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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移轉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張為策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葉民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旭明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酆公司) 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200萬股(下稱系爭2 00萬股份),並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至 102年10月13日兼任該公 司董事長。富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開發臺北市○○區○ ○○路蘭雅教會(下稱蘭雅教會)之合建案,向被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8,100萬元,並由伊將所有系爭股份195萬股移轉登 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作為該借款之擔保,惟上開借款債務業已清 償,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 195萬股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另被上 訴人於接管富酆公司時,將伊所有系爭股份 5萬股一併移轉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均應返還予伊。被上訴人 倘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200萬股份,亦應給付伊購買系爭200萬股 份之價金2,000萬元等情。爰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則及民法第9 01條、第89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0萬股份予伊之 判決;備位之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000 萬元並加計自103年3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 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系爭 200萬股份 移轉登記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 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富酆公司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遣使會(下稱 遣使會)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成立合建契 約,因亟需資金而委由訴外人樓文豪以每股10元計算,出售富酆 公司55%之股份(即275萬股)予伊,伊已給付價金完畢;伊係因 買賣而取得上訴人之系爭 200萬股份,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之訴,暨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 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原係富酆公司之股東,持有系爭 200萬 股份,並於99年10月14日至 102年10月13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 ;系爭 200萬股份其後已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 富酆公司、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琉航空)及柬 埔寨商通里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里薩航空),於 101年 10月11日簽訂「協助富酆建設、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清理債務 及開發德行東路蘭雅教會建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 造並於同日另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富酆公司因與遣使會成立合 建契約,亟需資金而委由樓文豪與被上訴人商議,以每股10元計 算出售富酆公司55%之股份(即275萬股)予被上訴人;因富酆公 司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且已給付前開合建契約保證金5,000萬 元,暨捐款 377萬元與借款1,113萬2,830元予遣使會(上開二筆 合計 1,490萬2,830元,同意以750萬元支付),由此計算被上訴 人購買富酆公司55%股份之總價額為6,250萬元,加計富酆公司向 被上訴人借款1,350萬元後共7,60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 ,有卷附之合建契約書及銀行匯款回條等可證。參以上訴人及訴 外人王志瑞(富酆公司董事,持有富酆公司股份75萬股)於系爭 協議書簽署之當日,出具股權移轉同意書及出資股權轉讓書予被 上訴人,表明係以每股10元讓售富酆公司之股份,其後並將其二 人名下之系爭股份合計 275萬股分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以 觀,堪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系爭 200萬股份係基於買賣契約 而來。依系爭協議書附件「接管富酆建設公司流程」(下稱系爭 接管流程)所示,上訴人及王志瑞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同日並簽 署股權移轉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益證上訴人及王志瑞名下之系爭 股份 275萬股係出售予被上訴人,並非以之作為系爭協議書所示 借款之擔保。依系爭接管流程之記載,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約 定於該協議書所載債務未完成清償前,由被上訴人持有富酆公司 股權99% ,清償完成並償還對被上訴人之所有借款後,再移轉股 權 225萬股至樓文豪指定之人,足見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之真意 ,係以被上訴人接管富酆公司並移轉富酆公司之 225萬股股份, 作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之擔保。至於上訴人及王志瑞名下 之系爭股份 275萬股,則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款或債務無關, 上訴人主張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僅係作為該借款之擔保,並無可取 。富酆公司因與遣使會成立合建契約,而以 6,250萬元出售富酆 公司55%股份(即275萬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價金 完畢,而由上訴人及王志瑞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同日出具股權移 轉同意書、出資股權轉讓書予被上訴人,其內文義已表明係以每 股10元出售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之旨,上訴人及王志瑞並已將名 下之系爭股份共 275萬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益見上訴人確係 將其系爭 200萬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卷附之「出資股權轉讓書 」內,已蓋用與上訴人擔任富酆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留存印鑑相同 之印文,上訴人主張並未在出資股權轉讓書內用印,不足採信。 依系爭接管流程所示,富酆公司應於 101年10月12日前將持有之 系爭股份 225萬股全數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此項約定並未附有 條件,被上訴人於 102年5月7日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將上訴人之 系爭股份 5萬股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 人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受讓上訴人之系爭 200萬股份,該股份並非 作為富酆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擔保;上訴人另基於權 利質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系爭20 0 萬股份,亦無可採。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則及民法第 901條、第8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200萬股份,洵非 有據。富酆公司因與遣使會成立合建契約,委由樓文豪與被上訴 人商議,以每股10元計算出售富酆公司55%之股份(即275萬股) 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 6,250萬元,加計富酆公司向被上訴人 借款1,350萬元後共7,60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依出賣人之指示將 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以代替價金之現實交付。被上訴人已交付購 買系爭 200萬股份之價金完畢,上訴人備位之訴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2,000萬元之本息,亦為無理 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為事業組織體,法律性質屬於營利社團法人,雖係由自然 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由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公司 之機關)代表為之,惟與自然人個人各有獨立之人格,而為不同 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不容混為一談。查富酆公司因與遣使會成 立合建契約,委由樓文豪與被上訴人商議,以每股10元計算出售 富酆公司55%之股份(即275萬股)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6,25 0 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見買賣契約存在於富酆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則上訴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負交付 及移轉股份之契約義務,且該買賣之債權契約並無對抗上訴人之 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富酆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 爭 200萬股份,係無法律上原因,是否不可採?非無再予研求餘 地。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 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 ,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每股10元買受富酆 公司之275萬股股權,核計買賣價金僅2,750萬元,乃竟謂其買賣 價金為 6,250萬元,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原審認定該買賣 價金已依出賣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以代現實交付,而 給付買賣價金完畢,惟該匯款單之匯款人均係富酆公司或樓文豪 ,收款人則為遣使會(一審卷第116至118頁),均非兩造,該匯 款是否係被上訴人依出賣人之指示匯入?亦滋疑義。究竟上訴人 係以個人或代表富酆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而出售上訴人之 系爭 200萬股份?倘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 200萬股份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又倘上訴人係該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給付予富酆公司,既與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似非全然 無據。原審未遑詳察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疏略。 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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