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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樂利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鐘亮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韡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權峰        游麗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股權買賣合約書,於民國 104年5月7 日將股權過戶予上訴人樂利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士公 司),樂利士公司依約應於完成君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 瞻公司)股權過戶1年內即至遲於105年5月7日支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樂利士公司卻於105年5月6日簽發發票日106年5 月 6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既有 違約,依上開合約書約定須付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 300萬元 ,審酌被上訴人已喪失對於君瞻公司之權利,卻未獲價金等, 該金額尚屬過高,酌減為15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 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價金 300萬元本息及違約 金15萬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雖稱原審未審酌系爭支票早已屆期而得 兌現,遽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上訴人所簽系 爭支票清償期不合債務本旨,業經被上訴人拒收,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自不能發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參照 ),原審未予審酌,自無違背法令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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