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貝克西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若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
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 96年8月20日簽立雙頭單光子射出
斷層掃描儀等兩項儀器醫療合作契約(下稱
系爭合作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設置所需場所、上訴人提供原判決附件(下稱
附件)所示醫療儀器、附屬設備及配備,派遣操作人員參與被上
訴人之營運,該醫療儀器檢查服務收入由兩造依一定比例分配,
合作
期間8年,現已期滿
等情。
爰依
民法第 765、767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之雙頭單光子射出斷層掃描儀及
高輸出自動放射免疫分析系統醫療儀器(下稱系爭2 項儀器)及
其附屬設備、配備〔下稱附件所示儀器設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上訴人裝修於伊場地之
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無償移轉為伊所有,為系爭合作契約第 9
條第3款第2目所明載,是全部設備,含儀器設備、週邊設備及裝
潢設備等,於合約期滿後由伊取得
所有權,
無庸再經上訴人同意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場所,上訴人提供
儀器設備(配備)及人員參與被上訴人醫療業務之營運,該儀器
檢查服務收入由兩造
按比例分配,合作期限8 年,
參諸系爭合作
契約前言表明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相
關
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將斗六院區核子醫院醫學科
之系爭2 項儀器醫療合作委託上訴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
運權歸還被上訴人等語及促參法第 8條之立法意旨,
堪認兩造所
為屬促參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政府投資新建完成醫院後,
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之「公
辦民營」行為。就系爭合作契約之整體文義以觀,系爭合作契約
第 9條第3款第2目規定契約期滿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之「裝
潢設備等」,應包括儀器設備及相關周邊設備。兩造既約定營運
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被上訴人,營運權復為附件所示儀器設備
之營運,未取得該儀器設備所有權如何營運。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
,應於合作期間屆滿後,將裝潢設備等(含儀器設備及相關周邊
設備)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留置使用附件所示儀器
設備,即屬正當。上訴人依民法第765、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該儀器設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惟其解
釋如違背
法令或有悖於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自
非不得以其解釋
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同意
依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場所,上
訴人提供附件所示儀器設備及人員參與被上訴人醫療業務之營運
,並比例分配醫療儀器檢查服務之收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
據此認上訴人參與公共建設方式屬促參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所定
之方式,系爭合作契約有促參法之
適用。惟依促參法第54條規定
:「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後,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應
將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或營運權,依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
歸還予主辦機關」、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本法第54條第
1 項
所稱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指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屆滿時,
所有為繼續經營公共建設所必要之全部資產。前項現存所有營運
資產,其範圍、期滿移轉有關之移轉條件、價金決定方法、給付
方式及給付時間等相關事項,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
臚列「
營運資產」、「營運權」,並就「營運資產」
予以定義及揭明投
資契約應明定:期滿移轉有關之移轉條件、價金決定方法、給付
方式及給付時間等相關事項。則上訴人主張營運權與儀器設備(
屬營運資產之一部)之所有權有別,伊於合約期滿應移轉者為營
運權,不包括儀器及設備之所有權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11、269
、337 頁〕,是否全然無據?即有再事推求之餘地,原審逕以營
運權應解為附件所示儀器設備(屬營運資產)之營運,進而推論
營運資產所有權之歸屬,已有可議。又參諸系爭 2項儀器醫療合
作案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壹總說明四(二)明載:申請人
(即上訴人)擁有系爭2 項儀器及其附屬設備與配備之所有權;
系爭合作契約除於第 2條就上訴人提供參與本件儀器醫療合作案
之儀器設備、周邊設備、裝潢設備、人員等項目分別定義外,第
9條第3項(契約終止效果)第1、2款分別依上訴人就契約終止有
無
可歸責事由約定:可歸責者,上訴人應將其所投資「各項設備
」移轉予被上訴人;如否(含契約期滿),裝修於被上訴人場地
之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應無償移轉被上訴人,似見兩造係於上
訴人擁有系爭 2項儀器及其附屬設備與配備所有權之前提下議約
,「裝修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場地之建築相關裝潢設備等」與
「所投資各項設備」之涵攝範圍有別,則原審將系爭合作契約第
9條第3項第2 款所訂「裝修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場地之建築物
相關裝潢設備等」解為除裝潢設備外,尚包括上訴人投資之儀器
設備及相關週邊設備,是否符合兩造訂約時真意?已非無疑。上
訴人辯稱:伊依申請須知壹總說明四(二)、系爭合作契約第 5
條第 2項之約定取得附件所示儀器設備之所有權,兩造於簽約前
就各項軟硬體設備所有權歸屬討論後,同意刪除原營運計劃書中
關於無償移轉所有軟硬體設備之文字,系爭合作契約之「建築物
相關裝潢設備等」未包括系爭 2項儀器及其附屬設備與配件在內
之所有軟硬體設備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15、335頁,原審卷第29
、31、84頁〕,攸關兩造合作期間屆滿後,附件所示儀器設備所
有權歸屬之判斷,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
未遑詳為深究,並說
明
前揭主張不足採之理由,逕為判決,亦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