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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合約效力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明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銘輝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上訴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效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5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99年2月1日簽訂之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補助 社區巴士合約書於101年1月31日屆期後,訴外人張雯媛於101年2 月1日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101 年契約,契約期間自101年2月 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因訴外 人滕春霖向法院提起確認張雯媛與被上訴人間第4 屆主任委員關 係不存在訴訟,法院判決滕春霖勝訴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 1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 本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裁定),張雯媛代表被上訴人簽訂 之上開契約係無權代理,然兩造均已履約完畢,足認被上訴人承 認該契約,依民法第 170條規定,該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自屬有效 。又101年契約於102年 1月31日屆期,兩造其後未再訂立書面契 約,上訴人雖主張依101年契約第8條約定自動續約,惟上訴人曾 於102年1月15日發函與被上訴人,表明系爭社區巴士合約將於10 2年1月31日屆滿,為提昇服務品質與車輛更新,將由其關係企業 台一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繼續為社區服務 之旨;佐以其後由台一公司與自稱為被上訴人管理負責人之張雯 媛簽訂 102年契約,台一公司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 人為給付等情,足認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續約之意, 102年契 約之當事人已變更為台一公司。且上訴人依 101年契約約定,僅 能向被上訴人收取定期月結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盈虧自行 承擔,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曾吉林以直接向系爭社 區乘客收費方式經營社區巴士,與上開約定不符,上訴人亦非履 行101年契約。可見兩造均無依101年契約自動續約之意。從而, 上訴人依101年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 3月起至 105年 6月止(40個月)之月結金2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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