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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恒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廖月治 訴 訟代理 人 練 家 雄律師上 訴 人 建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連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 文 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唐 月 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無告知上訴人系爭實驗數據及結果之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合作意向書及會議紀錄(下合稱系爭契約),同意提供總 值新臺幣(下同) 448萬元之膠水樣品(下稱系爭膠水)予被上 訴人,並未受有詐欺,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無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均不合法。被上 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受領系爭膠水,自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79條、第816條、第 227 條第 1項、第25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 44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明捨棄關於民國 105 年6月7日函文效力之主張,其上訴指摘原審漏未論述該函效力而 有理由不備乙節,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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