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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信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廖塵美 訴訟代理人 張 廼 良律師       李 振 華律師 上 訴 人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東 光 上 訴 人 張 淑 娟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 千 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淑 娟 訴訟代理人 蘇 千 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3 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 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信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智公司)、被上訴人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楨祥和 公司)均為上訴人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公司)之股 東,淡水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 察人,訴外人陳國楨、上訴人張淑娟均為楨祥和公司指派之代表 人,分別代表該公司當選淡水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違反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5 項第3款規定,認張淑娟當選監察人失其效力,信智公司請求確 認淡水公司與張淑娟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所據。楨 祥和公司未登記為淡水公司之監察人,淡水公司、楨祥和公司、 張淑娟亦不爭執該2公司間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信智公司 請求確認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難 認有確認利益。又張淑娟原即獲得較多選票而當選監察人,僅因 陳國楨同時當選董事,致其當選失其效力,張淑娟所得之選票既 非無效票,信智公司自無從以其得票次多為由,主張遞補當選為 監察人,信智公司請求確認其與淡水公司間自105年1月13日至10 8年1月12日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亦乏所據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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