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859號
上 訴 人 達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126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9 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向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攬「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 I-A
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中之「不銹鋼襯護製作及安裝工作
」(下稱系爭工程),並應於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後3 日內開工
,開工日後270日曆天內完工。伊經被上訴人通知,於95年8月30
日開工,
惟因土木工程施工進度落後及颱風等因素停工,至 100
年3月31日始申報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合格驗收。
自開工至申報竣工止為1,675天,扣除工期270天、颱風經被上訴
人同意不計工期186天,及伊支援被上訴人另件工程99天後之1,1
20天,係停工
期間,伊仍須待命,因而受有支出人員及機具等維
持工地運作相關管理費之損害。
按台北市政府契約範本所列公式
計算每天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1,789.2元,乘以
上開停工
天數,再加計稅捐5%後,共為1,386萬4,099元,伊得依
給付遲延
及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27
0 天,上開停工日數達原訂工期數倍之多,顯
非締約當時所得預
料,伊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上金額之增加給付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86萬4,0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有交付工地予上訴人施作之
義務,縱負有交付工地之協力義務且違反,亦不構成給付遲延。
況上訴人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已罹於
民法
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時效。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施工計畫
書第8 章第2 節壹、一之約定,系爭工程須配合土木工程之進度
施工。上訴人於開工後至100 年3 月31日申報竣工為止,並非每
日均得施工,為其締約時所得預見。且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因可
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與情事變更原則以不可歸責於兩造為要件
不符,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增加給付。伊已應上訴人96年6月14 日
之請求辦理停工補償及物價調整款,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款3,39
0萬0,930元(未稅),上訴人之損失亦獲填補。至伊與台電公司
有關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係兩造締約前之約定,本件無從
比照辦
理。伊與台電公司之
承攬契約非為配合施工,與系爭工程性質有
間。伊縱受領台電公司之展延工期管理費,仍不能證明本件有情
事變更之情形。伊因系爭工程遲延遭台電公司扣罰逾期
違約金 1
億3,219萬9,152元,受有巨大損失,並未獲得非預期之利益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93年9 月27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之
系爭工程。上訴人於95年8 月30日開工,100 年3 月31日申報竣
工,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合格驗收,為兩造所不爭。依系
爭契約第5條及施工總則第1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工地
予上訴人施作之附隨義務,且經兩造將之特定為契約義務。稽諸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證人
即實際為鑑定之土木技師陳水生之證述,可見系爭工程完全依附
土木工程之進度,系爭工程延誤係因土木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堪
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時程交付工地予上訴人施作致系爭工程延誤
,有所可歸責之事由。系爭工程自95年8月30日開工起至99年6月
8日實質完工為止,共歷1,379天,扣除工期270 天、颱風不計工
期178天,及支援另件工程39天後,停工日數共為892天,非上訴
人主張之1,120 天。按定作人遲延或不履行其協力義務,固應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法第507
條第1項係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而民法第507條第1 項所定
承
攬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同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權時效
期間為1年。
乃上訴人於100年3 月31日申報竣工時起即得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02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逾
1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
所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係以
法律行
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系爭工程因土木工程遲延
,致上訴人停工892 天,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
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該停工支出管理費之損害,
尚非有據,亦
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
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有提供工地予上訴人施作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因土木
工程進度落後,遲延提供工地予上訴人施作,致上訴人停工 892
天,非上訴人主張之1,120 天,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上訴人就停工期間所受損害,自100年3月31日申報竣工時起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卻遲至102年8月14日始依民法第231 條、
第227 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逾民法第514條
第2項所定1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且與情事變更原則
之要件亦有未合,因以
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其部分違背
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