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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林李月華 訴訟代理人 藍 慶 道律師上訴 人 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榮 斌 訴訟代理人 沈 泰 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璽建設 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6 日與伊配偶林朝成簽訂買賣契約,出售 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6757、6766、6768、6591建號即門牌號○○區○○○ 街○○號、○○路000巷000弄6之1號、○○○街72號、○○路 000 巷121號底0層之0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 動產),已收取全部價款,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伊夫妻占有使用 。伊夫妻隨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陳秋揚即裕成商行供作 超商營業。大璽建設公司於90年4月25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前,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 月27日合併並更名)勾串,於89年11月17日為其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62萬元、256萬元、424 萬元,經地政 事務所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國泰世華銀行以大璽建 設公司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為由,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91年度拍字第12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復於92年10 月 28日將其債權連同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該公司合併後之中華成 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又將該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然上開債權讓與均未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 知大璽建設公司及伊,該抵押權及債權之讓與對伊均無效。且國 泰世華銀行係基於惡意詐害伊權利,取得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並屬通謀虛偽及濫用土地法對於善意 第三人保護之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應受讓該瑕疵等情 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不得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 下稱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 規定,金融機構將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時,對債務人等 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得以公告為之,不用民法第297 條規定 。中華成長一公司於91年12月23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取得大璽建設 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不良債權時,國泰世華銀行已依 前開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方式通知,而中華成長三公司將系爭 抵押權及其債權讓與伊時,亦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大璽建設公司 及其連帶保證人,本件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轉讓均合法有效。國 泰世華銀行職員未與大璽建設公司勾串,系爭抵押權係大璽建設 公司因借款目的而設定,並無通謀虛偽之事實,亦無違反公序良 俗、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秋揚提起之前案訴訟,因其無代位權,及中華成長三 公司已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受敗訴判決確定,該 事件並未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效力為實體審理,上訴人自得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 第18條第3項 規定,以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 公司,於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時,其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 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規定。國泰世華銀行於91年12月 23日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不良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公司時,既 已依上開規定公告,其債權讓與對大璽建設公司已合法生效。嗣 中華成長三公司於103 年間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臺 南地院曾將執行通知送達大璽建設公司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另以 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大璽建設公司及其清算人,並 以民事陳報債權讓與狀向臺南地院陳報債權受讓及由被上訴人續 行執行程序等情,均足使大璽建設公司及上訴人知有本件債權讓 與之事實,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又國泰世華銀行係於89年 5月間同意授信予大璽建設公司短期放款,同年5月25日先在系爭 土地上設定2億8,8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逐步依工程 進度撥款計2億4,000 萬元,並於系爭建物完成第1次保存登記, 追加系爭建物為擔保品,辦理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再撥款 2 億4,000 萬元,均未悖於常情,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確為真實,且無通謀虛偽設定或大璽建設公司無權處分之情。 再者,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國泰世華銀行於設定系爭抵押權 時,有何明知系爭不動產業已出售他人且收取全部價金,卻為收 取回扣而共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難認有何濫用土地法對於 善意第三人保護之規定,及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之情形。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如 上述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 說明其他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 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 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 項規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金融 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 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 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 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原審認國泰世華銀行(性質為金融機 構)於91年12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不良債權讓與中華成 長一公司時,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不適用民法第 297 條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之職權行使,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 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