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江美玲
訴訟
代理人 張良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被 上訴 人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
彰化農田水利會)於民國88年間原欲在附近之○○段816、817地
號國有土地上修築振興排水,竟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如第
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 部分設置溝
渠(屬振興排水分線範
圍,面積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水溝),而
予以占用,
嗣經被上
訴人彰化縣政府接管占用
等情。
爰依物上
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水溝剷除填平,將附圖B 部分之
土地返還予伊,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4,449 元
本息,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年
給付伊1萬1,515元之判決。
彰化農田水利會辯以:系爭水溝為振興排水分線之一部,
非屬農
田灌溉排水系統,而為區域、山地排水,其管理維護係彰化縣政
府之自治權限。如認系爭水溝是伊所管,則伊就該部分土地有租
賃關係,且附圖B 之土地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之
所有權
亦應受限制;如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所請求之金額亦過高;
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水溝,並屬
權利濫用等語。彰化縣政府則以
:系爭水溝為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設置,非屬伊所管。系爭水溝用
地應係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由彰化農田水利會向前土地所有人承
租,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即非
無權占有,且系爭水溝之設置歷有
年所,為公用排水系統之一部,就所在之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
。再者,系爭水溝面積不大,如予拆除,造成附近居民生命、身
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上訴人請求拆除返還土地,係屬權利濫用
;另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起訴前5 年以前之不當
得利,並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79年3月14日買賣取得員林市○○○段○○○○號
土地,嗣於101年9月29日將該筆
土地分割成399、399-1(系爭土
地)、399-2、399-3、399-4地號等5筆土地。系爭水溝存在於系
爭土地即附圖B 部分之土地上,為振興排水分線之一部,其上游
承接湖水坑、南出水坑之坡地排水,下接石笱排水、洋仔厝溪排
水,最終排入臺灣海峽,屬排水集水區域內公共排水系統之一部
;且未經公告為縣管區域排水,範圍涵蓋農業區、山區及市區;
彰化農田水利會就系爭水溝占用系爭土地,曾發給該土地之前所
有人張吉村使用費用,
難認系爭水溝已屬彰化縣政府管理之縣管
區域排水。又依彰化縣政府所提出之航照圖(拍攝於65年12 月3
日至104年5月18日)顯示,○○路1段580巷之道路與振興排水支
線,自65年12月3 日起即屬南北緊緊相鄰,並無明顯變化。振興
排水支線於65年12月3 日之前,即已行經現在之系爭土地(即分
割重測前之○○○段217地號、○○段293地號土地),尚在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79年3月14 日)之前。依證人張吉村所
證,在其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振興排水支線即已流經附圖
B 部分之土地,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再者,系爭水溝為振興排水
分線之一部,振興排水分線整體集水排水系統之功能,確為不特
定公眾排水使用所必要,尚難僅以系爭水溝以北約3公尺及5公尺
處,另有國有員林市○○段○○○○號土地、及同段816地號土地,
即認系爭水溝非屬公共排水所必要。又,上訴人於系爭水溝成為
公共排水系統後之79年3月14 日,因買賣移轉系爭土地(原判決
誤載為339-1 地號)之所有權,雖自94年間起以土地遭系爭水溝
占用為由,數次向被上訴人陳情要求處理,
惟在該土地提供公用
之初,未見當時之
土地所有權人出面阻止,應認系爭水溝已因時
效之完成,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雖彰化農田水利會不否認曾就
系爭水溝發給張吉村「租金」,主張為照顧農民,所有排水之任
何設施都有發放補償金,並提出租金給付清冊為證。惟系爭水溝
在張吉村取得399 地號土地之前,即已存在並提供公用,尚難因
嗣後發給「租金」作為補償,即認系爭水溝係因租賃關係而占有
附圖B部分之土地。
是以附圖B部分(系爭水溝)土地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具有他有公物之性質,上訴人應容忍公共排水系統經過
,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不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並返還;
另系爭水溝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之利益,如政府應予補償,亦屬公法之補償,非私法上之不當得
利。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水溝剷除填平,返還附圖B部分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
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暨其他
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