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台華
上 訴 人 瑞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人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陳初梅律師
吳詩儀律師
參 加 人 永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參 加 人 相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東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
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民國99年7月6日
公告之新型第M393745 號「移除失效型無線射頻辨識電子標籤結
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中請求項1、10 為獨
立項,請求項2至8、11至15均為附屬項。95年5月23 日公告之美
國專利第US0000000B2 號「MATERIALS AND CONSTRUCTION FOR A
TAMPER INDICATING RADIO FREQUENCY IDENTIFICATION LABEL」
專利案(下稱被證3),98年12月1日公開之我國專利第000000000
號「具有無線射頻系統標籤之紋身貼紙」專利案(下稱被證 5)
,97年9月17日公告之大陸第CZ000000000Y 號「無線射頻識別防
偽標籤」專利案(下稱參證6 ),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3、被證5及參證6 專利範圍
經逐一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0至15,系爭專利部分技術特
徵已為被證3、被證5及參證6 所揭示,而未為揭示部分之技術特
徵,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參考
渠等證據之技
術內容並
予以應用並改良以完成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而有應予撤銷之原因。又訴外人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系爭專利違
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為「請求項1至16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亦經智慧財產法院105年6月29 日以104年度行專訴
字第87號行政判決認定「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
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3(即本件被證3)、證據3及證據5(即本件
被證5 )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之無線射頻辨識(RFID)標籤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被證
3與被證5之組合及參證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應
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爰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
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