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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蘭君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上訴 人 鑫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2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委由上訴人代工製造椰粉 8,000公斤。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 交付之原料椰漿16,400公斤、蔗糖脂42.23公斤、酪蛋白849.725 公斤、單酸甘油脂98.4公斤,惟其製造之椰粉有結塊、黑點、焦 顆粒之情形,與兩造約定椰粉應為無焦味、無焦顆粒之品質不符 。該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 已自行銷燬其製造之椰粉,顯無從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受有前述 原料及運費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87萬2,323元。上訴人未依約 完成椰粉,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工費用57萬6,000 元,自 無從據以與上開損害賠償相互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損害本息,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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