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木水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
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11月 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SOGO
專櫃之服務人員。因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 1日起與鄰櫃發生糾紛
,SOGO百貨公司洪課長要求上訴人將其調離,不能勝任工作,且
上訴人之SOGO專櫃合約於105年2月29日到期,被上訴人無法再於
該專櫃工作,業務性質有所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105年2月24、25日電知被上訴人:
兩造間勞動契約
將於同年月29日終止,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被上訴人,
堪認上訴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該契約於105年 2月29日終止。又被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3萬6,202元,按其
資遣費基數4
又463/636計算資遣費為16萬8,891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16萬8,891 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