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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文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巧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藝青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等語,顯未就一定 法律關係有所約定,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規定,其設定無 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無效,洵屬有據。又執 行法院將無效之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即非適法,被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上訴人受 分配金額新臺幣2197萬1265元剔除,有為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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