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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上 訴 人 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訴 人 陶淑霞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3 月間委任被上訴人記帳並擔任 出納,負責收取伊公司債權及費用支出等事宜,100年1月間, 被上訴人共收取新臺幣(下同)2,516萬1,676元,扣除為伊支出 或代墊之相關費用共2,080萬9,444元後,尚應返還伊435萬2,232 元。縱被上訴人未受伊委任,其溢收該款項亦屬無因管理等情民法第541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捨 棄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正芬所成立並實際經營之訴外人佶慶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佶慶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 於97年8 月間另設立上訴人,以承接佶慶公司業務,並由其弟張 正昕任名義負責人。上訴人開業之初無資金可週轉,張正芬遂偕 同訴外人陶慶成向伊借款,伊基於與陶慶成之姊弟情誼,自98年 2 月11日起,陸續匯款至張正芬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或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或將款項交付 上訴人廠商或張正芬之方式,交付借款,兩造並約定上訴人將其 在萬泰(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伊,由伊領取帳戶內款項以為清償。再 約定由上訴人開立台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以銜接萬泰銀行帳戶 ,作為清償之帳戶。兩造時借時還,伊借出或代墊款項多於上訴 人還款,並無溢收之情。況伊係依張正芬指示交付借款或代墊款 ,上訴人既承接形同停業之佶慶公司經營,且張正芬所借款項又 絕大部分使用於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正昕所知悉, 應認上訴人有債務承擔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伊未受上訴人委任 管理帳務,亦未無因管理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97年8 月 成立後,佶慶公司已成空殼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上訴人成立即 要承接佶慶公司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更審前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1,837萬1,229元及如附表三中之243萬8,215元 ,合計2,080萬9,444元,係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借款或代墊款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226號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或代償債務事件(下稱226 號事件)之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交叉比較附表一至四之日期,其中附表 一、三由被上訴人已墊付之款項日期先於附表二、四上訴人交付 與被上訴人兌現之票款日期。足認被上訴人依證人張正芬要求墊 付款項之期間,係佶慶公司已無營運,及上訴人已開始承接佶慶 公司業務之時期。而上訴人成立後,張正芬將佶慶公司營運之資 產全部提供於上訴人使用,卻將費用歸與佶慶公司,並未明確 告知被上訴人所調取之資金僅供佶慶公司或何人使用,且因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張正昕之授權,張正芬始為上訴人管理資金及財務 調度,並將上訴人銀行存摺及印鑑交與被上訴人取償,有證人張 正芬之證言可稽。次查兩造於226 號事件互就雙方提出之傳票、 會計憑證對帳時,參加訴訟之張正芬對被上訴人已代墊之項目及 金額,均未爭執,並就未標明究為佶慶公司或上訴人之費用或債 務者,明確指出何者為佶慶公司、何者屬上訴人,且張正芬就其 所製作之佶慶公司與上訴人帳目混雜於同一帳簿內,亦不爭執, 有張正芬自行製作之99年10月、11月應付帳款明細及帳冊在卷可 參,足認係因張正芬為佶慶公司及上訴人資金所需,始向被上訴 人調度資金,並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所需銀行帳戶,甚至上 訴人需要資金時,亦曾直接向被上訴人調用;且張正芬為真正管 理佶慶公司及上訴人帳務者,始明確知悉佶慶公司及上訴人應付 帳款為何,並能製作相關會計憑證,以指示被上訴人墊付相關款 項。此外,被上訴人確曾應張正芬之請求先為上訴人、佶慶公司 、陶慶成、張正芬等墊付款項,事後始自上訴人交付之萬泰銀行 帳戶內款項取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自承:所指被上訴 人代收款項,是初期由上訴人自行將支票存入帳戶內,後來由被 上訴人指派之人來取支票存入帳戶,指被上訴人去向上訴人的 客戶收取支票,係上訴人自行將欲償還被上訴人款項之客票存入 公司帳戶內,供被上訴人領取等語,且上訴人之報稅原係由記帳 士吳錦味處理,被上訴人僅自99年1月至10月止協助報稅5期, 認被上訴人僅因張正芬指示以上訴人設於萬泰或臺灣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償還其代墊之款項,始願先行依張正芬指示支付各項費用 ,並非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擔任記帳及出納,負責收取公司債 權及費用支出事宜。張正芬為真正管理佶慶公司及上訴人帳務者 ,並製作相關會計憑證及保管帳冊,其雖非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亦不影響其有為上訴人管理及調度資金之權限及事實。被上 訴人係應張正芬之請求而墊付匯出款項,張正芬究如何運用取得 之資金、有無將代理上訴人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佶慶公司或個人 債務,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或決定。