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樂利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郭鐘亮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韡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權峰
游麗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依
兩造所簽股權買賣合約書,於民國 104年5月7
日將股權過戶予上訴人樂利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士公
司),樂利士公司依約應於完成君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
瞻公司)股權過戶1年內即至遲於105年5月7日支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樂利士公司卻於105年5月6日簽發
發票日106年5
月 6日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既有
違約,依上開合約書約定須付
損害賠償預定額之
違約金 300萬元
,審酌被上訴人已喪失對於君瞻公司之權利,卻
迄未獲價金等,
該金額尚屬過高,酌減為15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
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價金 300萬元本息及違約
金15萬元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雖稱原審未審酌系爭支票早已屆期而得
兌現,遽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然上訴人所簽系
爭支票清償期不合債務本旨,業經被上訴人拒收,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自不能發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
民法第309條第1項
參照
),原審未予審酌,自無違背法令之處,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