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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裡人 陳欽賢律師上訴 人 易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竹春 訴訟代裡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9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②、③、④、⑦、⑧等工項,施作數量依 序為10236.7958平方公尺、7445.058平方公尺、686 平方公尺, 50.969公尺、472.55公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依序為新 臺幣(下同)583萬4974元、342萬4727元、22萬6380元、3萬313 0元、37萬8040 元。被上訴人因負擔垃圾清運、清潔點工、花籃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罰款等相關費用,應予扣減之工程款 為61萬9513元,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另支出23萬7634元,既 未舉證,自不足取。至業主與上訴人間新建工程契約與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窗簾盒,其施作之材料為「矽酸鈣板」,而非「木心板 」。上訴人以其受有損害83萬5989元主張抵銷,屬無據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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