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啓祥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律師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
:
兩造簽訂之
系爭契約條款二,載明「若買賣標的貨物(即系爭
鋼砂)之含鐵量低於58%,買家有權拒收貨物」之真意,係指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鋼砂含鐵量至少須達58%,否則被上
訴人有權拒收該貨物,非謂該契約附有以系爭鋼砂之含鐵量低於
58%作為解除條件或上訴人得拒絕出貨。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或隱
瞞未取得大陸「境外供貨企業註冊證書(簡稱:AQSIQ )」,或
因之無法出口至大陸地區,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情事,上
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在兩造磋商買賣條
件
期間,即與訴外人上海寶輕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約,
擬將經特定之系爭鋼砂轉賣予該公司,並給付
履約保證金,茲因
系爭鋼砂經檢測含鐵量僅42.95% ,未達上開標準,上訴人遂拒
絕交貨,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賠償)
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共新臺幣(下同)
694萬8,302元(包括撤銷信用狀手續費800元、履約保證金81萬2
,434元、所失利益613萬5,068元),為有所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誤,或違反
論理、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