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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交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 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 立系爭合約,進行技術合作之營運。上訴人依約提供管領之系爭 土地予轄下楠梓工廠使用,由楠梓工廠與被上訴人合資興建系爭 建物,被上訴人並依約購置系爭機具,交由楠梓工廠置放於系爭 建物內,由楠梓工廠管理使用。系爭機具係占用系爭建物,而系 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徒因系爭合約終止,即 以系爭機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具自 系爭土地遷出,返還該土地,及給付占用該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 ,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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