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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印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莉茹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鍾若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9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被上訴人雖已解任上訴人董事 長職務,但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仍持有民國102年4月15日起 至105年4月14日止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場營業報告書 、現場總帳、傳票、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每年薪資清冊 ,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洵屬 無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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