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2075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游琦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若男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 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5日簽訂「民間參與鳳
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案興建營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規定,將鳳山淨
水場以整場方式交由伊投資擴建、整建淨水設施及營運,約定許
可年限自簽約之
翌日起算18年,包括興建期3年及營運期15 年,
如提前完成興建,經檢驗合格後得提前營運。上訴人於伊營運
期
間,應支付處理費,每營業年度處理費用之每日固定操作維護費
用、變動操作維護費率並逐年調整。簽約後,伊提前興建完成並
經上訴人檢驗合格,較預計之營運日提前於96年12月14日開始營
運。依系爭契約第6.7.2.1 條之約定,上訴人即應自次營業年度
即97年1月1日起,逐年調整應支付之處理費用。
惟上訴人竟於營
運滿1年後之97年12月14日方開始調整,積欠98年至102年度期間
處理費之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60萬7,713元,各年度差額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協調及於103年6月3 日函文請求付款均拒
不支付
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
3年6月5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精神解釋,有關操作維護費用應自營
運滿1 年開始調整,此
參諸民間參與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
營運招商案申請須知之「2.6處理費報價單」,即規定第1年之操
作維護費用係以365天計算(如閏年則為366天),及被上訴人因
本件契約提出之投資執行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關於固定
操作維護費用及預估變動操作維護費,預估營運第1 年之費用,
也
是以營運第1年365日為計算之基礎,該計畫書為系爭契約之一
部分,雙方均須受其
拘束。況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計算,將出現第
16營業年度,與系爭契約規定之營運期為15年並不相符。又兩造
就此項處理費調整爭議,業於100年9月21日在立法委員蘇震清國
會辦公室協調後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契約代操作及維修服務滿 1
年後,第2年之代操作及維護服務費用,係依照第2年當年度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前1 年度平均
消費者物價年增率逐年調整,以後代
操作每期滿1年均依照此方式計算,有該辦公室100年10月6 日函
送之會議結論
可證。被上訴人雖未親自出席該項協調會議,但授
權其承包商DHV 集團之人員代理參與該會議並作成協議。被上訴
人於將近1年後之101年9月3日,始對此項協議提出
異議,顯違反
誠信原則。況
前揭處理費屬定期給付,其
消滅時效期間依
民法第
126條之規定為5年。被上訴人請求調整處理費之差額,就98年 1
月至10月期間部分,亦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就有關處理費調整,文字記載之「
每營業年度」,係指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曆法計算,
非按
實際營運年數計算;營運期間內「每營業年度」處理費用之每日
固定操作維護費用及變動操作維護費率,則以「前一年度」之相
關指數「逐年」調整。本件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係96年12月14日
開始營運,為第1營業年度,處理費應自第2營業年度即97年1月1
日起開始調整。系爭契約就處理費用,並約定新年度如因相關物
價指數未公布前,應按月提出申請,上訴人應於申請後10日如期
支付,顯未限制每日處理費用需等待被上訴人開始營運滿1 年後
,始得依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請求逐年調整;反而特別約定如
前1 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尚未公布時,則先以不調整處理,待公
布後,再將請款差額併入請領或扣減,足認其得按月機動配合各
項指數而為計算。又依招商須知,關於處理費用調整規定,與系
爭契約之約定相同,均為每營業年度逐年調整,
足徵招商須知有
關處理費報價單所列計算式之365 天等數值,僅作為決標時處理
費得分計算之基準,非實際營運時處理費用計價之依據,自難執
為處理費調整條款之「每營業年度」,係指實際營運經過滿1 年
365 天之論據。系爭契約明訂鼓勵被上訴人提早興建完成及通過
試運轉開始營運,被上訴人在計畫營運日之前1 日開始營運,與
契約意旨並無違背。至系爭契約之許可年限18年(含營運期15年
),係自簽約之翌日起算,指實際經過之年數,即採自然計算法
,非曆法計算法,與營業年度意義有別,自無第16營業年度,而
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營運期為15年不相符之可能。被上訴人所提系
爭計畫書第五章「財務計畫」之內容,僅係因應財務計算評估期
長達18年,為評估之方便,而以整年為單位預測各項費用支出作
為參考,與系爭契約處理費應按月請款之規定,要屬有別,尚難
作為處理費應於營運滿1 年後開始調整之依據。系爭契約並未為
與
他案相同之約定,自難援引為調整處理費之依據。再者,系爭
契約許可年限18年,包含興建期3年及營運期15 年,被上訴人開
始營運方可收取處理費,其間之相關物價指數即可能已發生變動
。依前開招商須知就處理費之說明,可知前開每營業年度調整處
理費之訂定,係採用前1 年度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躉售物
價指數中化學製品指數年增率、電價年增率,則系爭契約條款之
每營業年度,採取一般曆法計算之1月1日至12月31日,調整後之
處理費即更能
適時與物價變動相符。若以被上訴人營運滿1 年後
之97年12月14日,才開始採前1年即96 年度之相關物價,調整後
適用之期間為至98年12月13日止,勢將造成98年度適用96年度之
相關物價指數為調整,顯不能適當反應物價,
難認為公平合理。
是系爭契約
所稱「營業年度」,應以曆法計算。次查,兩造雖曾
於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就調整爭議進行協調,惟該次會議雙方未
達成具體協議,而未解決系爭物價調整之爭議。末者,被上訴人
請求之處理費,依約定須按月提出申請,其性質為按月給付之定
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 年。被上訴
人所請求之處理費差額,其中98年1月至10 月部分,依約定分別
於隔月5 日(逢休假日順延)起得為請求。系爭契約約定,若新
年度相關調整數據未公布時,原則上先依前1 年度之數據為計算
,待新的年度數據公布後,再依新年度數據計算。而97年度之調
整數據係98年5 月公布,則該期之處理費,
請求權時效,最早應
於次 (6)月5日始得起算,依此103年6月4日後始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於同月3日,以函請求給付調整費差額2,560萬7,713 元未果
,同年11月8 日
聲請民事調解不成立,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之10日內提起訴訟,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處理費之差額2,560萬7,713元及自10
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徒以系爭契約物價調整精神、公平原則及招商須
知、系爭計畫書等契約文件,應自營運滿1 年後才開始調整,不
允許僅營運半個月餘即藉詞開始調整處理費,被上訴人之主張違
反誠信及公平原則
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違背論理
經驗
法則、
證據法則之違背
法令情事,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
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