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黃清讚即鎰信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建上字第
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
承攬被上訴人承包之「SKS32 光洋兼園一館
機電設備配置工程電力及給排水工程」中之「給排水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為配合工程進度,尚未簽約議價即先於民國 100
年4月間進場依被上訴人指示以暗管工法施作1樓工程,並依被上
訴人提供之無管線路徑施工圖面以暗管工法估價,於同年5月9日
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352萬3,810元(含稅價為370萬1元),
詎被上訴人簽約
時,私下抽換估價圖,更換以標示有管線路徑之施工圖,伊未察
而立約。
嗣被上訴人要求改以明管工法施作,伊反應須重行議價
或辦理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王勝利為免工程逾期,要
求上訴人先行施作,並允諾日後辦理追加工程款,伊遂配合其指
示施工。
惟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於102年5月3 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仍
未依約辦理追加,因伊配合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已無法依合約施
作項目數量單價及施工圖說計算工程款,故以伊101 年資產負債
表在製品(或在建工程)加計原料之數額,乘以30%之合理利潤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382萬4,997元,被上訴人尚有76
5萬9,175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6萬3,077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
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附圖與業主光洋公司發包予伊之圖面相
同,均為明管配置圖,並無暗管工法變更為明管工法之情事,上
訴人依圖面向伊報價符合市價。依系爭合約第13條及特定條款約
定,上訴人應依圖說施工,圖說未經業主變更,上訴人不得要求
追加。發包須知亦約定得標後不得以數量不足或工程界面不清,
提出要求追加,上訴人得標後,並未對圖說及數量有何
異議或反
對,故其於施作完成後再要求追加工程款,
自屬無據。上訴人以
自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據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亦屬無
稽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
兩造於100年5月9 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總價為352萬3,810
元。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估價之五張圖說均標示有管道間,系爭
合約所附圖面及竣工圖面均為明管施作,業主光洋公司發包予被
上訴人之發包圖亦為明管施作,為兩造所不爭。查光洋公司公開
招標之給排水工程並無從暗管改為明管、變更施工方法及增加施
工數量之情形,有證人即光洋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李立凱之
證言
可稽。系爭合約圖說(即估價圖)均設有管道間,屬於明管施作
之工法,簽約用標單品項數量亦係以明管配置之方式編列報價,
亦經鑑定建築師蘇文弘、鄭銘輝證述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先交予其暗管圖面估價,致其誤以暗管工法報價,嗣於締約時,
始抽換明管工法之圖面指示其施作
云云,
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
人工地主任李政修雖證稱:上訴人爭執之數量差距,可能是上訴
人跟我表示有暗管變明管,也有做好拆除重做情況,應該是這些
因素造成的等語,惟此並
非其任職
期間親自見聞有明管變暗管之
施工情形,而係其聽聞上訴人片面詢問所為主觀臆測之詞,且上
訴人所訴暗管變明管之工法復與合約圖面不合,是李政修此部分
陳述,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因
先行配合被上訴人進度,先於100年4月下旬進場施作,上訴人依
被上訴人套圖指示其施工路徑,復經業主光洋公司確認如何修改
、施作,亦經證人即當時擔任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兼代表上訴人簽
約之李榮福證述在卷,
是以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工地現場係
以明管工法施作,即可依現場實作之明管工法及路徑估計數量、
單價後,再與被上訴人締約,始符市場交易常態。上訴人主張其
係以暗管工法報價,「簽約後數日」被上訴人才指示以明管施作
,「同年5月20 日後」始以明管方式施作云云,與證人李榮福所
為「簽約前」之證述,互為矛盾,難信為真實。至於證人溫弘維
、王景翰、許世晟均非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人,王景翰
及許世晟亦證稱不了解系爭合約內容,均係依李榮福指示配合施
工,王景翰甚至看不懂施工圖及路徑,亦不會配管等語,故其等
所為證言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據證人王勝利證稱:光洋
公司提供的圖說與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估價的圖說相同,上訴
人在先行施作時拿到的工程圖說與合約圖說相同等語,均無上訴
人所主張之有變更工法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其係以暗管圖面估
價,於簽約後,始依被上訴人指示變更以明管工法施作,王勝利
並允諾日後將辦理追加工程款云云,
並無可採。另依光洋公司檢
送之施工照片如原審二卷75頁所示2樓之樓地板(即1樓之天花頂
板)橘色管線部分,係上訴人所施作,為兩造所不爭,此
乃係澆
置混凝土前,管路垂直放樣之舉,以便日後於板模拆除後,接連
此預留孔而接明管施作。該施作方法,無論是明管或暗管,皆係
如是為之,並非暗管專為之施作方法。系爭合約附圖,其中如一
審卷一第55頁顯示各樓層之排水係有管線通樓板,第56頁右上角
10/11 「管道間底層示意圖」顯示樓地板下面的管線,是位在地
板以下,
而非在地板層內,當屬明管,7/11「生活廢水排水管防
臭氣銜接示意圖」顯示,PVC 管上面橫的空間是樓地板,均非暗
管。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於一樓板模拆除前進場施工,可見係以暗
管工法施作,於施工過程受被上訴人指示,始由暗管工法變更為
明管工法施作云云,自非足取。至於上訴人
聲請訊問之證人馮川
銘,為販賣材料業者,並未參與系爭合約之磋商訂定及工程之施
作,上訴人
苟有向其購買管線材料,亦未必用於系爭工程,尚無
從藉訊問馮川銘證明本件工法有由暗管變更為明管施作之事實,
自無訊問該人之必要。而依系爭合約各項計價方式之約定觀之,
系爭工程款之結算計價方式並未限定於總價承攬,如上訴人因配
合定作人指示致實際施作之數量或範圍增加或變更,即應依系爭
合約第19項及合約詳細表之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辦理追加工
程費。系爭工程經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竣工圖數量(
加計15% 管路損耗後)較標單數量為多,依此圖面數量,
按系爭
合約詳細表之單價計算材料及工資,加計合理利潤鑑算之金額為
385萬6,099元,再計入合約詳細表約定之清安及清潔費7 萬元,
共計為392萬6,099元(含稅價),有鑑定報告書附表11所示對照
表
可參。鑑定報告並認:「若管線路徑無變更,僅明、暗管工法
改變,就管線數量而言並不會增減。依常理而言,在兩者同時依
據標準詳圖所示固定方式之前提下,明管管道間內配管作業工率
可能略有差異,但不至於差異數倍。」是上訴人主張明管工法之
相同材料單價遠高於暗管工法材料單價,
鑑定人未向市場訪價,
逕依系爭合約單價計算為不當云云,不足為採。上訴人簽約前即
已先行配合被上訴人工程進度進場施作,對於現場施工狀況當有
知悉,嗣締約時,並以合約詳細表之金額報價為據計算承攬
報酬
,系爭合約單價之約定,上訴人已有將其成本及利潤計算在內,
方與被上訴人達成
合意,自不得事後因利潤不及預期或虧損,反
而指摘單價不合理。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
,為如上之請求,非屬正當,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
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
證據法則及無悖
於
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光洋公司發包並交
付予被上訴人施作之圖面設有管道間,並約定以明管工法施作,
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估價、締約之契約圖面,亦均設有管道間,
屬於明管施作之工法,簽約時,標單品項亦係以明管配置之方式
編列報價,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並有發包圖、會員價圖、竣
工圖、系爭合約、施工日誌、施工照片、鑑定報告及證人即鑑定
之建築師蘇文弘、鄭銘輝之證詞可稽。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認系爭
工程並無暗管變更為明管工法之施作,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