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鄭萬寅
訴訟
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育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中沙加油站有
限公司(下稱中沙加油站)同因
不動產遭徵收,而終止營運,進
入清算程序。上訴人偕其員工張宏州向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安章
,提議由其代表兩公司爭取徵收補償費、救濟金(下合稱補償金
),事後伊取得之補償金半數歸上訴人。因上訴人已擔任中沙加
油站之
清算人,
乃推由訴外人即張宏州之配偶林慶惠擔任伊清算
人。伊遂於民國91年5月15 日與林慶惠簽署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
爭委任契約),委託林慶惠受領補償金。
惟因林慶惠夫妻與伊股
東均不相識,故同時由張安章及上訴人分別擔任伊及林慶惠之連
帶
保證人,並簽名於系爭委任契約上。該契約已於93年12月31日
屆滿,林慶惠應將受任取得之補償金半數交予伊。
詎林慶惠竟將
受領之新臺幣(下同)387萬9,066元補償金,全數交予上訴人,
有違系爭委任契約之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為林慶惠之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及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金
之半數即193萬9,533元,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亦屬
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系爭委任契約、連帶保證、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3萬9,533元及自94年1月1
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慶惠並未將補償金交予伊。伊僅擔任林慶惠之普
通保證人,
非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應先向主
債務人林慶惠
求償
,不得逕向伊請求。且補償金之稅務申報手續
迄未完結,依系爭
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尚不能請求分配補償
金,自亦不得對伊求償。況林慶惠領取之補償金僅304萬5,320元
,其中85萬元已繳稅,另清算程序所支出之清算費用,亦未扣除
。而系爭委任契約之甲方(即
委任人)包括被上訴人之全體股東
,縱被上訴人得向伊求償,亦不能請求全部金額。再者,被上訴
人已於88年10月25日解散登記,選任林慶惠為清算人,清算人應
將剩餘財產依比例分配給全體股東,並非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係以:被上訴人授權林慶惠領取被上訴人因不動產被徵收之補償
金,且上訴人於該契約上載有主債務人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處簽
章,表明願負連帶保證之責,已成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
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當時,為清算
中之公司,於未選出清算人前,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方於該委
任契約之甲方(委任人)欄,記載「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
暨全
體股東)」,並由全體股東共7人簽名,非甲方委任人共有8人。
林慶惠於受委任
期間共受領387萬9,066元之補償金,均未交予被
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約定林慶惠所得之各項補償金應
分配予被上訴人,卻違約未付,被上訴人自得向連帶保證人即上
訴人求償。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雖約定被上訴人及林慶惠雙方若
有分配事由款項時,應以法院管轄程序及稅務申報完結方可行之
,惟此係指被上訴人清算完結後就剩餘財產為分配之情形而言,
與被上訴人因林慶惠違約未分配補償金,而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
證責任之情形無關。至於委任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稅款
及其他費用,均應於被上訴人清算程序中一併處理,無須先予扣
除。林慶惠於受委任期間領取之387萬9,066元補償金,至93年12
月31日委任期間屆滿仍未將被上訴人應取得之補償金交付,被上
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3萬9,533元,及自
94年1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之規定,對
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民法第272 條)。而所謂連帶
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
質上亦屬連帶債務。二者均須債務人或保證人對於其所應負擔之
債務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且與對方當事人相互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上訴人於原
審
迭辯稱:伊雖於系爭委任契約載有連帶保證人處簽章,惟系爭
委任契約全文並無伊願拋棄
先訴抗辯權或願與林慶惠負連帶債務
之記載,伊亦未為該等意思表示等語。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為其
就林慶惠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願負連帶履行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
,並與被上訴人意思
合致,自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僅以上訴
人於系爭委任契約上載有連帶保證人處簽章,未探求兩造真意,
遽認上訴人為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林慶惠之債務負連帶履
行保證責任,不免速斷。其次,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約定:「甲
、乙雙方若有分配事由款項時,應以法院管轄程序及稅務申報手
續完結方可行之。」,原審逕謂此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清算完結後
就剩餘財產為分配之情形而言,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
證責任無關,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稅款及其他費用,均應於被上訴
人清算程序中一併處理,無須先予扣除等情,並未說明究依何事
證斟酌所得結果,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按利息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6 條規定自明。林慶惠於受委任期
間領取387萬9,066元補償金,至93年12月31日委任期間屆滿仍未
將被上訴人應取得之補償金交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
原審所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94頁),是否僅限民法第544 條
請
求權部分,未包括利息請求權,亦有未明,審判長自應闡明令其
敘述明瞭。倘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包含利息請求權在內,則被上
訴人於104年5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
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5 年部分,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
滅,即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未予審查究明,所為不利上訴人
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