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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楊芳誌 訴 訟代理 人 黃呈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乙 ○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 月30日下午1時許,將 其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 號前方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右側,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竟疏 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佔用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路面寬度 2/3 以上,適原審共同上訴人王宗玲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騎乘車牌 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沿建民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 176 號前左轉欲橫越道路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越過道路中央分向線欲迴車,遇被害 人呂○○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下稱C車)沿建民路由西向東 行駛,因受上訴人之A 車影響向左偏駛,突見王宗玲騎乘向左跨 越車道分向線行駛之B車時,閃避不及,C車及B 車車頭發生撞擊 (下稱系爭事故),致呂○○人、車倒地,再因慣性力量向右前 方高速滑行,繼而撞及A 車車尾,受有胸腹部挫傷併腹腔動脈出 血之傷害,雖送醫救治,仍因出血性休克於當天下午5 時39分死 亡。上訴人及王宗玲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丙○、丁○○、 甲○○依序為呂○○之父、母、配偶、子女,乙○受有支出喪葬 費新臺幣(下同)9萬8,475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丙○受有 扶養費86萬4,799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丁○○受有扶養費89 萬8,69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甲○○受有扶養費145萬7,576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等損害。呂○○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經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25% ,並扣除乙○、丙○、甲○○領得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50萬1,769 元;丁○○領取該項保險金 50萬1,772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丙○、丁○○、甲○○依序47 萬2,085元、104萬6,830元、129萬7,247元、171萬6,413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各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駁回;另原審判命王 宗玲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各本息,均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之A車後方尚停放1部白色車輛,B、C車之撞擊點 尚未抵達A 車停放處,如該白色車輛係無可歸責者,伊亦應無可 歸責事由。呂○○行經之路段並非直路,又係由寬路進入狹路, 其應減速慢行卻未為之,且呂○○與王宗玲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情,呂○○為肇事主要原因,王宗玲為肇事次要原因。伊未緊 靠道路右側停車僅係違規行為,非系爭事故肇事之原因,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乙○、丙○名 下均有財產,迨乙○屆滿65歲退休時尚可領取退休金,足夠維持 丙○之生活;丙○可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取 得乙○之財產,其退休後又可領取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丁○ ○、甲○○除繼承呂○○之遺產外,尚得領取強制險保險金或補 助金,可見渠等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況丁○○較呂○○年 輕,男性平均餘命又較女性短,則丁○○65歲時,呂○○早已屆 滿65歲,不可能扶養丁○○;且以呂○○之收入,無法同時維持 自己生活及扶養丙○、丁○○、甲○○等人。另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101年6月 30日下午1時許將A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適王 宗玲於1時28分許騎乘B車沿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176號前左轉欲橫越道路迴車至對向車道時,遇呂○○騎乘C車亦 沿建民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B、C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呂○ ○人車倒地後,因慣性持續向右前方高速滑行,繼而撞及A 車車 尾,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併腹腔動脈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仍不治 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第一審法院囑託之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中心)檢視事故現場 監視錄影資料、現場照片及至現場勘查,所為鑑定之結果,可見 王宗玲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騎乘B 車,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 道左轉時,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其在未確認 、看清有無車輛前,即輕率起步左轉(向南)穿越東向西道路, 致與呂○○之C 車在行車分向線處發生碰撞,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之過失行為。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 示,建民路西向東之車道路寬5公尺,上訴人停放A車右前、右後 車輪分別距路緣1.9公尺、1.5公尺,其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則 該路西向東車道之路寬扣除A車車身2 公尺,及A車停放處距路緣 距離後,僅餘1.1公尺至1.5公尺,原有路面寬度減少1/2 以上, 客觀上有足令行經車輛駕駛人因為安全,而採取路徑偏左、更接 近道路分向線行進之舉措。呂○○騎乘C 車於出彎處受離心力影 響而偏左,又受A 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影響而過於靠左,致車 輪壓到行車分向線行駛。另參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認建民路西向 東呈左彎狀,駕駛人對於右側路旁障礙易有擴大之誤覺,致駕駛 人傾向左偏行駛以與右側障礙保持安全距離,A 車在彎道停車, 迫使通行車輛往左偏閃,此開鑑定意見與物理定律及駕駛經驗無 違,應堪採認。況依現場照片可稽,上訴人停放A 車處,係劃有 紅色標線之禁止停車路段,其影響呂○○行車判斷及路徑,過於 偏左行駛,更靠近道路分向線,甚至壓在部分行車分向線上,上 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行為。嗣 B、C兩車於行車分向線處發生碰撞,與上訴人在禁停之路邊且未 緊靠道路右側停放A 車占用道路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將A車停放於不可停車之處,且影響呂○○行車動線,所辯B 、C兩車碰撞點未抵達A車處,伊之停車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云云,並無可採。