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李翔宙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登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
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簽
立
系爭合約,進行技術合作之營運。上訴人依約提供管領之系爭
土地予轄下楠梓工廠使用,由楠梓工廠與被上訴人合資興建系爭
建物,被上訴人並依約購置系爭機具,交由楠梓工廠置放於系爭
建物內,由楠梓工廠管理使用。系爭機具係占用系爭建物,而系
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徒因系爭合約終止,即
以系爭機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具自
系爭土地遷出,返還該土地,及給付占用該土地之
不當得利等情
,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