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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模臨 上 訴 人 魏照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嘉盈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家豪(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筠甄(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媵芸(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芳菊(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國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 程處(下稱二工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由陳敬明 變更為陳嘉盈,有交通部令可稽,陳嘉盈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祥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司) 向二工處承攬,由二工處管理且已開放供大眾往來使用多年之彰 化縣台19線省道中央公路29K+330~32 K+335拓寬改善工程(下 稱本案工程),上訴人魏照榮為其工地主任,102年5月20日夜間 至同年月23日上午於該道路29 K+587.5 處(下稱肇事地點), 開挖路面成為深2.7公尺、寬4公尺、長10.5公尺之涵洞,以利排 除積水,該日下午完成土方清運後,魏照榮未指示施工人員設置 交通安全錐、護欄或圍籬等安全維護措施,二工處亦未為具體的 監督管理作為,李香瑾於同年月24日凌晨1 時許騎乘機車沿該 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自涵洞南邊之缺口處駛入,跌 入涵洞內死亡。邱春夏為李香瑾之配偶,因李香瑾死亡支出喪葬 費新臺幣(下同)58萬910元及受有1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伊為 李香瑾之子女,各受有1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邱春夏於訴訟中 死亡,伊為其法定繼承人,各分受其得請求之賠償52萬228 元等 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祥益公司與魏照榮連帶給付或 命二工處給付伊各152萬228元及均自102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5%計算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他人於其履行範圍內 免為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逾前開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業受敗 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祥益公司、魏照榮則以:本案工程D1箱涵周圍之交通維持 佈設圖,皆經二工處審核通過及協辦工程師李家安在工地現場指 示擺設,伊並無違反法令或契約義務情事,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李香瑾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機車,且明知施工乙事,竟未注 意右側引導設施反駛入左側來車道,致生事故,應負50% 與有過 失責任。邱春夏及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過高;上訴人二 工處亦以:施作系爭工程之道路,已交給祥益公司施工,供大 眾通行使用,即非設置完成並由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 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依伊與祥益 公司契約之約定,祥益公司負有交通維持之義務,若其對於交通 維護有欠缺,應自負其責,與伊無涉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其餘 上訴,係以:祥益公司與二工處約定,祥益公司應維護施工地點 之安全;依約祥益公司應於施工涵洞南邊南下車道上,設置緊密 排列之12個交通錐,及設置6 個交通警示燈作為夜間警示,並以 菱形排列方式封閉涵洞;魏照榮於涵洞兩側土方清運完畢後,未 指示施工人員設置符合上開約定之交通安全維護設施,僅設置 1 個交通錐,導致該涵洞南邊出現超過1 個大客車車道寬之缺口, 自有疏失。李香瑾於102年5月24日凌晨1時40 分許騎乘機車至肇 事地點,掉入涵洞中死亡,魏照榮之疏失與李香瑾之死亡,有相 當因果關係。李香瑾雖無駕駛執照,但肇事地點燈光昏暗,其無 法防範,難認其就車禍死亡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魏照榮與僱用人祥益公司賠償損害 。次查肇事地點之安全維護措施既有缺失,二工處就該公有公共 設施之管理自有欠缺,且該欠缺與李香瑾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二工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 任。李香瑾為邱春夏之妻,被上訴人之母。邱春夏支出李香瑾之 喪葬費58萬910 元。慰撫金部分,審酌邱春夏喪偶、被上訴人喪 母之悲痛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狀,認邱春夏 、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依序以150萬元、各100萬元為適當。邱 春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08萬910 元(喪葬費58萬910元+慰 撫金150 萬元),其於訴訟中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各分 受其得請求之賠償52萬228元(208萬910元÷4= 52萬228 元)。 被上訴人各得請求100萬元,加計上開各52萬228元,各得請求15 2萬228元。祥益公司、魏照榮與二工處間,就其給付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祥益公司、魏照榮 連帶給付其各152萬228元,及均自102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二工處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給付 其各152萬228元,及均自102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如已履行,他人於其履行範圍內免為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 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係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審係認李香瑾無駕駛執照 ,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掉入施工中之涵洞死亡。果爾,能否謂李 香瑾就車禍死亡無與有過失情事,即滋疑問。原審未詳加研求, 遽認李香瑾並無過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