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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鄭萬寅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中沙加油站有 限公司(下稱中沙加油站)同因不動產遭徵收,而終止營運,進 入清算程序。上訴人偕其員工張宏州向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安章 ,提議由其代表兩公司爭取徵收補償費、救濟金(下合稱補償金 ),事後伊取得之補償金半數歸上訴人。因上訴人已擔任中沙加 油站之清算人,乃推由訴外人即張宏州之配偶林慶惠擔任伊清算 人。伊遂於民國91年5月15 日與林慶惠簽署委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任契約),委託林慶惠受領補償金。惟因林慶惠夫妻與伊股 東均不相識,故同時由張安章及上訴人分別擔任伊及林慶惠之連 帶保證人,並簽名於系爭委任契約上。該契約已於93年12月31日 屆滿,林慶惠應將受任取得之補償金半數交予伊。詎林慶惠竟將 受領之新臺幣(下同)387萬9,066元補償金,全數交予上訴人, 有違系爭委任契約之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為林慶惠之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及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金 之半數即193萬9,533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委任契約、連帶保證、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3萬9,533元及自94年1月1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慶惠並未將補償金交予伊。伊僅擔任林慶惠之普 通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林慶惠求償 ,不得逕向伊請求。且補償金之稅務申報手續迄未完結,依系爭 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尚不能請求分配補償 金,自亦不得對伊求償。況林慶惠領取之補償金僅304萬5,320元 ,其中85萬元已繳稅,另清算程序所支出之清算費用,亦未扣除 。而系爭委任契約之甲方(即委任人)包括被上訴人之全體股東 ,縱被上訴人得向伊求償,亦不能請求全部金額。再者,被上訴 人已於88年10月25日解散登記,選任林慶惠為清算人,清算人應 將剩餘財產依比例分配給全體股東,並非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係以:被上訴人授權林慶惠領取被上訴人因不動產被徵收之補償 金,且上訴人於該契約上載有主債務人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處簽 章,表明願負連帶保證之責,已成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 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當時,為清算 中之公司,於未選出清算人前,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方於該委 任契約之甲方(委任人)欄,記載「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暨全 體股東)」,並由全體股東共7人簽名,非甲方委任人共有8人。 林慶惠於受委任期間共受領387萬9,066元之補償金,均未交予被 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約定林慶惠所得之各項補償金應 分配予被上訴人,卻違約未付,被上訴人自得向連帶保證人即上 訴人求償。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雖約定被上訴人及林慶惠雙方若 有分配事由款項時,應以法院管轄程序及稅務申報完結方可行之 ,惟此係指被上訴人清算完結後就剩餘財產為分配之情形而言, 與被上訴人因林慶惠違約未分配補償金,而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 證責任之情形無關。至於委任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稅款 及其他費用,均應於被上訴人清算程序中一併處理,無須先予扣 除。林慶惠於受委任期間領取之387萬9,066元補償金,至93年12 月31日委任期間屆滿仍未將被上訴人應取得之補償金交付,被上 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3萬9,533元,及自 94年1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之規定,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民法第272 條)。而所謂連帶 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 質上亦屬連帶債務。二者均須債務人或保證人對於其所應負擔之 債務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且與對方當事人相互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上訴人於原 審迭辯稱:伊雖於系爭委任契約載有連帶保證人處簽章,惟系爭 委任契約全文並無伊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或願與林慶惠負連帶債務 之記載,伊亦未為該等意思表示等語。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為其 就林慶惠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願負連帶履行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 ,並與被上訴人意思合致,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僅以上訴 人於系爭委任契約上載有連帶保證人處簽章,未探求兩造真意, 遽認上訴人為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林慶惠之債務負連帶履 行保證責任,不免速斷。其次,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約定:「甲 、乙雙方若有分配事由款項時,應以法院管轄程序及稅務申報手 續完結方可行之。」,原審逕謂此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清算完結後 就剩餘財產為分配之情形而言,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 證責任無關,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稅款及其他費用,均應於被上訴 人清算程序中一併處理,無須先予扣除等情,並未說明究依何事 證斟酌所得結果,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按利息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6 條規定自明。林慶惠於受委任期 間領取387萬9,066元補償金,至93年12月31日委任期間屆滿仍未 將被上訴人應取得之補償金交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 原審所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94頁),是否僅限民法第544 條請 求權部分,未包括利息請求權,亦有未明,審判長自應闡明令其 敘述明瞭。倘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包含利息請求權在內,則被上 訴人於104年5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 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5 年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即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未予審查究明,所為不利上訴人 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