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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地天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上訴人 小嵩無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沛孺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 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 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脫氧 劑與上訴人,有未向上訴人說明系爭脫氧劑之特性、使用方法及 適用情況,違反兩造買賣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事。系爭脫氧劑確 有因包材熱封口壓痕燙傷防水層,再與包裝內粉圓水分接觸產生 黑色液體,污染粉圓之情形,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 責。惟上訴人在兩造已發生爭訟之情形下,未通知被上訴人檢視 或委由第三方檢驗,遽(共同與貢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決定)將 系爭5,400箱粉圓銷毀,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難 認該5,400 箱粉圓全數均有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系爭5,400 箱 粉圓其中1/3 有脫氧劑逸漏而遭污染。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於逾新臺幣119萬1,892元本息部分,應屬無據,不能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 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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