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地天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被
上訴人 小嵩無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沛孺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
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
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出賣
系爭脫氧
劑與上訴人,有未向上訴人說明系爭脫氧劑之特性、使用方法及
適用情況,違反
兩造間
買賣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事。系爭脫氧劑確
有因包材熱封口壓痕燙傷防水層,再與包裝內粉圓水分接觸產生
黑色液體,污染粉圓之情形,被上訴人應負
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
責。惟上訴人在兩造已發生爭訟之情形下,未通知被上訴人檢視
或委由第三方檢驗,遽(共同與貢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決定)將
系爭5,400箱粉圓銷毀,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難
認該5,400 箱粉圓全數均有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形,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系爭5,400 箱
粉圓其中1/3 有脫氧劑逸漏而遭污染。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於逾新臺幣119萬1,892元本息部分,應屬無據,不能准
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
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