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振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幼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 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
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逕行提起上訴,合先敍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78年間起,
無權占有其所有之
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1地號土地
)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惟
兩造於67年間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67年間向上訴人買受臺北市○○區
0000000 號富苑、貴苑地下室一層可供商場使用之房屋及其基地
,如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所示,房屋
面積包括富貴兩苑及公共通道之地下層以實際使用部分為準,面
積共約 613.7建坪,實際面積以日後丈量結果為準,房屋實際坐
落之基地地號及面積應以日後依地政機關依複丈按其所佔用之基
地位置辦理分割後所得之新地號及面積為準。又兩造以系爭平面
圖特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該平面圖之標示範圍經被上訴
人委由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界認為:涵蓋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非
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不構成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上訴人
先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
10月 9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之利益新臺幣(下同)574萬6,938
元本息,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0月9日起至105年12月3
1日止之利益183萬0,423元本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該部分土地乘以 24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除以12之金額,均屬無據。又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並未
賦予出賣土地尚未辦妥
所有權移轉之出賣人得請求占有買賣土地
之買受人,會同辦理由買受人代繳地價稅之權利。上訴人備位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會同申辦系爭土地所屬之 241地號土地
之地價稅由被上訴人代繳,
尚難准許。另上訴人
迄未依系爭買賣
契約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仍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款規定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其依法繳納地價稅,不能謂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非地價稅納稅
義務人,未因上訴人繳納地價稅而受有免付稅捐之利益。上訴人
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92至104年度
之地價稅及滯納金396萬0,935元本息,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5年度地價稅36萬2,453元本息,亦非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