上訴人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未 能確認依張正芬指示支付之款項是否均屬上訴人之費用或債務, 即得事後否認曾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款項以清償被上訴人先行墊 付之費用。上訴人有自製之會計帳冊及保管相關憑證,且均由張 正芬管理。上訴人自陳與被上訴人於226 號事件審理前未曾對帳 ;依張正芬於226 號事件審理中與被上訴人核對帳目經過,益徵 張正芬因管理上訴人及佶慶公司帳務,指示被上訴人墊支款項時 ,並未明確告知如何區分究為何人債務,226 號事件判決之附表 係依張正芬製作之會計帳冊及保管之相關憑證,並經兩造核對被 上訴人製作之會計帳冊及保管之相關憑證後,始予以區分確認, 有226 號事件卷可考。據此,被上訴人僅因張正芬之請求匯出款 項,再收取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存款取償,並不知悉何筆墊款係為 上訴人、或佶慶公司、或張正芬、或陶慶成。上訴人復未證明其 與被上訴人間有記帳並擔任出納負責收取債權及支出費用之委任 契約。被上訴人上開取償行為乃依兩造之約定所為,並無溢領款 項。是以上訴人主張226 號事件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 借款附表三中之243萬8,215元,其餘附表三則為佶慶公司之債務 ,應由佶慶公司負責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應 非可採。雖被上訴人與張正芬於原審100年度鳳簡字第211號事件 審理中將「陶淑霞曾為張正昕所設立隆昕公司處理財務事宜,並 製作總分類帳」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及被上訴人於226 號事 件審理中提出之100年6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二載以:先替上訴 人支墊付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費用,而上訴人交付該公司 萬泰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允被上訴人由日後該存摺應收款相抵 等語。惟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存摺內款項,目的為清償上訴人積 欠之墊款,非為上訴人管理銀行帳戶。況上訴人之帳務及資金均 係由張正芬管理,被上訴人僅曾代為協助報稅5 期,自不得以被 上訴人因墊付上訴人費用之處理財務事宜,因而自製總分類帳供 自己使用,逕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管理銀行帳戶資金,而 需依委任契約返還帳戶內款項。被上訴人於226 號事件所指與上 訴人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僅係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還公司費 用部分,並不及於其他,自不得因此逕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管 理財務及帳戶之意思。況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及印 鑑之目的僅為自己得以取償之利益,並無何為上訴人管理之意思 ,更無以該等帳戶內存款墊付上訴人費用之意思。上訴人主張: 若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管理帳戶內款項,應 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返還等語,亦無可採。又張正芬負責管理上 訴人之資金,有權處理借款、還款相關事宜,其既代理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貸包含附表三所示款項,雖僅其中243萬8,215元係用 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惟該等資金之調度均依張正芬之指示為之 ,非被上訴人所得知,上訴人復將支票自行或交付被上訴人存入 銀行帳戶,以供被上訴人取償返還已代墊款項,自應認被上訴人 得以如附表二、四所示受領上訴人帳戶內款項予以抵償附表一、 三之借款或代墊款。張正芬未將附表三所示款項超過243萬8,215 元部分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亦屬其管理上訴人財務及與上訴 人間之問題。上訴人否認張正芬有代理權,並依公司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主張:附表三所示超出243萬8,215 元部分,不得以被 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帳務內款項抵償等語,即屬無據,應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之規定 為如上之請求,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 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 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 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無悖 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張正芬屬負責管理 上訴人資金之人,有權處理借款、還款相關事宜,其有代理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情事;被上訴人長期陸續借款予上訴人及墊款 ,時借時還,為管理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經由張正芬將其銀行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附表三所示款項超過243萬8,2 15元部分,係張正芬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為原審所合法 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附表三所示款項超過243萬8,215元部分 是否係張正芬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並未經226 號事件列 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為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 判斷,故226 號事件確定判決對於本件並無爭點效可言,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