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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壹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財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6 月起向伊訂購軍用服飾 等貨品數批,兩造成立兼具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伊均依約交 貨,並經上訴人簽收無誤,上訴人並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合計簽發如附表二之支 票7 張(下稱系爭支票),未兌現,系爭貨款共新臺幣(下同 )4,636萬1,046元。如認上開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系爭支票 經伊屆期提示後均不獲付款,上訴人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 面金額(下稱系爭票款),縱上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伊仍得請求償還利益等情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經抵銷1,697萬1,216元後之餘額2,938萬9,8 30元本息。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因此所受上揭餘額利益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未給付系爭貨款即票款4,636萬1,046元, 該部分貨款請求權或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 付。伊公司於97年間除向訴外人林基財等人調借資金外,並有貨 款未正常支付情形。為擔保私人及公司之借款、貨款,伊公司前 負責人楊克誠(下稱「借方」)與林基財等5 人、(下稱「貸方 」)於97年11月7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伊 公司位於柬埔寨土地(下稱系爭柬埔寨土地)以附條件買賣(讓 與擔保)之方式,轉讓予貸方指定之人以為債權之擔保,並約定 若逾約定期限未買回時,將由土地抵償未清償之債務。楊克誠並 未於99年7月1日前行使買回權,將柬埔寨土地全部買回,而系爭 柬埔寨土地目前又仍繼續登記於貸方所指定之柬籍公司Golden C ity Co.,Ltd(下稱「GCC」)名下,未曾轉讓予第三人,故依系 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及第5 項之約定,系爭貨款既為該土地之擔 保範圍,即予以抵償,本件貨款已經消滅。又被上訴人尚應返還 伊1,697萬1,216元款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與本件請求 之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軍用服飾等貨品,並簽發支票以為貨款之 交付,兩造就此成立混合買賣與承攬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上訴人 依約應給付系爭貨款。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之送貨日期係97年5 月 19日至同年9月23日,其請求權時效至99年9月22日分別完成,而 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9 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其請求 權固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惟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 項約定, 系爭貨款於98年4月30 日前仍因未結算且未提示支票而無法起算 時效。上訴人於系爭貨款結算後,先於100年4月21日以上訴人公 司名義發函通知討論關於小港廠之結案事宜並檢附試算表,後於 被上訴人就其他1,812萬4,796元之貨款向其請求給付事件(案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事件、原法院102 年 度重上字第355 號事件,下稱另案)之答辯書狀等中,單方意思 表示承認系爭貨款之存在,縱非以契約承認系爭債務,應認其已 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又系爭 協議書之立約人為楊克誠(即借方),與江粉、吳嘉裕、陳秋男 、李川民、林基財(即貸方),此觀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欄及立約 人欄之記載即明,則單純從系爭協議書之形式觀之,依據文義解 釋即可認定兩造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自不足以拘束兩造。 況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條第1項、第7條分別約定及附件2 記 載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借方,係因向貸方借款如上開附件 2 所示之金額共計約2億5,800萬元,方與貸方約定將土地作價2 億 5,800 萬元附買回而出賣予貸方書面指定之第三人,且該附件內 容均記載「私人借款」或「特別股股款」,並非貨款,難遽認該 借款或股款內包含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 ,上訴人自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而上訴人以另案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債權1,697萬1,2 16元主張抵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抵銷後,系爭貨款尚餘 2,938萬9,83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經抵銷後之貨款餘額2,938萬9,830元本息,為有理 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付, 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 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 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 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 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 條反面解釋 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核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另案中因提出 系爭試算表,並以書狀陳明不否認系爭貨款尚未清償等情,因認 上訴人對於系爭貨款債務已為承認而生拋棄時效利益效力,不得 再拒絕給付。惟上訴人就上開試算表及另案書狀所載,是否該當 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向有爭執,原審就此部分未說明符合論理 及經驗法則之理由,已有欠妥;又漏未對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貨 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一節為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已為時效利益之 拋棄,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