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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陳宗裕        陳芯妤 兼 上列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陳光榮        田朝妹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芬芬律師上 訴 人 吳宗昇即耀豪工程行 訴 訟代理 人 李岳霖律師 被 上 訴 人 青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偉國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更祐律師 被 上 訴 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建文 訴 訟代理 人 施冠群律師 被 上 訴 人 廖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 2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將新北市蘆洲區 有線電視安裝業務委由被上訴人青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青來公司)承攬,青來公司再將該業務委由被上訴人吳宗昇即 耀豪工程行(下稱耀豪工程行)承攬,耀豪工程行則僱用訴外人 陳天明(上訴人陳宗裕及陳芯妤之父、上訴人陳光榮及田朝妹之 子)負責施作。陳天明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前往全聯公司之客戶 張平南住處裝設數位機上盒,其應張平南之要求,攀爬至該址 1 樓遮雨棚從事室外線路查換作業,因該遮雨棚老舊失修,致其踩 破遮雨棚跌落地面而頭部受傷不治死亡。惟有線電視之線材區分 為室內及室外,而青來公司向全聯公司承攬之工作範圍,約定以 裝機服務單記載之工程項目為限。陳天明所持「全聯有線電視服 務裝機單」記載其工作內容為室內數位機上盒之安裝服務,不包 括室外電纜線路之建置、調整、修復及查換工作,且依證人高嘉 璟所證,耀豪工程行只負責裝置機上盒及室內線路,可見室外線 路查換作業並非陳天明之業務範圍。耀豪工程行既未指示陳天明 從事室外線路查換工作,自無就該工作對陳天明施以教育訓練、 設置及提供安全設施等義務,要無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等情形,耀豪工程行、青來公司、全聯公司(以下 合稱耀豪工程行等3人)自不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 條所 定連帶賠償責任。又陳天明未依施工規範通報全聯公司另行派員 處理,逕攀爬遮雨棚從事室外線路查換工作致墜落死亡,耀豪工 程行等3 人就該結果無預見並防免其發生之可能性,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 項本文、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修正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 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又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非必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雇主是項責任之成立,仍以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為 必要,此與雇主之補償責任,係屬二事。依原審認定之上開事實 ,陳天明之雇主未有故意、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 原審謂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不違 背法令。再上訴人僅於事實審陳稱:耀豪工程行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之雇主義務致陳天明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死亡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 第18267 號業務過失致死罪緩起訴在案等語,並陳明容後補陳該 緩起訴處分書(見第一審卷第87、150頁,原審卷一第37 頁、卷 二第73頁),惟上訴人後並未提出該緩起訴處分書,遑論檢察 官所為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則原審未將之採為判決 之基礎,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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