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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椿櫻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玖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輝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 91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餐廳裝修工程,經上訴人終止契約 ,復否認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之估價單單價,是以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工程款,參諸交易習慣,以其實支成本加計當年度同業利潤 之淨利率10% 為適當。參酌證人李文貴、藍紹華、林威成、吳至 浩、邱柏滈、吳明峰等證詞及現場照片、估價單、點工明細表、 派工日誌及發票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合理工程款如下: 拆除工程新臺幣(下同)12萬9,500元、泥作工程28萬9,982元、 輕隔間/輕鋼架工程9萬6,824元、鐵工工程10萬5,336元、木作工 程44萬7,489元、玻璃工程3,600元、矽酸鈣板及木芯板材料費共 計9萬4,755元、空調暨水電工程212萬6,717元、防火材料及廚房 廁所壁(地)磚材料款14萬1,330元,合計 349萬3,907元。上訴 人雖主張有漏水瑕疵,然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尚不得逕行 請求損害賠償,其以修補費用為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9萬3,907元本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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