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高 魁 志
訴訟
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李美春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56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
有權全部及同段95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5(下合稱
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伊配偶陳國松(民國100年5月12日死亡)所有,由
伊及子女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下稱陳柏
翰等5人,與被上訴人合稱陳李美春等6人)
繼承而
公同共有。上
訴人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12005 號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
債務人王銓選間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取得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未辦保存
登記(第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958 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94平方公尺)及
966-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5.96 平方公尺)
等情
,依
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將附圖A、B所示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
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王銓選向陳國松承租系爭土地後
所興建,雙方間存有不定期土地租賃關係(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
)。陳李美春等6 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繼受該不定期租約。
伊於103年2月26日拍定取得系爭建物,與陳李美春等6 人間即存
有該不定期租約,自
非無權占有。況系爭執行事件筆錄記載陳國
松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先前亦表示優先承買,因
繼承人間纏訟無法取得,其於上訴人拍定購買後,訴請拆屋還地
,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96
6-1地號(94年8月26日自同段966 地號逕為分割所出)土地登記
為陳國松所有,958 地號土地登記為陳國松與陳柏翰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4/5、1/5);陳國松於100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李美春等6 人,均未向法院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自為系爭土地
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王銓選所有系爭
建物,103年9月10日取得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占用95
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94平方公尺)、占用966-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5.96 平方公尺);陳國松於
91 年10月29日與王銓選訂立土地
租賃契約,將966地號土地出租
與王銓選,約定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陳國松租約)。被上訴人於102年11
月25日與訴外人尤正華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將958 地號、
966-1地號土地出租予尤正華,租期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
月30日,每月租金7 萬元(下稱陳李美春租約)等事實,為
兩造
所不爭。稽諸證人即王銓選原配偶施錦雀、邵芳玲(陳國松實際
經營之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之證述,及陳國松租約
、陳李美春租約
所載,可知王銓選向陳國松承租土地後,即授權
施錦雀處理該租約事宜,每次繳付1 年份租金,由邵芳玲轉交與
陳國松,原訂租期屆滿後,成立不定期租約,陳國松死亡後,由
陳李美春等6 人繼承該不定期租約,並由被上訴人處理該租約事
宜,施錦雀亦繼續經由邵芳玲,繳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審酌另件
與陽信銀行訴訟時,王銓選轉知施錦雀將系爭建物拆除,顯見王
銓選當時即有意終止該不定期租約。
嗣施錦雀因被上訴人於 102
年11月間欲將租金調為每月7 萬元,認無利可圖,
乃向已獲被上
訴人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下合稱陳李美春等4 人)授權
之邵芳玲表示不再續租,並經其4 人同意,而與施錦雀
合意終止
系爭不定期租約。陳建呈、陳姿樺(下稱陳建呈等2 人)對陳李
美春等4 人
合意終止與王銓選間之不定期租約,於收回土地後再
出租予(原向施錦雀承租系爭建物之)尤正華之事,
迄未見為任
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該2 人亦默示同意終止該不定期租約。
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既分別明示或默示合意終止系爭不定
期租約,該租約已於102年11月30 日終止,王銓選所有系爭建物
於
斯時起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其後於系爭執行
事件拍定取得該建物,自無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
人對無合法占有權源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正當行使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之價值遠大於系爭建物,
難認係
權利濫
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A、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
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
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外,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陳國松於91年10月29日
與王銓選訂立之土地租約,於租期(96年12月31日)屆滿後,視
為不定期租約,陳國松(100年5月12 日)死亡後,陳李美春等6
人因繼承而為該不定期租約之當事人,王銓選之代理人施錦雀於
102年11 月間因被上訴人表示欲調漲租金,向邵芳玲表示不再續
租,而為終止該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邵芳玲未獲陳建呈等 2
人之授權與施錦雀合意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見原判決第9、10頁)。乃原判決未認定陳建呈等2人究有何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及所由憑據,徒以其2 人對
陳李美春等4 人合意終止與王銓選間之不定期租約,收回土地後
,由陳李美春再出租予尤正華之事,迄未見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
示,即
遽認陳建呈等2 人默示同意終止該不定期租約(見原判決
第10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