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林寶琴
法定
代理人 江光榮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
被
上訴 人 瑋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瑋
被 上訴 人 徐育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柏
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
暨
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育翔為被上訴人瑋航實業有限
公司之
受僱人。徐育翔於民國103年1月19日因執行該公司送
貨業務,駕駛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於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中美路交岔路口,左轉中美路擬前行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中美路行人穿越道上往中正公園方
向行走之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
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小腦腦內出血、腦室出血及積水、左側
第2至6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右股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遺有外傷性腦受傷導致之失智症,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伊因而受有:
㈠醫療住診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7,425 元;㈡門診醫療
費用1萬3,506元;㈢復健治療費用7,200 元;㈣看護用品費
用4萬8,596元;㈤看護設備費用3萬2,940元;㈥依
強制險規
定另給付之膳食費用1萬4,680元;㈦104年9月1 日以前之看
護費用116萬2,800元;㈧第一審委任律師費用30萬元;㈨未
來門診費用4,028元;㈩未來復健治療費用11萬8,564元;
未來看護費用473萬8,287元;未來看護用品費用26萬0,76
3元;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220 萬元後,尚受有622萬8,790
元之損失。另伊上訴第二審後,復支付委任第二審律師費用
6萬元(於第二審始追加)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 191
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等規定,求為命除第一
審已判決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之46萬1,233 元本息(此部分業
經判決確定)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2萬7,557
元;及其中之576萬7,55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
之6 萬元自民事答辯暨變更
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擅自穿越車道,未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所致。徐育翔並未違規,亦無防免車禍發生之
可能,應不負過失責任。縱認有過失,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
應減輕或
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合理,
入住雙人病床之差額費用、住院
期間之膳食費用、在第一、
二審委任律師之費用,均
非必要費用;另104年9月1 日以前
之看護費用應以64萬4,800 元為合理,而未來看護費用則應
按外籍看護勞工每月2萬2,000元計算;此外,請求之慰撫金
亦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46萬1,233 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
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再連帶給付401萬0,325元本息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各情,徐育翔駕駛系爭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貿然左轉,致撞擊上訴人成傷,自有過失,被上訴
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之金額:⒈病床差額費用19萬2,000 元、住院期
間膳食費差額1萬4,680元,均非必要,不得請求。⒉看護費
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受全日看護之需要,於10
3年1月29日至3月7日、同年3月7日至8月7日、同年8月8日起
至104年4月30日間,各受有7萬4,800元、38萬0,800元、 53
萬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為
兩造所不爭執。另自104年(
原判決誤載為103年)5月1日至104年9月1日以前,僅能認上
訴人有受他人照料生活之必要,不足認需全日看護,應以僱
用外籍勞工之支出,計8萬8,000元為可採。以上,上訴人於
104年9月1日前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合計為100萬0,800 元
。至104年9月1 日以後之將來看護費用,因上訴人無須受全
日看護,但有受他人長期照料生活之必要。就僱用外籍看護
所支出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其所受損
害為171萬3,566元。⒊委任律師為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人所
支出之費用36萬元,因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事實審並未採
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上訴人無未委任律師即無法進行訴訟
之情形,其委任律師所支出之
報酬,與系爭車禍間
難認有相
當
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⒋審酌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主
張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失以120 萬元為
適當。⒌此外,上訴
人請求之醫療住診費用3萬5,425元、門診醫療費用1萬3,506
元、復健治療費用7,200元、看護用品費用4萬8,596 元、看
護設備費用3萬2,940元,及未來門診費用4,028 元、未來復
健治療費用11萬8,564元、未來看護用品費用26萬0,763元等
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⒍總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
之損害共為443萬5,388元。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爰斟酌雙方過失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40%。
㈣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過失比例,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減為266萬1,233元,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
220萬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萬1,233
元。除此之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82萬7,557
元本息(含追加請求部分),均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
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㈡查兩造於原審105年9月6日
言詞辯論時,將看護費用64萬4,8
00元(其中包含103年3月7日至8月7日期間之看護費用38 萬
0,800元)及未來看護費用181萬1,319 元,列為不爭執事項
(見原審卷207 頁),果爾,被上訴人既未向法院為撤銷自
認之表示,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
意,依上說明,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自認效力所拘束。原審
就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遽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71 萬
3,566 元,與
上開兩造自認之事實不符,已有可議。另兩造
不爭執之看護費用64萬4,800元部分,除確定包括103年3月7
日至8月7日期間之看護費用38萬0,800 元外,其餘部分究指
何時間之看護費用?原審認上訴人於104年9月1 日前所受之
看護費用損失計100萬0,800元,是否與上開兩造不爭執之64
萬4,800元不符?此攸關上訴人就104年9月1日以前所受之看
護費用損失究為若干,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逕認上訴人於
104年9月1日前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計100萬0,800 元,即有
可議。況原審已先認上訴人自103年1月29日至3月7日期間支
出之看護費用7萬4,8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判決
書15頁2至3列)。而於計算上訴人看護費用損失時,卻未將
之列入(見原判決書17頁17至18列),實情如何,更有釐清
之必要。
㈢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在事實審固未採取律師訴訟主義,
惟當
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於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
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
非不得認係訴訟費用之一種,
於必要限度,得令敗訴之一方賠償。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有系爭傷害,並遺有外傷性腦受傷導致之失智症,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於此意外事故,其家人依常情必係處於慌亂無措
中,倘亦無精通
法律之人,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具
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情形?若已
有該情形,則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於可認為伸張權利
或防禦上所必要之範圍內,是否仍不得請求敗訴之被上訴人
負擔?均尚待澄清。原審未予調查究明,並說明其斟酌後所
得之結果,遽認上訴人委任律師為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人所
支出之費用36萬元,全部不能請求,亦有可議。
㈣上開各項既仍待原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尚
未確定,本院尚無從割裂適用。故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即無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自有理由。
㈤末查,就上訴人請求103年1月29日至3月7日期間之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
迭稱:其中103年1月19日至2月17 日,上訴人係
住在加護病房,無另請他人看護之必要等語(一審卷244 頁
、原審卷147 頁),如此,能否謂被上訴人就該時間之看護
費用並不爭執,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