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克文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被
上訴 人 巧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藝青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
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等語,顯未就一定
法律關係有所約定,違反
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規定,其設定無
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無效,
洵屬有據。又執
行法院將無效之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即非適法,被上訴人依
強
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上訴人受
分配金額新臺幣2197萬1265元剔除,有為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