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聯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銘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仲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宗宜
訴 訟代理 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5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就
原審認被上訴人將
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聯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聯德公司),聯德公司再交由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進行加
工後,始產生裂紋短路而失效之瑕疵,其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不
能承受150℃耐溫差之瑕疵,其不得就該貨款美金41萬8257.75元
之給付為同時履行
抗辯,並以所受損害美金36萬5045.1元主張抵
銷。又聯德公司並未證明系爭貨物約定價格高於行情,其不得主
張扣除價差美金16萬3449元。另聯德公司依民國 103年8月6日會
議紀錄應給付被上訴人鑑定費人民幣1萬450元。至上訴人陳銘智
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聯德公司應給付之貨款美金41
萬8257.75 元及鑑定費用人民幣1萬450元負連帶責任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均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