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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山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弘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上訴 人 金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諶烱爐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9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簽訂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使用之工法或不 得使用衝桶工法施工,上訴人復未證明曾通知被上訴人禁止使用 衝桶方式施工,則被上訴人以該方式施工,並無違約。又依兩造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施工產生之廢土、廢水係由上訴人清運,縱 上訴人遭上包廠商就清洗箱涵、清運廢棄土塊及泥漿予以扣款, 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165萬7,803元本息,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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