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楊福壽
訴訟
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玉美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9 日簽訂經營協議書(
下稱
系爭契約)及承諾書,約定由伊自94年1月1日起至101 年12
月30日止,向上訴人承租原由訴外人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阜公司)經營之大湖加油站,伊並給付上訴人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20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系爭契約期限業已屆
滿,兩造並於102年1月9 日完成點交程序,
詎上訴人遲不返還系
爭保證金
等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20萬元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上開款項自104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部分,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
上訴,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為佳阜公司唯一股東,系爭契約
乃授權被上訴人
以佳阜公司名義經營管理大湖加油站業務之授權契約,並
非出售
佳阜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之
買賣契約。系爭保證金係
擔保被上訴
人在授權
期間內正常履約,
暨於授權期滿後,完整回復大湖加油
站原狀,及將佳阜公司之股份、佳阜公司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上
佳阜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均回復至簽約前之狀態(下稱系爭回復登
記)。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未完成系爭回復登記,其
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又被上訴人將佳阜公司辦理解散登
記,致伊未能以佳阜公司名義經營加油站,損失計1,620 萬元,
伊得以其中120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120萬元保證金為抵銷
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
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
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1,000 萬
元本息部分上訴)。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及依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12
0萬元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係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及承諾書,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
保證金,系爭契約期限已屆滿,兩造已完成大湖加油站之點交程
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係約定,於契約
期限屆滿未續約時,除兩造
合意以設備折抵現金外,於被上訴人
將加油站之建物及儲油槽返還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保
證金,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回復登記,
堪認返還系爭保
證金之條件不包括系爭回復登記。佳阜公司於80年10月間成立時
,資本額為700萬元,上訴人任董事長,90年10月5日改由訴外人
吳國富任董事長,向經濟部申請設置大湖加油站。依佳阜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上訴人非最大持股股東。大湖加油站用地係上訴人
向訴外人曾國軒承租。上訴人與證人鄭忍權訂定委託經營契約(
下稱前案契約),委託鄭忍權自90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
經營大湖加油站,雙方約定上訴人同意配合鄭忍權變更佳阜公司
負責人,變更後,上訴人
持有佳阜公司百分之5 股份,但不得要
求結算分紅及處
分公司資產,有該前案契約在卷
可稽。鄭忍權證
稱:加油站之機器設備、配管及地上建物為伊出資;上訴人從未
參與經營佳阜公司,亦未分配過盈餘等語,
難認上訴人為佳阜公
司唯一股東及實際出資者。上訴人、鄭忍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鍾玉美於93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鍾玉美以490 萬元
代價,受讓鄭忍權就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同年12月9 日佳阜公
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轉讓契約,由被上訴人支付580 萬元予佳阜公
司,佳阜公司將大湖加油站之經營權及其全部站體建築物、管理
權及所屬生財器具設備、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所有股份轉讓予
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係與鄭忍權協議取得佳阜公司之股份及
加油站經營權,另向上訴人取得使用大湖加油站所坐落土地及加
油站站體建築物及相關設備之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於契約
期滿後完成回復登記之義務,佳阜公司復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完
成清算及註銷大湖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上訴人自行與曾國軒終
止租約,如因此無法申請經營加油站,亦難認其損失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其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盈餘損失,並與被上訴人得請
求其返還之系爭保證金為抵銷。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120萬元及追加請求自104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委託經
營
標的物:加油站名稱『大湖加油站』(以下簡稱大湖站)及其
站體建築物和全部生財設備等。公司名稱: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吳國富。坐落:台北市○○段○○段○○○○○○○○○
○○○○○○○○○○○○○○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號碼:經(90)油
北市建字第054-1號」,有該契約
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8頁)
。契約文字似已表示上訴人提供大湖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加油
站站體建築物與全部生財設備等,委託被上訴人經營大湖加油站
之文義。鄭忍權於事實審復證稱:佳阜公司實收資本700 萬元係
上訴人出資,公司設立登記及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係上訴人去辦
理,上訴人委託伊經營管理(大湖)加油站;期間屆滿如伊未續
約,亦沒人接手,伊會依契約將加油站許可執照還給上訴人;(
前案契約)期滿後,兩造及伊三方合意完成轉讓,伊轉讓予被上
訴人者係大湖加油站經營管理權,不包括
所有權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115頁以下)。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自81 年間佳阜
公司設立登記起,
迄與被上訴人訂約之日止,伊均為該公司實際
出資及唯一股東。伊之前與鄭忍權簽訂前案契約,委託鄭忍權經
營系爭加油站,鄭忍權於該契約屆期後即配合伊與被上訴人協議
,並依約定直接將佳阜公司之經營及管理權移交予被上訴人,系
爭契約之內容與前案契約大致相同,被上訴人自應於系爭契約屆
期後,將佳阜公司之股份、負責人及系爭加油站執照上佳阜公司
負責人之登記回復至簽約前之記載狀態或配合伊辦理變更登記予
伊指定之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7頁以下、原審卷第二宗第27頁
反面以下),是否不足採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細心
勾
稽,遽謂系爭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回復登記,進而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