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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江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被 上訴 人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 彰化農田水利會)於民國88年間原欲在附近之○○段816、817地 號國有土地上修築振興排水,竟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如第 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 部分設置溝渠(屬振興排水分線範 圍,面積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水溝),而予以占用,嗣經被上 訴人彰化縣政府接管占用等情。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水溝剷除填平,將附圖B 部分之 土地返還予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4,449 元 本息,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伊1萬1,515元之判決。 彰化農田水利會辯以:系爭水溝為振興排水分線之一部,非屬農 田灌溉排水系統,而為區域、山地排水,其管理維護係彰化縣政 府之自治權限。如認系爭水溝是伊所管,則伊就該部分土地有租 賃關係,且附圖B 之土地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之所有權 亦應受限制;如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所請求之金額亦過高; 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水溝,並屬權利濫用等語。彰化縣政府則以 :系爭水溝為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設置,非屬伊所管。系爭水溝用 地應係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由彰化農田水利會向前土地所有人承 租,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即非無權占有,且系爭水溝之設置歷有 年所,為公用排水系統之一部,就所在之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 。再者,系爭水溝面積不大,如予拆除,造成附近居民生命、身 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上訴人請求拆除返還土地,係屬權利濫用 ;另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起訴前5 年以前之不當 得利,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79年3月14日買賣取得員林市○○○段○○○○號 土地,嗣於101年9月29日將該筆土地分割成399、399-1(系爭土 地)、399-2、399-3、399-4地號等5筆土地。系爭水溝存在於系 爭土地即附圖B 部分之土地上,為振興排水分線之一部,其上游 承接湖水坑、南出水坑之坡地排水,下接石笱排水、洋仔厝溪排 水,最終排入臺灣海峽,屬排水集水區域內公共排水系統之一部 ;且未經公告為縣管區域排水,範圍涵蓋農業區、山區及市區; 彰化農田水利會就系爭水溝占用系爭土地,曾發給該土地之前所 有人張吉村使用費用,難認系爭水溝已屬彰化縣政府管理之縣管 區域排水。又依彰化縣政府所提出之航照圖(拍攝於65年12 月3 日至104年5月18日)顯示,○○路1段580巷之道路與振興排水支 線,自65年12月3 日起即屬南北緊緊相鄰,並無明顯變化。振興 排水支線於65年12月3 日之前,即已行經現在之系爭土地(即分 割重測前之○○○段217地號、○○段293地號土地),尚在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79年3月14 日)之前。依證人張吉村所 證,在其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振興排水支線即已流經附圖 B 部分之土地,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再者,系爭水溝為振興排水 分線之一部,振興排水分線整體集水排水系統之功能,確為不特 定公眾排水使用所必要,尚難僅以系爭水溝以北約3公尺及5公尺 處,另有國有員林市○○段○○○○號土地、及同段816地號土地, 即認系爭水溝非屬公共排水所必要。又,上訴人於系爭水溝成為 公共排水系統後之79年3月14 日,因買賣移轉系爭土地(原判決 誤載為339-1 地號)之所有權,雖自94年間起以土地遭系爭水溝 占用為由,數次向被上訴人陳情要求處理,惟在該土地提供公用 之初,未見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出面阻止,應認系爭水溝已因時 效之完成,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雖彰化農田水利會不否認曾就 系爭水溝發給張吉村「租金」,主張為照顧農民,所有排水之任 何設施都有發放補償金,並提出租金給付清冊為證。惟系爭水溝 在張吉村取得399 地號土地之前,即已存在並提供公用,尚難因 嗣後發給「租金」作為補償,即認系爭水溝係因租賃關係而占有 附圖B部分之土地。是以附圖B部分(系爭水溝)土地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具有他有公物之性質,上訴人應容忍公共排水系統經過 ,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不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並返還; 另系爭水溝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之利益,如政府應予補償,亦屬公法之補償,非私法上之不當得 利。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水溝剷除填平,返還附圖B部分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其他 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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