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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祥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 :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條款二,載明「若買賣標的貨物(即系爭 鋼砂)之含鐵量低於58%,買家有權拒收貨物」之真意,係指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鋼砂含鐵量至少須達58%,否則被上 訴人有權拒收該貨物,非謂該契約附有以系爭鋼砂之含鐵量低於 58%作為解除條件或上訴人得拒絕出貨。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或隱 瞞未取得大陸「境外供貨企業註冊證書(簡稱:AQSIQ )」,或 因之無法出口至大陸地區,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情事,上 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在兩造磋商買賣條 件期間,即與訴外人上海寶輕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約, 擬將經特定之系爭鋼砂轉賣予該公司,並給付履約保證金,茲因 系爭鋼砂經檢測含鐵量僅42.95% ,未達上開標準,上訴人遂拒 絕交貨,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賠償)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共新臺幣(下同) 694萬8,302元(包括撤銷信用狀手續費800元、履約保證金81萬2 ,434元、所失利益613萬5,068元),為有所據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誤,或違反 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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