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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管理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姿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益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 146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美國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由訴外人福一纖維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一公司)於民國83年11月28日建竣,並於同 年12月31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 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不受該條例第7條規定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又福一公司於出售系爭社區建物時 ,就地下層建物與承購戶於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 本建物地下層及非公共設施部分所規劃之空間及 3樓露台,須另 行價購,所有權屬於該購買者所有,福一公司保留本房屋地下室 ,除樓梯間、機械室、水電等公共設施外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福 一公司在不妨礙防空避難使用下逕行處分,承購戶不得異議。該 保留之地下層,係屬防空避難室,如單獨出售或做停車場出售時 ,平日由購買者使用,但其使用應受有關法令之限制…」,與建 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相符,且系爭社區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第2條㈠約定:「停車空間之權利… 未辦理登記編號者, 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專用部 分使用」,足認福一公司與系爭社區之承購戶成立分管契約,地 下層除公共設施以外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福一公司分管( 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自上訴人之97年度消防管理會議紀錄可知 :地下 3層之設備維護管理費用由經營B3停車場之管理公司負責 ,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管理權。且系爭規約第 2條 有關停車空間之規定,無法推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 終止系爭分管契約,並向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 故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之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22萬4,520元本息,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交還系爭建 物與上訴人管理時止按月給付4萬5,805元,洵屬無據。再者,被 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而收取地下2層內15個停車位及地下3層內 16個停車位之管理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福一公司於系爭社 區地下 1層入口處設置管理室,被上訴人買受區分所有權後,繼 受系爭分管契約,並由福一公司將該管理室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 用,與上訴人得否收取其餘82個停車位管理費無涉。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2,66 0 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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