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姿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益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 146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美國華城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由訴外人福一纖維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一公司)於民國83年11月28日建竣,並於同
年12月31日完成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
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不受該條例第7條規定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又福一公司於出售系爭社區建物時
,就地下層建物與承購戶於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
本建物地下層及非公共設施部分所規劃之空間及 3樓露台,須另
行價購,所有權屬於該購買者所有,福一公司保留本房屋地下室
,除樓梯間、機械室、水電等公共設施外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福
一公司在不妨礙防空避難使用下逕行處分,承購戶不得
異議。該
保留之地下層,係屬防空避難室,如單獨出售或做停車場出售時
,平日由購買者使用,但其使用應受有關法令之限制…」,與建
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相符,且系爭社區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第2條㈠約定:「停車空間之權利… 未辦理登記編號者,
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
買賣契約書或
分管契約書,為約定專用部
分使用」,足認福一公司與系爭社區之承購戶成立分管契約,地
下層除公共設施以外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福一公司分管(
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自上訴人之97年度消防管理會議紀錄可知
:地下 3層之設備維護管理費用由經營B3停車場之管理公司負責
,與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管理權。且系爭規約第
2條 有關停車空間之規定,無法推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
終止系爭分管契約,並向系爭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
故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之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22萬4,520元本息,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交還系爭建
物與上訴人管理時止按月給付4萬5,805元,
洵屬無據。再者,被
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而收取地下2層內15個停車位及地下3層內
16個停車位之管理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福一公司於系爭社
區地下 1層入口處設置管理室,被上訴人買受區分所有權後,繼
受系爭分管契約,並由福一公司將該管理室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
用,與上訴人得否收取其餘82個停車位管理費無涉。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2,66
0 元本息,亦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