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山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建弘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諶烱爐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9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
兩造簽訂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使用之工法或不
得使用衝桶工法施工,上訴人復未證明曾通知被上訴人禁止使用
衝桶方式施工,則被上訴人以該方式施工,並無違約。又依兩造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施工產生之廢土、廢水係由上訴人清運,縱
上訴人遭上包廠商就清洗箱涵、清運廢棄土塊及泥漿
予以扣款,
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165萬7,803元本息,為有理
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