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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政嘉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連福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憲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篤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9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政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嘉公司)擔任工地 工人,連福貴係政嘉公司之負責人,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 規定,適時採取進場管制措施,任令未使用背負式安全帶之被上 訴人進出高度在 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以致其墜落受有第二腰 椎爆裂性骨折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減損勞動能力27%,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 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按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 新臺幣(下同)4萬9,700元,並扣除中間利息〕暨慰撫金等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明知應使用安全帶卻未確實使用 ,亦與有過失,應負擔20%責任。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勞工保險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萬5,356元,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20萬2,2 7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院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 意見,毋庸踐行具結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34條之規定, 未為同法第340條所準用,即可明瞭,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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