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秋芳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重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泰商意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長鴻意泰公司)聯合
承攬交通部
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業主)發包之「CL305 標-南港專案南港
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下稱南港車站工程)
,將其中外牆帷幕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雙方於民國95年 6
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外牆帷幕合約),被上訴人於96年 1
月再將其中結構玻璃工程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目」
欄所示12工項(下稱
系爭工程)交伊承攬,
兩造並簽訂「工程分
包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採實作數量計價,及依物價指
數調整工程價金,
嗣兩造於98年5 月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另就物調款約定以系爭工程承攬金額7.5%計算物調款。系
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億0,168萬5,966 元,被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伊物調款1,588萬2,770元。縱認系爭協
議書已失效,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之記載,給付
屬追加款性質之物調款2,098萬2,160元(含5%
營業稅),倘依外
牆帷幕合約第24條約定計算物調款,伊得請領之物調款則為2,41
9萬6,028元,
惟伊僅請求其中之1,588萬2,770元
等情。
爰依
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831萬1,457元及其中61
3萬0,638元自101年12月14日起,其餘218萬0,819元自102年4月2
日起各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
付665萬8,729 元本息之判決,
暨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91萬2,584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承攬長鴻意泰公司之外牆帷幕工程,將其中
結構玻璃工程中之不同工項分包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明垣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明垣公司)、仲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美公司
)等三家廠商施作,並分別簽訂內容相同之分包契約。系爭合約
並無物調款約定,系爭協議書則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依
系爭合約第5 條所揭示之back-to-back原則,就物調款之計算、
基期與給付,僅得依伊與長鴻意泰公司間外牆帷幕合約第24條約
定為計算,且應以96年11月份為基期,對照各估驗月份之營造工
程物價總指數,作為各估驗月份得請求物調款之計算基準。系爭
物調款屬承攬
報酬性質,上訴人就起訴前2 年(即99年12月)以
前之各期物調款
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長鴻意泰公司承攬
業主發包之南港車站工程,將其中外牆帷幕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
施作,雙方簽訂外牆帷幕合約,被上訴人於96年間再將系爭工程
交由上訴人承攬,雙方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採實作數量計價,及
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價金。兩造於98年 5月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載明:「…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以承攬金額的7.5%(未稅
)作為物調…。若甲方(被上訴人)無法爭取到甲乙雙方協議之
物調指數,則本協議書不具效力,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被
上訴人前後4次向長鴻意泰公司領取合計1億0,541萬1,192元(未
稅)之物調款,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結算金額為 2億0,168萬5,966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合約雖未就物調款之基期、計算
及付款方式具體約定,惟系爭合約第5條已約定付款辦法依back-
to-back 原則為付款,自應依外牆帷幕合約之約定處理。兩造均
不否認系爭協議書第 2條
所載「同意以承攬金額的7.5%(未稅)
作為物調」乙詞,係指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承攬金額之7.5%,
作為計算物調款之金額。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係載:甲乙雙方
協議之物調「指數」,並
非物調「金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鐵工局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執行對應彙總表」所示,
被上訴人得向長鴻意泰公司請求之物調款金額,
迄至98年 4月止
達9,431萬1,389元,已超過上訴人所承攬工程金額2億1,210萬0,
858元之7.5%即1,590萬7,564元,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
後段之
上開約定,並非指上訴人得領取之物調「金額」,應為可
採。被上訴人於98年 5月間與明垣公司、仲美公司就物調款部分
協議而簽訂協議書,其內容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相同,均有上開第
2條後段之記載;被上訴人與明垣公司、仲美公司於98年10月3日
簽立之備忘錄載明:「甲乙雙方原於98年 5月簽訂之物調協議書
,由於甲方無法爭取到甲乙雙方協議之物調指數,故原98年 5月
簽訂之協議書不具效力」等詞;明垣公司104年5月18日明函字第
0000000號函、仲美公司104年5月18日美函字第1040512號函均謂
:因長鴻意泰公司要核發多少物調款給被上訴人尚不清楚,楊志
賢說如果被上訴人能向長鴻意泰公司爭取到政府公告的新優惠計
算方式,被上訴人就
按伊公司的承攬金額以7.5%計算物調款,如
果沒有那就再重新協商;證人楊志賢亦證述:系爭協議書第 2點
後段之約定,是因政府工程之物調指數都是5%,但當時經濟不景
氣,政府有公告後段的公共工程就以2.5%計算。當初就是要跟業
主爭取物價指數門檻從5%調降到2.5%,初估若以2.5%計算,長鴻
