給予其每工作7日至少1日之休息日,有違反勞基法第
36條規定之情,是否無據,即有探求之必要。
苟其主張為真,則
其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83日之應給予休息日工作之加倍工資,即
難謂為無據。原判
決關此部分未予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自99
年2月至101年11月14日,4人2班制,早上8時至17時、17 時至隔
天8時,每輪班2天休息1天。自101年11月15日至102年5月,每週
一至五,早上8時至17時(女性輪班)、17時至隔天8時(男性輪
班);週六、日,早上8時至17時、17時至隔天8時(男性輪班)
每輪班1天休息1天,為兩造於第一審不爭執事項(見一審判決 7
頁)。上訴人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勞工,既為原審所認
定,則對於清潔隊守衛之工作,就其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
日照常工作者,自應適用勞基法相關休假及延長工時加給及假日
工作之工資規定。乃原審逕認上訴人於夜班即晚上10時至翌日上
午6 時之工作,為臨時間歇性、突發性或監視性工作,且值班確
有必要性,上訴人顯已默示承諾工作條件內容,及領有值班費等
語,即將工作時間切割為17時至20時、20時至翌日6時、6時至 8
時等三區間,並認中間時段為值班
而非上班,據以排除上開規定
之適用,就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之逾時工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
,自有可議。又上訴人之加班費,攸關其退休金差額,原審悉未
審認,本院無從自為
裁判,應認有廢棄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