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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貝克西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 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96年8月20日簽立雙頭單光子射出 斷層掃描儀等兩項儀器醫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設置所需場所、上訴人提供原判決附件(下稱 附件)所示醫療儀器、附屬設備及配備,派遣操作人員參與被上 訴人之營運,該醫療儀器檢查服務收入由兩造依一定比例分配, 合作期間8年,現已期滿等情民法第 765、767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之雙頭單光子射出斷層掃描儀及 高輸出自動放射免疫分析系統醫療儀器(下稱系爭2 項儀器)及 其附屬設備、配備〔下稱附件所示儀器設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上訴人裝修於伊場地之 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無償移轉為伊所有,為系爭合作契約第 9 條第3款第2目所明載,是全部設備,含儀器設備、週邊設備及裝 潢設備等,於合約期滿後由伊取得所有權無庸再經上訴人同意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 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場所,上訴人提供 儀器設備(配備)及人員參與被上訴人醫療業務之營運,該儀器 檢查服務收入由兩造比例分配,合作期限8 年,參諸系爭合作 契約前言表明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相 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將斗六院區核子醫院醫學科 之系爭2 項儀器醫療合作委託上訴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 運權歸還被上訴人等語及促參法第 8條之立法意旨,認兩造所 為屬促參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政府投資新建完成醫院後, 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之「公 辦民營」行為。就系爭合作契約之整體文義以觀,系爭合作契約 第 9條第3款第2目規定契約期滿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之「裝 潢設備等」,應包括儀器設備及相關周邊設備。兩造既約定營運 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被上訴人,營運權復為附件所示儀器設備 之營運,未取得該儀器設備所有權如何營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應於合作期間屆滿後,將裝潢設備等(含儀器設備及相關周邊 設備)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留置使用附件所示儀器 設備,即屬正當。上訴人依民法第765、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該儀器設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 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 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同意 依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場所,上 訴人提供附件所示儀器設備及人員參與被上訴人醫療業務之營運 ,並比例分配醫療儀器檢查服務之收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 據此認上訴人參與公共建設方式屬促參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所定 之方式,系爭合作契約有促參法之用。惟依促參法第54條規定 :「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後,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應 將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或營運權,依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 歸還予主辦機關」、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本法第54條第 1 項所稱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指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屆滿時, 所有為繼續經營公共建設所必要之全部資產。前項現存所有營運 資產,其範圍、期滿移轉有關之移轉條件、價金決定方法、給付 方式及給付時間等相關事項,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臚列「 營運資產」、「營運權」,並就「營運資產」予以定義及揭明投 資契約應明定:期滿移轉有關之移轉條件、價金決定方法、給付 方式及給付時間等相關事項。則上訴人主張營運權與儀器設備( 屬營運資產之一部)之所有權有別,伊於合約期滿應移轉者為營 運權,不包括儀器及設備之所有權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11、269 、337 頁〕,是否全然無據?即有再事推求之餘地,原審逕以營 運權應解為附件所示儀器設備(屬營運資產)之營運,進而推論 營運資產所有權之歸屬,已有可議。又參諸系爭 2項儀器醫療合 作案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壹總說明四(二)明載:申請人 (即上訴人)擁有系爭2 項儀器及其附屬設備與配備之所有權; 系爭合作契約除於第 2條就上訴人提供參與本件儀器醫療合作案 之儀器設備、周邊設備、裝潢設備、人員等項目分別定義外,第 9條第3項(契約終止效果)第1、2款分別依上訴人就契約終止有 無可歸責事由約定:可歸責者,上訴人應將其所投資「各項設備 」移轉予被上訴人;如否(含契約期滿),裝修於被上訴人場地 之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應無償移轉被上訴人,似見兩造係於上 訴人擁有系爭 2項儀器及其附屬設備與配備所有權之前提下議約 ,「裝修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場地之建築相關裝潢設備等」與 「所投資各項設備」之涵攝範圍有別,則原審將系爭合作契約第 9條第3項第2 款所訂「裝修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場地之建築物 相關裝潢設備等」解為除裝潢設備外,尚包括上訴人投資之儀器 設備及相關週邊設備,是否符合兩造訂約時真意?已非無疑。上 訴人辯稱:伊依申請須知壹總說明四(二)、系爭合作契約第 5 條第 2項之約定取得附件所示儀器設備之所有權,兩造於簽約前 就各項軟硬體設備所有權歸屬討論後,同意刪除原營運計劃書中 關於無償移轉所有軟硬體設備之文字,系爭合作契約之「建築物 相關裝潢設備等」未包括系爭 2項儀器及其附屬設備與配件在內 之所有軟硬體設備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15、335頁,原審卷第29 、31、84頁〕,攸關兩造合作期間屆滿後,附件所示儀器設備所 有權歸屬之判斷,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為深究,並說 明前揭主張不足採之理由,逕為判決,亦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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