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陳宗裕
陳芯妤
兼 上列二 人
法 定
代理 人 陳光榮
田朝妹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芬芬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吳宗昇即耀豪工程行
訴 訟代理 人 李岳霖律師
被 上 訴 人 青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偉國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更祐律師
被 上 訴 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建文
訴 訟代理 人 施冠群律師
被 上 訴 人 廖啟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 2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將新北市蘆洲區
有線電視安裝業務委由被上訴人青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青來公司)
承攬,青來公司再將該業務委由被上訴人吳宗昇即
耀豪工程行(下稱耀豪工程行)承攬,耀豪工程行則僱用訴外人
陳天明(上訴人陳宗裕及陳芯妤之父、上訴人陳光榮及田朝妹之
子)負責施作。陳天明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前往全聯公司之客戶
張平南住處裝設數位機上盒,其應張平南之要求,攀爬至該址 1
樓遮雨棚從事室外線路查換作業,因該遮雨棚老舊失修,致其踩
破遮雨棚跌落地面而頭部受傷不治死亡。惟有線電視之線材區分
為室內及室外,而青來公司向全聯公司承攬之工作範圍,約定以
裝機服務單記載之工程項目為限。陳天明所持「全聯有線電視服
務裝機單」記載其工作內容為室內數位機上盒之安裝服務,不包
括室外電纜線路之建置、調整、修復及查換工作,且依證人高嘉
璟所證,耀豪工程行只負責裝置機上盒及室內線路,可見室外線
路查換作業並非陳天明之業務範圍。耀豪工程行既未指示陳天明
從事室外線路查換工作,自無就該工作對陳天明施以教育訓練、
設置及提供安全設施等義務,要無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
等情形,耀豪工程行、青來公司、全聯公司(以下
合稱耀豪工程行等3人)自不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 條所
定連帶賠償責任。又陳天明未依施工規範通報全聯公司另行派員
處理,逕攀爬遮雨棚從事室外線路查換工作致墜落死亡,耀豪工
程行等3 人就該結果無預見並防免其發生之可能性,上訴人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
項本文、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修正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即屬
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
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又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非必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責任,雇主是項責任之成立,仍以符合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為
必要,此與雇主之補償責任,係屬二事。依原審認定之上開事實
,陳天明之雇主未有故意、過失,亦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
原審謂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不違
背法令。再上訴人僅於事實審陳稱:耀豪工程行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之雇主義務致陳天明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死亡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
第18267 號業務過失致死罪緩起訴在案等語,並陳明容後補陳該
緩起訴處分書(見第一審卷第87、150頁,原審卷一第37 頁、卷
二第73頁),惟上訴人
嗣後並未提出該緩起訴處分書,遑論檢察
官所為處分,本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則原審未將之採為判決
之基礎,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