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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木水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 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11月 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SOGO 專櫃之服務人員。因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 1日起與鄰櫃發生糾紛 ,SOGO百貨公司洪課長要求上訴人將其調離,不能勝任工作,且 上訴人之SOGO專櫃合約於105年2月29日到期,被上訴人無法再於 該專櫃工作,業務性質有所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105年2月24、25日電知被上訴人:兩造間勞動契約 將於同年月29日終止,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被上訴人, 堪認上訴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該契約於105年 2月29日終止。又被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3萬6,202元,按其資遣費基數4 又463/636計算資遣費為16萬8,891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16萬8,891 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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