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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速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村禾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2日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下稱系 爭報價單),兩造於同年月12日簽立採購單,約定依系爭報價單 內容成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代工生產3D滑鼠控制器共10萬件。系爭採購契約關於被上訴人應 按上訴人通知交貨,並自97年11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交貨完畢 之約定,交貨期間之約定,與系爭採購契約存續效力之認定無 涉。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契約僅於98年 3月31日至101年8月31日止 通知及受領交貨計 3萬1,586件。依系爭報價單第7條約定,若上 訴人訂單有下修情形,因下修數量造成之庫存成本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負責系爭採購之員工蘇雍智亦於99年12月21日寄發電子 郵件,載明上訴人會負責庫存等語,認兩造就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因系爭採購契約所致之庫存損害乙節,已有合意,不因兩 造就庫存數量明細未予確認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所受庫存損害為 新臺幣651萬1,289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 損害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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