意泰公司應該給付給我們的金額大概是 1.6億元左右。因為不確
定長鴻意泰公司會不會給我們這些金額,所以協議書的意思就是
如果我們拿到1.6億元,就給廠商7.5%等語;
堪認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約定之真意,係指被上訴人無法向業主爭取到物調的門檻
從物價指數5%調降為2.5%時,則系爭協議書失其效力。長鴻意泰
公司實際給付被上訴人之物調款共 1億0,541萬1,192元,其物調
計算方式採用營造物價總指數+-5%計算,並扣除8%作為甲方管
理費,
核與外牆帷幕合約第24條之約定相同,並無將物調的門檻
降低至物價指數2.5%,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因第 2條後段約
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尚非無據。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下
稱系爭報價單)內容,
乃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之12項工項單價均
以被上訴人與長鴻意泰公司間約定單價之83% 計價,工程款項支
付辦法則採back-to-back方式進行,一切條件依被上訴人與長鴻
意泰公司之合約條件及工項要求執行,如結算時有追加款項,上
訴人同意仍折讓追加款項之17% 予被上訴人;可知系爭報價單關
於「
本案結算時若有追加款項,鈡鈦公司同意仍提讓追加款項的
17% 予翔聯公司」之記載,係約定追加工項之單價仍以被上訴人
與長鴻意泰公司間就該追加工項約定單價之83% 計價,與上訴人
領取之物調款
無涉。長鴻意泰公司係按外牆帷幕合約第24條約定
之方式給付物調款予被上訴人,並無額外追加物調款,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計算及給付物調款,委不足採
。系爭協議書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兩造不爭執於雙方
未就物調款之計算重新協議時,應回歸系爭合約所示按back-to-
back原則,悉依外牆帷幕合約第24條「物價指數調整」第 1項前
段及第 2項約定計算物調款。依外牆帷幕合約第24條之約定,兩
造間之物調款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之總指數」,並就物價指數增減率(即〈估驗當月指數-訂
約當月指數〉÷訂約當月指數,再以百分率顯示)超過5%部分調
整,物調基期則以兩造間系爭合約訂定月份之指數為基準。兩造
於第一審均不爭執系爭合約簽訂之日期為96年11月15日,第一審
判決並將系爭合約簽約日期為96年11月15日乙節列為「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 1點,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就第一審判決所列不爭執
事項表示不爭執,嗣則改稱系爭合約實係於96年 1月簽立而撤銷
自認。惟依另二家承包商明垣公司及仲美公司之覆函所示,明垣
公司係於95年11月17日將履約保證
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於96年 4
、5月始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分包合約;仲美公司則於96年5月與
被上訴人簽立工程分包合約,並於95年11月繳付履約保證票據,
可知
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票據與實際簽立契約時間並不必然一致
。依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105年3月29日、
5月9日、6 月20日函及檢附之借款文件、系爭合約,雖能證明上
訴人於96年 6月間確有向該銀行申請工程週轉金貸款,且申請貸
款時檢附之資料包含系爭合約,然上訴人所申請者為周轉金貸款
,資金用途係因應該工程備料及營運周轉所需,總貸款金額6,00
0 萬元則依工程進度所需購料及營運周轉共分10次動撥,每次動
撥則以該工程進項發票為憑;可知上訴人係依工程進度而需購料
時,始以工程進項發票申請銀行撥款,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合
約係上訴人於事後補送予第一銀行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依一
般工程實務,承攬人與定作人先為一定之口頭協議,承攬人即開
始施作,事後再由雙方簽立書面工程契約,並非不可能;上訴人
以履約保證票據之
發票日為96年1月,及於96年6月間始向銀行申
請貸款為由,主張系爭合約實際應為96年 1月簽立,其所為於96
年11月簽立之自認係屬錯誤
云云,委不足採。上訴人並未提出足
夠證據證明上開不爭執事項確與事實不符,自難任意撤銷其自認
。兩造間針對系爭工程並無獨立進行估驗程序,係先由上訴人將
當期估驗資料交給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交付長鴻意泰公司
轉交予業主,而由業主召集監造單位、長鴻意泰公司(其下包商
併同到場)一同進行估驗數量計算,並經業主(監造人)與長鴻
意泰公司製作工程數量計算式,以確認當期估驗項目及計價數量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卷附之系爭工程數量計算式
可稽,核與被
上訴人所製作各期工程請款單記載之估驗日期相符,復與業主之
「帷幕牆工程工程合約執行對應彙總表」所載有關系爭工程之估
驗月份相同。南港車站工程之各期估驗程序僅有一次,亦即業主
與長鴻意泰公司,或長鴻意泰公司與被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均僅進行同一次之估驗程序。長鴻意泰公司105年2月26
日覆函謂:「被上訴人之物調計算,物調基期係採以被上訴人各
個工作項目合約訂定月份之指數為基準;至於各期估驗月份之物
價指數,則係採參業主對聯合承攬商外牆帷幕工作項目各期估驗
月份之物價指數,作為各個工作項目增減率之比較」。系爭合約
既採back-to-back原則,自應依業主對長鴻意泰公司及長鴻意泰
公司對被上訴人計算物調款時採用之標準為準,即應以兩造簽訂
系爭合約之96年11月之指數為基準,並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各期估
驗月份及數量計算其得請求之物調款。以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各
期估驗所得請求之物調款詳如附表所示共783萬7,798元,加計5%
稅金後上訴人得請求之物調款僅為757萬1,313元,其系爭物調款
之請求權亦未
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超過757萬1,313元即831萬1,457元本息部分
,為無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
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
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查系爭合約係兩造於96年11月15日所簽訂,雖無給付物調款
之約定,惟約定付款方式採back-to-back原則。系爭協議書復因
被上訴人無法向業主爭取給付物調款之門檻從物價指數5%調降到
2.5%,其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
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
人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