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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黃 正 園       黃 宗 元       黃 造 蓉       黃 鈴 茹       李 宗 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銘 洲律師上訴 人 洪 天 賜       洪 吉 三       洪 啟 瑞       洪 啟 明       洪 啟 湟       洪 啟 昌       洪 啟 信       洪 啟 宗       洪 炳 坤       洪 祖 星       洪 基 發       洪 富 治       洪 長 順       洪 献 榮       洪 陳 菊       洪 進 益       陳 正 慶       洪  棕       洪 水 池       洪  港       洪 正 勝       洪 中 灝       洪 燦 煌       洪 長 力       洪 啟 誠       洪 庚 鑫       陳 正 鐘       陳 正 森       洪 知 務       洪 梁 森       洪 儼 順(原名洪嚴順)       洪 啟 益       洪 啟 達       洪 于 任       洪 于 材       劉洪素香       陳洪秋香       洪 周 照       洪  麵       陳 洪 美       駱洪來春       全 洪 錦       洪 聰 能       洪 聰 智       洪 清 香       洪 昭 玫       洪 滿 祝       洪 淑 惠       洪 淑 娟       洪 正 信       洪 清 生       洪 正 宗       洪 志 誠       洪 世 陽       洪 志 明       洪 萬 來       洪 國 泰       洪 佳 慧       洪 安 妮       洪 玟 婷       洪  和       洪 肇 程       洪 肇 鐘       洪 嘉 俊       洪 嘉 偉       洪 祝 營       洪 國 光       洪 國 星       洪 國 鍊       洪 國 慶       洪 國 耀       洪 海 謀       陳 森 怡       詹 前 基       黃 銘 輝       陳 洪 蕋       洪 來 富       洪 麗 華       洪 朝 枝       蔡 昌 杰       莊 竣 棋       莊 美 惠       蕭 雅 純       陳 嬿 如       陳 貞 吟       莊 寶 來       周 世 鳶       周 世 泓       洪林節子       洪 金 助       洪 育 蔓       洪 茂 翔       洪 千 雅       洪 光 利       洪 錫 璨       洪 錫 興       洪 煥 修       李 永 順       單 昭 琛(即洪完之承受訴訟人)       單 昭 琪(即洪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洪萬來、洪和、駱洪來春、全洪錦、洪滿祝、洪聰能、 洪聰智、洪清香、洪昭玫均同意上訴人主張全部變價之分割方法 。被上訴人洪朝枝、陳正慶、陳洪蕋以:希望維持共有等語。被 上訴人洪献榮、陳正慶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被上訴人洪清 生、洪正宗以:要看會不會有比較好的價錢等語。被上訴人洪港 、洪陳菊以:伊已出售應有部分,對本件訴訟並無意見等語。被 上訴人洪天賜以次13人(下稱洪天賜等13人)則以:系爭土地係 洪家祖先所留供祭祀使用,伊等持有系爭土地面積逾2分之1,願 維持共有,同意採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2 之分割方式 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全部變價分割之判決,改判附圖方案1 暫編 地號509⑴部分,分歸洪天賜等13人維持共有;暫編地號509部分 變賣,所得價金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無以:系 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3所示(原共有人洪完部分,由被上訴人單昭琛以次2人繼承 取得),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無不合。其次,觀諸民國 98年1 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4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現行條文第2 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 有人個人之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 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 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 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 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當。……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 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 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 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 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等語,亦即可採用一部原物分 配、一部變價分配之分割方法,且原物分配部分得由全體共有人 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並未限定須全體共有人皆分得原物,抑 或變賣部分之價金須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已無修法前就同一共有 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之適用。查系爭土地面積 為1050.29 平方公尺,屬第五○住○區○○○道路,無地上物, 地形方正,其共有人之人數超過百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會細 化各共有人持有土地之面積。惟洪天賜等1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合計為54分之29,計算所得面積為564.04平方公尺,如採原 物分配,並無困難之處,參諸洪天賜等13人陳明其等對屬祖產之 系爭土地有深厚情感,仍願維持共有並共同利用等語,佐以系爭 土地與兩側鄰地上分別為現已建築大型集合式住宅之同段510 地 號土地,及現為三層樓建物,經營幼稚園之同段508 地號土地等 情,審酌系爭土地為空地、當事人意願、性質、價值高低、位置 、可否合併鄰地開發以增加經濟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效 用,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其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一切情 狀,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1 分割系爭土地最為適當、公允,由洪 天賜等13人就如附圖所示方案1暫編地號509⑴土地依附表1 所示 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洪献榮以次87人共同 取得如附圖所示方案1暫編地號509地號土地,採行變價方式方割 ,將賣得價金按附表2 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 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 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 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 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 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 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 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 。原法院見未及此,誤將民法第824條第4項為符共有人之利益等 特殊必要情形,於法院為原物分割時,准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維 持部分共有人共有之規定,適用於同條第2項第2款兼採原物分配 與變賣價金分配之情形,非無違誤。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訂分割 方法,即將如附圖方案1暫編地號509⑴部分,歸洪天賜以次13人 維持共有;暫編地號509 部分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其餘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不符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後段規定之 分割方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