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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林宗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七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七 十八元本息之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 2月16日與改制前臺北縣瑞芳鎮 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由被上訴 人承受其訴訟)簽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該所發包之「基隆 河支流東和里東和路野溪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 定施工期限為開工日起180日曆天,該工程已於98年3月11日竣工 。瑞芳區公所未各期工程款約定期限付款,就第 2期款中新 臺幣(下同)205萬9,697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遲延給付479 日,應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13萬5,150元(其中3,950元已經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又依系爭合約第 4條之約定,如因 變更設計之作業,使工程停工期間累計逾 3個月以上時,伊得請 求瑞芳區公所給付超過 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之補 償;依第20條第10項約定,不可歸責於伊之停工,伊得請求補償 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遲延通知開工、工區居 民未獲發放地上物拆除補償金,抗拒拆除,致開工延誤;且因反 對工程設計,抗爭阻撓施工;加以工程變更設計;工區因颱風或 雨天無法施作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以致停工,伊因此受有 826 萬2,638元之損害(含待工期間管理費152萬8,376元、機具租金3 65萬元、員工薪資308萬4,262元,其中待工期間管理費35萬0,96 0元已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等情依系爭合約第4條、 第20條,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27條之2、第231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804萬2,878元,及其中791萬1,678元自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請求超逾上開範圍部分,或因受敗訴當事人未提起上訴或不得 上訴而告確定,或因被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上訴人第三 審擴張之訴不合法,經本院前審裁判駁回。均本判決裁判之範 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約定程序給付工程款,並無遲延。上訴人所 稱延遲通知開工、工區居民抗爭停工等,均與系爭合約第 4條約 定因「變更設計作業」所致停工之要件不符,且居民抗爭係因上 訴人施作之箱涵頂部有誤所致,上訴人據此請求補償,要屬無理 。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受有待工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96年 2月16日與瑞芳區公所簽約承 作系爭工程,約定自開工日起 180日曆天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8 條第 4款約定,兩造應保障他方免於因本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 求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約定:上訴人未履行本契約應辦事項, 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被上訴人得暫停給付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系爭工程業完成驗收,上訴人於 99年4月14日開立包含系爭工 程款在內之發票,同年月29日因鄰損事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就懲 罰性違約金由系爭工程款扣抵,瑞芳區公所依約應於斯時給付系 爭工程款,而此款項業經被上訴人撥付瑞芳區公所,該所卻至99 年5月13日始行匯款,遲延 14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遲延利 息3,950 元。其次,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威信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核計系爭工程工期,認自96年 4月10 日開工後,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5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停工 214 天(下稱核定變更停工期間),扣除因建物拆除、居民抗爭 、颱風雨天等因素之免計工期,應計工期為224 天,違約逾期29 天之情,業據被上訴人同意該工期之認定標準。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第4條有關因變更設計作業使工程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 ,得請求超過 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核定變更停工期間逾 3個月期間之管理費等損 失,尚非無據。至上訴人因箱涵設計錯誤居民抗爭要求變更設計 而停工部分,顯與上開要件不符,亦未經監造單位同意備查。又 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被上 訴人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上訴人因此增加之 必要費用。上訴人固因遭居民抗爭而自 96年11月29日起至97年3 月12日止停工,然依「工期檢討修正表」項次二之監造單位審查 說明以觀,居民反應之事項一為箱涵頂應與路面平,此係源於上 訴人施作錯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二為新舊箱涵銜接高差問題 ,若要修改應辦理變更後方可施作,因此設計單位建議免計上開 期間之工期,此僅係符合免計工期之情形,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 訴人暫停執行,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補償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 3月15日止因此而增加之必要 費用;且自96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自96年11月26日起至 同年月27日止因颱風、雨天而停工之期間,皆非在上訴人之前開 請求期間內,亦不得請求補償。其次,依上訴人所提單據及證人 即瑞芳區公所承辦系爭工程人員周政儀之證言,縱上訴人確有支 出機具待工期間之租金,然其既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 3月15日止增加 之必要費用,即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觀諸上訴人所提費用 領據,領據人係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現仍為總經理,並為工 地主任,且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此項費 用,已非無疑。況依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及註記之文字說明, 路面寬度足供挖土機駛離,且亦非不可搭橋駛出,被上訴人既否 認前開單據之真正,上訴人就受有機具待工租金之損失,未舉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不可採。另上訴人就支出施工人員於停工期 間薪資乙情,亦未舉證證明,就工地管理人員之薪資,則已包括 於管理費項下,不得重複請求,故其請求補償員工待工薪資,仍 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35萬4,910 元本息部 分,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上訴人請求791萬1,678元本息部分) :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書證中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查監造單位威信公司於核計系爭工程之工期及上訴人完工逾期天 數時,將因居民抗爭、颱風雨天等因素之免計工期扣除,被上訴 人亦表同意該工期之認定標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原審復依 據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之工期檢討修正表項次二之監造單位審 查說明,認定居民反應之事項包括新舊箱涵銜接高差及箱涵頂應 與路面平,上訴人因居民抗爭於 96年11月29日起至97年3月12日 止停工,係源於其就箱涵頂部施作錯誤,可歸責於其之情形。 然細繹該表項次二之監造單位審查依據及說明建議記載「有關新 舊箱涵銜接高差之問題,……若要修改應由甲方(即瑞芳區公所 )辦理變更後方可施作,此部分非屬乙方(即上訴人)之責任, 依契約書第七條附件(附件一 D)第三款第1項第3目『因辦理變 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之規定應得予展延工期」、第 8點亦載 「綜合說,居民抗爭箱涵銜接高差問題,應符合契約書第七條附 件(附件一D)第三款第1項第1目『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及第3 目『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之規定,建議得以免計96 /11/29~97/3/12間之工期,共計104天」(原審更㈠ 卷第94、95 頁),似謂該期間有關新舊箱涵銜接高差之問題,非上訴人之責 任,係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及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可以 免計工期,原審就此未遑綜合全部資料加以審認,逕摘取片斷內 容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再者,原審就上訴人請求 機具待工租金損失部分,一方面援引周政儀證述因必經道路開挖 斷面太大,挖土機無法駛出之情,而認上訴人有支出機具待工期 間之租金支出,一方面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註記文字說 明,而認路面寬度足供挖土機駛離,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上開租金 支出損失,前後所為認定不一,復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包含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 3月15日止停 工期間管理費、機具待工租金及薪資損失,原審竟認自96年11月 5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自96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因颱風 、雨天而停工之期間,皆非在上訴人前開請求補償之期間,進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13萬1,200 元部 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至原判決就上述部分,贅列之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不生影 響。上訴論旨,以原審認事、採證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 與判決基礎無涉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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