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施議杰
訴訟
代理人 黃致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李懷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專上
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所有
系爭專利,其專利請求項1可解析為1A至1F 要件,被上訴
人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1A 至1C之技術
特徵,然欠缺該專利請求項11D至1F 之技術特徵,而未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且不適用均等論侵權之判斷,不構成
均等侵害,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