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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詹添安 訴 訟代理 人 毛國樑律師 被 上 訴 人 益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秋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五十九萬 八千一百三十四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1年9月6日與被上訴人益輝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益輝公司,原名益輝藝術鍛造有限公司)簽立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所承攬「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 建工程」中之鐵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益輝公司承攬提供 材料施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94萬2,000元(含稅, 下同),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呂秋風擔任連帶保證人。詎益輝公 司於102年4月30日收受訂金309萬0,134元後,僅辦理95萬元材料 進場,即於同年 8月28日函知無法繼續施作工程,伊已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益輝公司應賠償伊損失之訂金餘額214萬0,134元(下 稱系爭款項),呂秋風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益輝公司受領系 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 付,並加計益輝公司自103年4月18日、呂秋風自同年8月8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呂秋風之利息起算日原起訴聲明 為同年 4月18日,於原審減縮如前述,另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中59萬8,134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被 上訴人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益輝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於 102年6月1日與訴 外人諾亞美地企業坊(下稱諾亞企業)簽訂工程合約,將系爭工 程轉由諾亞企業承包,因益輝公司無力繼續履約,乃與上訴人、 諾亞企業於同年 8月中旬達成協議(下稱三方協議),諾亞企業 承接系爭工程並轉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概括承受益輝公司 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成立契約承擔。倘該三方協議與契約 承擔不符,三方既約定轉約,於諾亞企業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 書時,系爭契約即合意終止,益輝公司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上 訴人所受損害應扣除其與諾亞企業訂立工程合約書所受利益,益 輝公司如受有不當得利亦僅27萬0,134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59萬8,134 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與益 輝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194萬2,000元,由益輝 公司提供材料施作工程,呂秋風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 102 年4月30日交付益輝公司訂金309萬0,134元。益輝公司於同年6月 1 日將系爭工程以1,047萬2,000元轉由諾亞企業施作,就系爭工 程僅辦理95萬元材料進場,並於同年 8月28日通知上訴人無法繼 續施作工程,上訴人乃與諾亞企業簽立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 以 945萬元發包予諾亞企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益輝公司有 不能履行合約、無正當理由停工逾 5日情形,上訴人得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5、7款之約定終止契約,益輝公司應賠償上訴人因此 所蒙受之一切損失。上訴人與益輝公司、諾亞企業於同年 8月中 旬在工地會商,係為解決益輝公司無力履約之問題進行協調,未 約明益輝公司補償諾亞企業及退還上訴人之金額,上訴人與益輝 公司不可能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益輝公司同意補償諾亞企業97萬 元,亦非與上訴人三方所為約定,嗣後上訴人與諾亞企業簽立工 程合約書時,益輝公司更未參與,難認三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三方協議」,業據證人即諾亞企業負責工務工程人員賴世 杰證述明確,而諾亞企業與上訴人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與 系爭契約不同,復無概括承受益輝公司對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權 利義務之約定,足見諾亞企業與上訴人係因再行發包而簽訂新契 約,非承擔益輝公司系爭契約之承攬人權利義務,亦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與諾亞企業簽立工程合約書,同時與益輝公司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向益輝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且將 系爭工程全部發包交由諾亞企業施作,依其與諾亞企業工程合約 書之約定應付工程款總額945萬元,加計已付益輝公司訂金309萬 0,134 元,共1,254萬0,134元,與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之差額為59 萬8,134 元,乃上訴人因益輝公司違約終止系爭契約增加給付者 ,為其所受損害。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僅得在上開 所受損害範圍內請求益輝公司返還。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 第17條約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逾上述差額本息,即不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 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 有不同。此觀民法第 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 用同法第 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是終止以前之契 約關係,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契約消滅,當事人間 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承攬契 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 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 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 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 ,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查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交付益輝公司訂金309萬0,134元,益輝公司僅採購95萬元材料 進場,即未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 另行發包諾亞企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就益輝公司完成 工作所得受領報酬已有超付,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 求益輝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乃原審認上訴人僅得在益輝公 司所受損害59萬8,134 元範圍內請求返還,已有可議。其次,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即益輝公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所蒙受之一切損失 ,概由乙方負責賠償:……㈧乙方若因上列前七款情事之一,而 終止解除合約時,應隨即停工……乙方放棄未領之工程款,由甲 方全權處理……。如有不足償付甲方之損失時,乙方及其連帶保 證人應負責賠償。甲方終止或解除合約後另行發包所生之差價損 失,乙方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係依該約定行使契約終 止權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該條所謂上訴人因終止 契約所蒙受之一切損失究何所指?是否僅限終止前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有無包括基於系爭契約給付物授受之回復原狀?另行 發包如無差價損失是否應扣除?原審未予闡明使上訴人敘明,並 詳加斟酌,遽謂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工程另行 發包工程總價加計已付益輝公司訂金與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之差額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