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恒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陳廖月治
訴 訟代理 人 練 家 雄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建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連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 文 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唐 月 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無告知上訴人
系爭實驗數據及結果之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合作意向書及會議紀錄(下合稱系爭契約),同意提供總
值新臺幣(下同) 448萬元之膠水樣品(下稱系爭膠水)予被上
訴人,並未受有詐欺,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無
侵權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均不合法。被上
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受領系爭膠水,自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79條、第816條、第 227
條第 1項、第25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
帶給付 44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明
捨棄關於民國 105
年6月7日函文效力之主張,其上訴指摘原審漏未論述該函效力而
有理由不備乙節,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