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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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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禾 被 上訴 人 木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珍 被 上訴 人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被 上訴 人 弘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霞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進雄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上訴 人 昱鑫綜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容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曾守富 被 上訴 人 吳崑霖       陳瑞榮       張妘蓁       林家和       莊政斌       張秋水       顏志仲       陳獻民       賴德輝       楊為洸       卓維玲       傅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振堡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對允瑞富公 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105年 度司執字第 26847號受理,對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 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與允瑞富公司 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僅 屬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承攬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始取得人, 亦無從逕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 3項約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從 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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