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敬詠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禾
被 上訴 人 木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珍
被 上訴 人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被 上訴 人 弘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霞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進雄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上訴 人 昱鑫綜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容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曾守富
被 上訴 人 吳崑霖
陳瑞榮
張妘蓁
林家和
莊政斌
張秋水
顏志仲
陳獻民
賴德輝
楊為洸
卓維玲
傅木生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振堡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之
債權人,
聲請對允瑞富公
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105年
度司執字第 26847號受理,對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系
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與允瑞富公司
所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
承攬契約。上訴人僅
屬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
承攬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始取得人,
亦無從逕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 3項約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從
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