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薛 家 鈞 訴訟代理人 柯 彩 燕律師上訴 人 薛 郭 勸       薛 永 豐       羅薛香珍       王薛香美       薛 美 華       薛 杉 輝       薛 杉 寅       薛 杉 旗       薛 杉 昭       薛 佐 承       薛 志 麟       薛 精 竣       薛 慈 涵       林 福 雄       林 彥 君       林 奕 秀       林 大 景       林 鼎 超       薛 海 龍       薛 富 雄       吳薛寶桂       于薛寶霞       薛 寶 麗       黃薛寶金       薛 寶 美       薛 賢 修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       薛 麗 紋       黃 文 筆       黃 吉 良       黃 吉 麟       黃 怡 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 744分之92。訴外人薛天 坐、薛蔡鸞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11所示部分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上搭蓋鐵皮屋(下稱 11號建物),薛天坐、薛蔡鸞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薛郭勸以次18 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另訴外人薛天賜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在如附圖編號1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上搭蓋鐵 皮屋(下稱12號建物),薛天賜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薛海龍以次 13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均無權占有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伊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薛郭勸以次18人拆除11號建物, 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3,079元及自104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同年8月 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78元;㈡薛海龍以次13 人拆除12號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連帶 給付1,799元及自104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年8 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4元之判決(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薛郭勸、薛杉昭、薛海龍則以:系爭土○○○區○○段 ○○○○○號(下稱123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234地號土地於日治 時期共有人間早有分管協議,共有人間未因部分土地遭政府徵收 而解消分管協議,上訴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知悉分 管協議並受拘束。伊基於分管協議使用分管位置,為有權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1234地號土地經重 測於80年間分割出系爭土地及同段1738-1、1738-2、1738-3地號 (下分稱各該地號)土地,1738-1地號土地再於 102年間分割增 加1738-4地號土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如 前,11號建物、1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上述位置及面積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又11號建物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薛天坐、訴外 人薛天生之配偶薛蔡鸞共同興建,薛天坐於99年 8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薛郭勸以次 5人,另薛蔡鸞於83年12月29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薛杉輝以次 4人及訴外人薛杉雄、薛 美玉,薛杉雄於103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即被上訴人 薛佐承以次2人及訴外人薛勝貴,薛勝貴早於93年7月29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薛精竣以次2人代位繼承;薛美玉於102年8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福雄以次 5人,該建物由薛郭勸以次18 人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12號建物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薛天 賜興建,薛天賜於74年 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薛海 龍以次 7人及訴外人薛海泉、薛寶綢,薛海泉於98年7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薛賢修以次2人;薛寶綢於94年1月2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文筆以次 4人,該建物由薛海龍以次 13人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契約成立之 約定及其資料保存,因年代久遠,人物全,每每難以查考,如 當事人所提之證據,衡諸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 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而為當之證明。又共有物分管之約 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 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 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12 34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地號為「廍後庄1234番」,大正 9年(即 民國 9年)之共有人為訴外人薛禮、薛仙人、薛占、薛旺、薛祥 、謝有信,應有部分薛禮以次 2人各為4分之1,其餘4人各為8分 之 1。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多 棟建物,均為數十年之老舊建物,依薛禮之繼承人薛順、薛進興 於57年12月22日書立協議書(下稱57年協議書)記載,分配遺產 標的物包含「祖厝後之土地(左營1234地號)本房應得全體之四 分之一」,將該標的之南屏位置分由薛進興取得;薛進興左側( 北屏)位置由薛順取得,就實際位置另繪草圖圖示,同時標示他 共有人即訴外人薛殿、薛喜使用位置,薛禮在日治時期已有明確 且實際占有使用之位置,方得在遺產協議時逕行分配。