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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史文孝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 被 上訴 人 星瑜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消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上訴人因自行暈倒倒地受傷,其主張和春影城廁所地板潮 濕,致其滑倒受傷,難以採信,其依民法第 19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和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其損害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星瑜育樂有限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 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 束。原審以上訴人在和春影城廁所自行暈倒,撞到頭部,於回復 意識後,自行爬出廁所求救,則其請求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查 ,我國對洗手間地板磁磚有無訂立止滑係數安全標準乙節,認無 查明必要,而未予函查,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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