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百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哲豪(原名周鑫余)
訴訟代理人 林 頎
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添長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睿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24 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
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訴外人廣鑫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將其向業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承攬
之
系爭工程,另簽約交由上訴人百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
景公司)承攬;百景公司復將該工程之機電部分(下稱機電工程
)轉包
對造上訴人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鈳公司)
施作,並於民國94年6月25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1,000萬元之28%即8,680萬元
為新鈳公司承攬比例,按該比例分擔假設工程之費用,設計及簽
證費用則由百景公司負擔。
觀諸系爭合約之立書人及約定、兩造
與廣鑫公司(下稱三方)簽訂96年協議書並同時終止廣鑫公司與
新鈳公司間94年合約書之內容、證人即廣鑫公司負責人林武煉之
證言及兩造履約付款情形,足認三方均明確認知兩造為系爭合約
當事人,就機電工程有承攬關係。至該合約所載百景公司為廣鑫
公司之執行代理人,僅係表達締約緣由,
而非代理簽約。㈡廣鑫
公司與業主協商爭取增加工程款,經調解後獲取4,867萬9,707元
,即屬96年協議書之取回各項補償款項收入;三方復簽訂 100年
協議書,同意依96年協議書辦理給付該款,由廣鑫公司按百景公
司72%、新鈳公司28%比例核撥款項,新鈳公司因此受領1,363 萬
0,318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100年協議書雖定有兩造間之工
程權重比例內容、數量、金額,如有爭議時,自行調解處理,與
廣鑫公司
無涉之約款,惟上開撥款比例與96年協議書之分配方式
即系爭合約所載新鈳公司承攬機電部分、百景公司未發包工程部
分之比例相符,百景公司不能反於96年協議書,以另行認定追加
工程之施工比例為相異分配之主張,自不得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返還其中586萬9,646元。㈢新鈳公司未依約於工程驗收合
格次日起2年內派1名技術人員常駐協助機電工程保固維修相關業
務,百景公司自97年5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聘任訴外人張漢義
代為執行,
參酌張漢義之證詞及行政院主計處歷年各業受僱員工
每人每月薪資資料,認
必要費用應為 97萬0,235元,其餘(60萬
4,765元)則非屬之;另機電工程之消防總機,因B館感知器無防
水作用,致受信異常,百景公司於97年5、6月間,委由他人改善
該瑕疵,支付費用 16萬8,840元;又B館SPA池因進水閥路瑕疵,
致機房部分設備泡水損壞與水源耗損,百景公司已賠償訴外人超
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70萬元,三方再於99年7月5日開會決議由
新鈳公司負擔該70萬元。百景公司得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49
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決議,請求新鈳公司償還合
理之必要費用、
損害賠償,後者係民法第 495條規定之工作物瑕
疵損害賠償;但上開
請求權,其行使
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
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定有1 年短期時效,
自應優先適用,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規定,主張適用
15年
消滅時效。
乃百景公司遲至101年8月間始為上開請求,已逾
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新鈳公司雖於原審
準備程序終結
後,始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
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仍應審酌,並認有據。㈣
機電工程本無裝置排水吊盤之設計,新鈳公司未予施作,並無瑕
疵,百景公司不得請
求償還施作費用 28萬1,925元。㈤三方於98
年間決議由百景公司就進水閥路瑕疵進行修繕、改善,支出 191
萬8,165元、6萬0,650元,新鈳公司已於 99年7月5日承諾負擔,
嗣亦不爭執,百景公司自得請求如數償還。㈥百景公司已將機電
工程之設計發包訴外人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
施作並付款,依證人即藍天公司負責人李台君之證言,新鈳公司
係與其接洽設計,新鈳公司未能證明另與百景公司有委任關係,
不得以設計費149萬6,950元主張抵銷。㈦從而,百景公司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鈳公司給付197萬8,815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列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或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或違反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
查百景公司就新鈳公司具狀為
前揭㈢之時效抗辯,業以
言詞辯論
意旨狀為逾時提出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之主張,且就其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及有無
罹於時效消滅等項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兩造並於言
詞辯論
期日引用該書狀內容為辯論(原審卷二253、254、271、2
73至275、286、290 頁),兩造就此自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而
須敘明或補充之情形,原審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行使闡
明權之必要,基此所為之判斷,亦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又百景
公司於上訴第三審後,就前揭㈣之裝置排水吊盤工項,主張應依
系爭合約第 15條第4項約定認定責任歸屬
一節,
核屬新攻擊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均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