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A 車僅 係違規停車,與B、C碰撞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該會僅執B、C車撞 擊點與A車之相對位置,及C車行駛路徑,未斟酌C車行車路徑受A 車占用路面影響,且該路段呈左彎狀,行駛時受離心力影響會偏 左行駛,所得結論,並無可採。王宗玲及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均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王宗玲及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逢甲大學鑑定中心 以呂○○行駛至彎線中間(23.5公尺)未使用煞車,僅使用1.31 5秒,推算其車速約64.33公里,係以科學方法為專業判斷,應可 採憑。建民路西向東在194之1號前之路面,同路東向西在184 號 前,均標示「慢」字,北側復有國治路與建民路交會,形成三岔 路口(有黃色網狀線路面),距B、C車碰撞地點不遠(2 、30公 尺),呂○○行經該岔路口,本應按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可煞 停準備,猶以64.33 公里超過限速(50公里)前行、過彎,其超 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 失,應負25%之責任,並減輕上訴人25%之賠償金額。茲就被上訴 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㈠喪葬費:乙○支出必要喪葬費 9萬8,47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應予准許。㈡扶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及夫妻,不適用之。又父母對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 條第1 項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另受 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為民法第1118條但書及第1119條所明定。是呂○○因王宗玲、 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而死亡,丙○、丁○○請求扶養費之賠償,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甲○○請求扶養費賠償,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為限。丙○係00年0月0日生,無業,99至101 年度申報所得 自6,000 元至13萬餘元不等,名下之不動產即為居住處所,堪認 僅以微薄所得提供部分生活所需,仍有受扶養之需。其扶養義務 人有配偶乙○及2子(呂○○、呂憲松),呂○○應負擔1/3之扶 養義務,依高雄市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890 元,其 餘命期間(355個月)為計算,需呂○○負擔之扶養費為86萬4,7 99元。丁○○係00年00月00日生,無薪資所得,名下之不動產為 其居住處所,應有受扶養至65歲之權利,其扶養義務人有配偶呂 ○○及2子,呂○○應負擔1/3之扶養義務。按扶養費,係指扶養 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 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則按高雄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1萬8,100元,丁○○至65歲止(240 個月)為計算, 需呂○○負擔之扶養費為89萬8,692元。甲○○係000年0月0日生 ,名下無財產,於成年前有受扶養之權利,其扶養義務人有父母 (呂○○、丁○○),呂○○應負擔1/2 之扶養義務,依高雄市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8,100元,其至20歲止(230 個月)為 計算,需呂○○負擔之扶養費為146萬2,005元,其僅請求給付14 5萬7,576元,自屬有據。按扶養權利,係指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 權利,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應以扶養義務人存活時,權利 人之財產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論斷。是扶養義務人死亡後, 扶養權利人所取得之財產或補助金,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 必要之衡量依據。故丙○迨65歲時得否領取國民年金、勞工退休 金,丁○○、甲○○繼承呂○○之財產、得否領取任何補助金, 均非衡量其等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依據。㈢精神慰撫金:呂○○ 因王宗玲、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乙○、丙○、丁○○、 甲○○係其父母、配偶、子女,因喪失至親精神痛苦,其等依民 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乙○係高工 畢業,任職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所得170萬元,名下 財產價值500 餘萬元;丙○係國中畢業,無業,名下有供居住之 不動產;丁○○為高工畢業,無薪資所得,名下有供住居之不動 產;甲○○於事故發生時未滿1 歲,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係三專 肄業,月薪5萬元,101年度所得192萬元,名下財產價值7,186萬 元。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乙○、丙○各120 萬元,丁○○、甲○○各 150 萬元為當。加總上開被上訴人准予請求之各項金額,因呂○ ○就系爭事故與有25%之過失責任,減輕賠償金額25%,再扣除乙 ○、丙○、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萬1,769 元, 及丁○○領得該項保險金50萬1,772 元後,乙○、丙○請求上訴 人依序給付47萬2,085元、104萬6,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2年2月18日)起;丁○○、甲○○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 129萬7,247元、171萬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3 年3 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 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原審依其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王宗玲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騎車 ,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轉時,有疏未注意暫停並看清有無車 輛前,即輕率起步左轉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上訴人則有在劃紅 色標線之禁止停車路段停車,且未將車輛緊靠路邊停車,占據路 面之過失行為,2 人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均與呂 ○○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與王宗玲之行為關連共 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每人應就被上訴人之全部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及王宗玲連帶給付之判 決,而未諭知該2 人各自應分擔責任之比例,於法並無違背。其 次,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 第1116條之1 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 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 生活,以為判斷。查丙○無業,無薪資所得,名下之不動產為居 住處所,微薄所得僅能維持部分生活所需;丁○○無薪資所得, 名下之不動產為居住處所;甲○○名下無財產,為原審所合法認 定,因以上揭理由,認定於呂○○尚生存得以盡其扶養義務時, 該3 人以自己現有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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