參諸證人 即上訴人之父薛欽銓於另案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4 年度訴字第720號拆屋還地事件證稱:大正時代5個祖先(即薛仙 人、薛禮、薛占、薛旺、薛祥)協議好各管各的,大家都知道自 己的地在哪裡,以房子蓋的地方界定1234地號土地之分管範圍, 從起造房子到今天為止,大家都和平相處沒有意見、沒有糾紛, 伊從小知道有分管契約存在,薛家各房都有分管,所以揚善堂才 能在1738-2地號土地上蓋。揚善堂是父親薛進興創辦,那個地是 祖父薛禮的,後來分給父親及大伯薛順各一半等語;同院 104年 度訴字第 383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家族共有土地很大,父親 的部分父親管,別人的部分別人管,五大房子孫很多,沒辦法細 數,他們蓋房子的地方就是他們持分的,個人繳個人的稅,房子 蓋在那裡土地就是誰的,父親的權利從他在世時一直延伸至現在 的揚善堂等語。上訴人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現占有使用者涉有 竊佔及侵占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25992號等(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系爭土地、1738-1、1738-2地號土地及同段1702、1703、1713地 號土地上居住之訴外人許文玉等47人,在系爭刑案中一致陳稱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已長達數十年之久,未有任何人爭執或異議等 語。足見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以來,各共有人均持續各自使用一 定位置,並興建永久性之建物,且歷經三、四代以上之繼承或轉 讓地上建物予他人,而繼承或受讓後,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情 形,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讓地上建物者)之使用、收 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均為容忍肯認,經歷數十年來未 有任何爭議糾紛。又共有人此間,按其房系先祖管領範圍占有 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並為地上建物之興建使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人,係分別繼承或受讓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地 上建物,地上房屋之門牌可溯源自35年10月即設立,若非共有人 間合意分管,豈會有共有人間劃定範圍建屋使用,且各共有人對 他共有人使用占有土地,數十年均未為干涉或有爭議糾紛之情事 ,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日治 時期成立默示分管協議,較符真實。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 共有人依該協議占有使用特定部分,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況,即 令有部分共有人未占用土地,或占有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當之特定 部分,就已成立之分管協議不生影響。而土地因重測或都市計畫 逕行分成數筆地號,僅為地號之變動,分管狀態未改變,對於分 管契約並無影響。1738-3地號土地於85年間經徵收供作巷道,該 徵收土地僅為分管土地之一小部分,且徵收後各共有人間就地上 建物占用土地特定範圍之狀態,逾15年仍維持現況使用而無異議 ,共有人間亦無因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而有終止日治時期分管協 議之意思。另共有人即訴外人蔡佩蓁雖就系爭土地向高雄地院提 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然該案未經判決,分管協議亦不因而解 消。上訴人為薛進興之孫女,因薛欽銓拋棄繼承,於102年7月15 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分管協議拘束,被上訴人本 於分管協議使用分管部分之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從而,上 訴人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11號建物、12號建物,返 還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及給付如上聲明之不當得利,即不應 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 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 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 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 ,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日治時期已成立默示 分管協議,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 具事實上處分權之11號建物、12號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 ,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背。上訴 人及土地共有人許文玉、許文隆、薛文溪、薛文益、郭昭雄、薛 藤惠、薛藤林、許家進、曾崑民、薛金城、許李來春、許朝榮、 許家崇、薛仲亨、蔡佩蓁,於另案高雄地院 105年度雄簡字第3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法官訊問1738-1地號土地是否訂有分管契約 ,答稱無分管契約等語,與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已成立分管協議 之認定無涉,原審未論述上訴人此部分攻擊方法不可採,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除民事訴訟法第 352條 第 2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影本固不得作為文書證據,仍可將之 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 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 之真偽。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參酌系爭土地上現 有建物情狀、證人薛欽銓證述內容、許文玉等47人於系爭刑案中 一致陳述之使用情形,認定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共有人間已有 分管協議,非以被上訴人提出之57年協議書影本為文書證物而為 認定,尚與證據法則無違。末按共有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於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時,分管 契約固發生終止之效力。惟逕為分割登記係地政機關本於公權力 之行使,在法律授權下,免經土地所有權同意,直接辦理土地 分割之行為。系爭土地經蔡佩蓁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尚未 判決,分管協議自不發生終止之效力,而1234地號土地經重測、 分割增加1738-1、1738-2、1738-4地號土地,地政機關逕為分 割登記,亦無使分管協議變更或終止,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基於分 管協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