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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碩鴻,上訴後依序變更為何玟瑩 、莊碩鴻,組織名稱由「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變更為「東方科 學園區管理委員會」,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可稽,茲由何玟瑩 、莊碩鴻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東方科學園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東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所有,其於民國92年間經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核准變更系爭房屋之使用為「餐飲業」及「共用走道」( 面積166.36平方公尺),94年8月26日東方科學園區第9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房屋部分專有部分( 下稱系爭專有部分)變更為約定共用部分(即共用走道)(下稱 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於96年間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就如 第一審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矽酸鈣板牆(面積0.3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分隔牆)占用系爭專有部分係經東雲公司同意,並經系 爭會議決議約定為「共用走道」等情可得而知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 定自受拘束;詎其於 103年10月間於上開約定共用部分建造系爭 分隔牆,致無法共用通行等情,爰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分隔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拍賣筆錄及公告均未記載系爭專有部分變更為共用走道之約定, 且拍賣程序無從透過東雲公司向上訴人查詢,復未登記,伊無從 知悉,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況系爭房屋及同路段116號1樓各有 獨立出入口及通行範圍,系爭分隔牆設立於伊所有之專有部分內 ,未妨害通行目的,並未違反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會議雖決議同 意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室內共用走道變更,系爭專有部分供作共用 走道使用,且經東雲公司同意,惟未載明於東科大樓規約,依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其後自法院拍 賣取得系爭房屋,不受前手東雲公司與上訴人將系爭專有部分供 作共用走道使用約定之拘束,其於系爭房屋內設置系爭分隔牆, 係所有權之行使,99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系爭專有 部分供作共用走道使用之提案,被上訴人縱指派公司人員出席, 亦難認其默示同意系爭專有部分供共同使用。上訴人依管理條例 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分隔牆,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 不可採及無須予以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管理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經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 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 項,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 建物雖得約定共用(或稱規約共用),但應於規約訂明,始得對 抗該約定共用部分之繼受人。查系爭會議決議系爭專有部分供作 共用走道使用,未載明於規約,上訴人於96年間方自法院拍賣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規約迄無系爭 分隔牆坐落之專有部分約定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約定共用 部分範圍及使用主體等項之記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重簡調字 卷第47至60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後同意將系爭專有部分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原審依 前揭規定認被上訴人不受其前手東雲公司與上訴人間約定之拘束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會議決議同意系爭專有部分供作共 用走道,依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非無效決議,惟約 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等事項載明於規約前,依同條例第 23 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不生對抗第三人 或拘束繼受人之效力。另司法院釋字第 349號解釋,係就共有物 原有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對善意受讓共有物應有部分者,應否繼續 存在一事所為之釋示,與本件兩造爭執被上訴人應否受其前手與 上訴人約定之拘束,提供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專有部分供區分所有 權人共用乙項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