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椿櫻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玖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輝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 91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之餐廳裝修工程,經上訴人終止契約
,復否認
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之估價單單價,
是以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工程款,
參諸交易習慣,以其實支成本加計當年度同業利潤
之淨利率10% 為適當。
參酌證人李文貴、藍紹華、林威成、吳至
浩、邱柏滈、吳明峰等證詞及現場照片、估價單、點工明細表、
派工日誌及發票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合理工程款如下:
拆除工程新臺幣(下同)12萬9,500元、泥作工程28萬9,982元、
輕隔間/輕鋼架工程9萬6,824元、鐵工工程10萬5,336元、木作工
程44萬7,489元、玻璃工程3,600元、矽酸鈣板及木芯板材料費共
計9萬4,755元、空調暨水電工程212萬6,717元、防火材料及廚房
廁所壁(地)磚材料款14萬1,330元,合計 349萬3,907元。上訴
人雖主張有漏水瑕疵,然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尚不得逕行
請求
損害賠償,其以修補費用為抵銷之
抗辯,並不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
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9萬3,907元本
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