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源智
陳麗玲
圖塑鋼模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順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源智任職伊公司,負責模具開發製
造之發包業務,竟於民國96年至102年1月30日間,向訴外人享峻
有限公司、正順鋼模有限公司、晟景有限公司、承鴻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享峻等4 家公司)
按得標契約之價金,索取一定比例金
額作為回扣金。被上訴人陳麗玲為其配偶,就該行為有共同犯意
聯絡。被上訴人圖塑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圖塑公司)曾經由李源
智,
承攬伊業務,且李源智夫妻之帳戶內,亦有圖塑公司所簽發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447萬8,800元(下稱
系爭款項)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提
示兌現,系爭款項應係李源智向圖塑公司索取之回扣金。被上訴
人廖順義為圖塑公司之負責人,與李源智夫妻間應係合謀。李源
智夫妻、廖順義共同詐欺伊,造成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
等情。
爰依
不當得利、
委任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及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規定,圖塑公司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其中970萬4,100元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477萬4,700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廖順義以圖塑公司名義所簽發,為
擔
保清償圖塑公司向李源智調借之現款。圖塑公司承包上訴人模具
期間為97年至100年5月,李源智自102年2月1 日起即未任職於上
訴人公司,系爭支票中之一部分提示日期係在101年後,甚至102
年間,不可能係回扣金。況上訴人在102年2月25日已主張李源智
向圖塑公司收取回扣金,卻遲於104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2年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李源智有向圖塑公司按得標模具契約價金,
依一定比例收取回扣金,
合意對價存在之積極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雖
提出李源智、陳麗玲與圖塑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及李源智
自承收
取享峻等4家公司回扣之間接事實為證。
惟享峻等4家公司交付李
源智回扣金,不足推認李源智與圖塑公司間當然亦有收取回扣金
之情形。稽諸廖順義、訴外人許美惠之供述,及證人鄭俊成、陳
雅惠、林宏祥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有該事實存在。再以上訴人提
出之圖塑公司得標承攬模具契約表,與系爭支票兩相比對,二者
間無論係日期或金額,均無可供比對之關連性;甚至李源智自上
訴人公司離職後,於102年6月間,與圖塑公司仍有如附表編號21
、22、35之支票往來。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李源智向圖塑公司收取
回扣金,合意對價之事實,既不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
臆測之詞,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且不因被上訴人就其所辯
之調現事實不能提出證明,而有不同。又上訴人係有相當規模之
營利法人,就其與圖塑公司近數年來承包模具交易之相關證據,
均在其掌握中,未有「證據遙遠」或因年代久遠致「舉證困難」
之問題,並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
任之情形可言。綜上,依上訴人所提之資料及證據,均無從證明
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可採。其依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無逐一論述必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
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
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
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
始應負證明之責。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
定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利己之李源智有向圖塑公司收取回扣金,損
害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因未涉有「證據遙遠」或因年
代久遠致「舉證困難」之情形,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
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復認被上訴人就抗辯事實縱未舉證,
仍不影響上訴人先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並據此而為不利其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