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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高 魁 志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上訴 人 陳李美春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56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及同段9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伊配偶陳國松(民國100年5月12日死亡)所有,由 伊及子女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下稱陳柏 翰等5人,與被上訴人合稱陳李美春等6人)繼承公同共有。上 訴人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12005 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 債務人王銓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取得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未辦保存 登記(第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958 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94平方公尺)及 966-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5.96 平方公尺)等情 ,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將附圖A、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 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王銓選向陳國松承租系爭土地後 所興建,雙方間存有不定期土地租賃關係(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 )。陳李美春等6 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繼受該不定期租約。 伊於103年2月26日拍定取得系爭建物,與陳李美春等6 人間即存 有該不定期租約,自無權占有。況系爭執行事件筆錄記載陳國 松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先前亦表示優先承買,因 繼承人間纏訟無法取得,其於上訴人拍定購買後,訴請拆屋還地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96 6-1地號(94年8月26日自同段966 地號逕為分割所出)土地登記 為陳國松所有,958 地號土地登記為陳國松與陳柏翰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4/5、1/5);陳國松於100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李美春等6 人,均未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自為系爭土地 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王銓選所有系爭 建物,103年9月1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占用95 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94平方公尺)、占用966-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5.96 平方公尺);陳國松於 91 年10月29日與王銓選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將966地號土地出租 與王銓選,約定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陳國松租約)。被上訴人於102年11 月25日與訴外人尤正華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將958 地號、 966-1地號土地出租予尤正華,租期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 月30日,每月租金7 萬元(下稱陳李美春租約)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稽諸證人即王銓選原配偶施錦雀、邵芳玲(陳國松實際 經營之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之證述,及陳國松租約 、陳李美春租約所載,可知王銓選向陳國松承租土地後,即授權 施錦雀處理該租約事宜,每次繳付1 年份租金,由邵芳玲轉交與 陳國松,原訂租期屆滿後,成立不定期租約,陳國松死亡後,由 陳李美春等6 人繼承該不定期租約,並由被上訴人處理該租約事 宜,施錦雀亦繼續經由邵芳玲,繳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審酌另件 與陽信銀行訴訟時,王銓選轉知施錦雀將系爭建物拆除,顯見王 銓選當時即有意終止該不定期租約。施錦雀因被上訴人於 102 年11月間欲將租金調為每月7 萬元,認無利可圖,向已獲被上 訴人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下合稱陳李美春等4 人)授權 之邵芳玲表示不再續租,並經其4 人同意,而與施錦雀合意終止 系爭不定期租約。陳建呈、陳姿樺(下稱陳建呈等2 人)對陳李 美春等4 人合意終止與王銓選間之不定期租約,於收回土地後再 出租予(原向施錦雀承租系爭建物之)尤正華之事,未見為任 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該2 人亦默示同意終止該不定期租約。 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既分別明示或默示合意終止系爭不定 期租約,該租約已於102年11月30 日終止,王銓選所有系爭建物 於斯時起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其後於系爭執行 事件拍定取得該建物,自無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用。被上訴 人對無合法占有權源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正當行使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之價值遠大於系爭建物,難認權利濫 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A、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 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 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外,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陳國松於91年10月29日 與王銓選訂立之土地租約,於租期(96年12月31日)屆滿後,視 為不定期租約,陳國松(100年5月12 日)死亡後,陳李美春等6 人因繼承而為該不定期租約之當事人,王銓選之代理人施錦雀於 102年11 月間因被上訴人表示欲調漲租金,向邵芳玲表示不再續 租,而為終止該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邵芳玲未獲陳建呈等 2 人之授權與施錦雀合意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見原判決第9、10頁)。乃原判決未認定陳建呈等2人究有何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及所由憑據,徒以其2 人對 陳李美春等4 人合意終止與王銓選間之不定期租約,收回土地後 ,由陳李美春再出租予尤正華之事,迄未見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 示,即遽認陳建呈等2 人默示同意終止該不定期租約(見原判決 第10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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