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郭雅各
訴訟
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蔣志明律師
被
上 訴 人 郭素里
陳瓊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素里、陳瓊茹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坤農(民國100年9月26日死亡)為伊之姊夫,伊於86年12月間
向陳坤農借用其開設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之 000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均是伊所有。伊另向陳坤農借
用其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分公司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坤農富邦8399號帳戶),購買台灣化學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股票。台化公司自87年度起之增資股
票均存入陳坤農富邦8399號帳戶,現金股利則存入陳坤農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坤農華南彰
化3136號帳戶)。富邦8399號帳戶現有台化公司股票2萬5,362股
,華南彰化3136號帳戶現有台化公司於101年配發之現金股利新
臺幣(下同)10萬1,448元,陳坤農已死亡,伊與陳坤農之
借名
契約終止,被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應連帶返還
等情,依
不當得利
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返還伊台化公司股票2萬
5,362股及
連帶給付伊10萬1,448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台化公司於
102年配發股票760股,於102年至104年配發現金股利11萬3,136
元等情,
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返還伊台化公司股票
760股,及再連帶給付伊11萬3,136元暨自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坤農間無借名契約關係。陳坤農所遺
台化公司股票2萬5,362股,經伊
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陳瓊茹單
獨繼承,台化公司於102年配發之股票760股,亦屬陳瓊茹所有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於原審擴張之訴,係以:被上訴人郭素里係上訴人之姊,
陳坤農與郭素里為夫妻,陳瓊茹為郭素里及陳坤農之女。陳坤農
於100年9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2 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
持有陳
坤農之台化公司股東實體印鑑章,陳坤農名下台化公司股票,於
79年4月11日買進4萬5,000股,於79年8月25日賣出;於79年8 月
25日買進5萬股,於83年8月31日賣出;79年至98年間陸續增資之
配股,加計87年間現金認股3,581股,結存股數為4萬6,594 股,
上訴人於101年2月2 日提出股票換發轉帳申請書,將其中實體股
票2萬1,232股換發為無實體股票,存入陳坤農日盛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員林分公司5805號帳戶(下稱陳坤農日盛5805號帳戶),於
101年2月3日出售該2萬1,232股,獲利179萬6,773 元,存入陳坤
農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坤農華南
員林1704號帳戶),其餘2萬5,362股於102年4月11日自陳坤農富
邦8399號帳戶,轉入陳瓊茹設於群益金鼎證券彰化分公司000000
00000號帳戶,台化公司於102年配發之股票760股,於102 年9月
11日存入陳瓊茹
上開帳戶,目前該帳戶共有台化公司股票2萬6,1
22股等情,有陳坤農日盛5805號帳戶交易紀錄、陳坤農華南員林
1704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陳坤農日盛5805號帳戶及華南員
林1704號帳戶存摺,目前均為上訴人持有,
惟僅能證明陳坤農與
上訴人間有一定之約定或目的,尚無從據此即認陳坤農與上訴人
間就台化公司股票有借名之
法律關係。況台化公司自87年起之現
金股利均轉入陳坤農華南彰化3136號帳戶,該帳戶係陳坤農私人
使用之薪資帳戶;增資股票均轉入陳坤農富邦8399號帳戶,該 2
帳戶之存摺均為被上訴人使用及持有,
非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雖
持有陳坤農日盛5805號帳戶及華南員林1704號帳戶存摺及台化公
司股東印鑑章,惟尚不
足證明其與陳坤農間有借名買賣台化公司
股票之關係存在。上訴人既持有使用陳坤農日盛5805號帳戶及華
南員林1704號帳戶,倘陳坤農名下之台化公司股票為上訴人所有
,何以於陳坤農死亡前,長達約13年之
期間,其均未以所持有之
陳坤農台化公司股東印鑑章,向台化公司申請將增資股票及現金
股利,存入上開帳戶,反而係存入被上訴人使用及持有之陳坤農
富邦8399號及華南彰化3136號帳戶,
迨陳坤農死亡,始於101年1
月31日向台化公司申請將其中實體股票2萬1,232股換發為無實體
股票。足見上訴人主張
系爭台化公司股票係其借用陳坤農名義購
買,
委無可採。上訴人雖再主張陳坤農領取台化公司於100 年配
發之現金股利34萬9,445元後,扣除稅費11分之1,將餘額31萬7,
677 元以牛皮紙袋交付伊,並提出牛皮紙袋為證據。
惟查並無確
切證據足以證明該牛皮紙袋上之「台化配息349,44510/11=31
7,677 」,係陳坤農之筆跡,
難認上訴人與陳坤農間有借名關係
存在。故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返還台化公司股票2萬6,122股,及連帶給付21萬4,584 元,
暨其中10萬1,44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萬3,136 元,自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陳坤農生前以現金置於牛皮紙袋內,給
付伊100 年台化公司之股息,陳坤農並親筆於該牛皮紙袋上書寫
「台化配息349,44510/11=317,677 」字樣等語,並提出該牛
皮紙袋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3頁反面、19頁、214頁正反面)。
訴外人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三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並依第
一審法院之命,檢送陳坤農生前筆跡到院(見第一審卷第161 頁
以下)。原審未詳細比對各該筆跡或送鑑定,並敘明其可否採取
之法律上理由,遽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係陳坤農筆跡為由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持有陳坤農之台
化公司股東實體印鑑章,陳坤農名下台化公司股票,於79年4 月
11日買進4萬5,000股,於79年8月25日賣出;於79年8月25日買進
5萬股,於83年8月31日賣出;79年至98年間陸續增資之配股,加
計87年間現金認股3,581股,結存股數為4萬6,594 股,上訴人於
101年2月2日提出股票換發轉帳申請書,將其中實體股票2萬1,23
2股換發為無實體股票,存入陳坤農日盛5805號帳戶,於101 年2
月3日出售該2萬1,232股,獲利179萬6,773 元,存入陳坤農華南
員林1704號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該原在陳坤農富邦
8399號帳戶內之增資配股及現金認股共計4萬6,594股,既均係源
自陳坤農在該帳戶內之台化公司股票,且上訴人將其持有其中實
體股票2萬1,232股,以所持有陳坤農之印鑑章,換發為無實體股
票後出售,則能否謂同源之其餘及
嗣後之增資股票、現金認股之
股票及現金股利非上訴人所有,
即非無疑。原審遽謂該股票等非
上訴人所有,
爰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係依繼承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而被上訴人於事實審
抗辯,系爭股票分割由陳瓊茹單獨繼承,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
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