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樓蘭君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美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2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委由上訴人代工製造椰粉 8,000公斤。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
交付之原料椰漿16,400公斤、蔗糖脂42.23公斤、酪蛋白849.725
公斤、單酸甘油脂98.4公斤,惟其製造之椰粉有結塊、黑點、焦
顆粒之情形,與
兩造約定椰粉應為無焦味、無焦顆粒之品質不符
。該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
已自行銷燬其製造之椰粉,顯無從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受有前述
原料及運費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87萬2,323元。上訴人未依約
完成椰粉,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工費用57萬6,000 元,自
無從據以與上開損害賠償相互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4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損害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