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黃 正 園
黃 宗 元
黃 造 蓉
黃 鈴 茹
李 宗 聖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 銘 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天 賜
洪 吉 三
洪 啟 瑞
洪 啟 明
洪 啟 湟
洪 啟 昌
洪 啟 信
洪 啟 宗
洪 炳 坤
洪 祖 星
洪 基 發
洪 富 治
洪 長 順
洪 献 榮
洪 陳 菊
洪 進 益
陳 正 慶
洪 棕
洪 水 池
洪 港
洪 正 勝
洪 中 灝
洪 燦 煌
洪 長 力
洪 啟 誠
洪 庚 鑫
陳 正 鐘
陳 正 森
洪 知 務
洪 梁 森
洪 儼 順(原名洪嚴順)
洪 啟 益
洪 啟 達
洪 于 任
洪 于 材
劉洪素香
陳洪秋香
洪 周 照
洪 麵
陳 洪 美
駱洪來春
全 洪 錦
洪 聰 能
洪 聰 智
洪 清 香
洪 昭 玫
洪 滿 祝
洪 淑 惠
洪 淑 娟
洪 正 信
洪 清 生
洪 正 宗
洪 志 誠
洪 世 陽
洪 志 明
洪 萬 來
洪 國 泰
洪 佳 慧
洪 安 妮
洪 玟 婷
洪 和
洪 肇 程
洪 肇 鐘
洪 嘉 俊
洪 嘉 偉
洪 祝 營
洪 國 光
洪 國 星
洪 國 鍊
洪 國 慶
洪 國 耀
洪 海 謀
陳 森 怡
詹 前 基
黃 銘 輝
陳 洪 蕋
洪 來 富
洪 麗 華
洪 朝 枝
蔡 昌 杰
莊 竣 棋
莊 美 惠
蕭 雅 純
陳 嬿 如
陳 貞 吟
莊 寶 來
周 世 鳶
周 世 泓
洪林節子
洪 金 助
洪 育 蔓
洪 茂 翔
洪 千 雅
洪 光 利
洪 錫 璨
洪 錫 興
洪 煥 修
李 永 順
單 昭 琛(即洪完之
承受訴訟人)
單 昭 琪(即洪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等
情。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
裁判分割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洪萬來、洪和、駱洪來春、全洪錦、洪滿祝、洪聰能、
洪聰智、洪清香、洪昭玫均同意上訴人主張全部變價之分割方法
。被上訴人洪朝枝、陳正慶、陳洪蕋以:希望維持共有等語。被
上訴人洪献榮、陳正慶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被上訴人洪清
生、洪正宗以:要看會不會有比較好的價錢等語。被上訴人洪港
、洪陳菊以:伊已出售
應有部分,對本件訴訟並無意見等語。被
上訴人洪天賜以次13人(下稱洪天賜等13人)則以:系爭土地係
洪家祖先所留供祭祀使用,伊等
持有系爭土地面積逾2分之1,願
維持共有,同意採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2 之分割方式
等語,資為
抗辯。其餘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全部變價分割之判決,改判附圖方案1 暫編
地號509⑴部分,分歸洪天賜等13人維持共有;暫編地號509部分
變賣,所得價金
按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無
非以:系
爭土地為
兩造分別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3所示(原共有人洪完部分,
嗣由被上訴人單昭琛以次2人
繼承
取得),並無因
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洵無不合。其次,
觀諸民國 98年1
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4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現行條文第2
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
有人個人之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
問題,爰
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
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
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上或
法
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
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法
院為
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
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
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
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
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等語,亦即可採用一部原物分
配、一部變價分配之分割方法,且原物分配部分得由全體共有人
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並未限定須全體共有人皆分得原物,抑
或變賣部分之價金須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已無修法前就同一共有
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之適用。查系爭土地面積
為1050.29 平方公尺,屬第五○住○區○○○道路,無
地上物,
地形方正,其共有人之人數超過百人,如採
原物分割方式,會細
化各共有人持有土地之面積。惟洪天賜等1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合計為54分之29,計算所得面積為564.04平方公尺,如採原
物分配,並無困難之處,
參諸洪天賜等13人陳明其等對屬祖產之
系爭土地有深厚情感,仍願維持共有並共同利用等語,佐以系爭
土地與兩側鄰地上分別為現已建築大型集合式住宅之同段510 地
號土地,及現為三層樓建物,經營幼稚園之同段508 地號土地等
情,審酌系爭土地為空地、當事人意願、性質、價值高低、位置
、可否合併鄰地開發以增加經濟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效
用,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其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一切情
狀,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1 分割系爭土地最為適當、公允,由洪
天賜等13人就如附圖所示方案1暫編地號509⑴土地依附表1 所示
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洪献榮以次87人共同
取得如附圖所示方案1暫編地號509地號土地,採行變價方式方割
,將賣得價金按附表2 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
所稱之「各共有人」,均
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
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
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
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
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
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
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
。原法院見未及此,誤將民法第824條第4項為符共有人之利益等
特殊必要情形,於法院為原物分割時,准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維
持部分共有人共有之規定,適用於同條第2項第2款兼採原物分配
與變賣價金分配之情形,非無違誤。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訂分割
方法,即將如附圖方案1暫編地號509⑴部分,歸洪天賜以次13人
維持共有;暫編地號509 部分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其餘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不符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後段規定之
分割方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