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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林恆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 訴 人 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聯新國       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智 被 上訴 人 聯新國際醫院(原名壢新醫院)即張煥禎       張煥禎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林恆斌主張:被上訴人張煥禎為轄下擁有對造上訴人 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被上訴 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新公司)、聯新國際醫院(原 名壢新醫院)即張煥禎(下稱聯新醫院)等關係企業之「聯新國 際醫療集團」(下稱聯新集團)總裁,實際掌控該集團內關係企 業一切業務。於民國99年間,以聯新集團總裁名義與伊簽訂聘用 書(下稱系爭聘用契約),聘任伊為該集團財務長,處理集團內 一切財務規劃、管理、調度等事項,該聘用契約存在於伊與聯新 公司、立德新公司及聯新醫院(下稱聯新公司等3 人)之間。 伊先後於99年12月8日、100年1 月10日為聯新醫院、立德新公司 ,取得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新臺幣(下同)15億元之授 信額度,並獲元大銀行核撥借款15億元,依系爭聘用契約第8 條 約定,得請求聘用人給付借款金額2%即3,000萬元之服務費。 聯新公司等3人並未給付,更於100年6 月10日終止聘用關係,除 應依該聘用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伊解約金900 萬元外,尚 應依第3條約定,給付伊所積欠100年5、6月之薪資、房屋津貼、 差旅費(下稱薪資等)共90萬7,270 元,合計3,990萬7,270元。 縱聯新公司等3 人系爭聘用契約之當事人,因聘用條件為集團 總裁張煥禎決定,張煥禎亦應依該契約或類推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規定,對伊負給付之責等情,依系爭聘用契約第8 條、 第5條第1項、第3 條約定,及(於原審前審)追加類推適用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聯新公司等3 人、張煥禎不真正 連帶給付伊3,990萬7,2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聯新公司等3 人(共同)給付解約金 900萬元及薪資等90萬7,270元各本息,駁回林恆斌其餘請求後, 其在原審減縮及更正上訴聲明,依系爭聘用契約第8條、第5條第 1項約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聯新公司等3人不真正連帶給付3,00 0萬元本息,另以備位之訴,請求張煥禎給付3,900萬元本息(原 審判命聯新公司再給付林恆斌2,700 萬元本息,並改判駁回林恆 斌對聯新醫院、立德新公司之訴,駁回林恆斌其餘先位之訴上 訴及聯新公司之上訴,就備位之訴則未予審理。林恆斌、聯新公 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林恆斌於第三審擴張聲 明部分,另由本院裁定之。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聯新公司等3人及張煥禎(下稱聯新公司等4人)則以:聯新集團 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係相關醫療院所、醫療企業之泛稱, 並無締約能力。林恆斌受聘擔任聯新集團財務長,目的係為規劃 聯新公司上市事宜,且由聯新公司支薪及辦理勞健保,自應以聯 新公司為聘用人,與聯新醫院、立德新公司、張煥禎無關。林恆 斌未依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約定,於到任後3個月內提出雙方同意 5年內每年執行之KPI(Key Performance Indicators,關鍵績效 指標),並據以執行,無權請求給付解約金。安泰銀行係於林恆 斌到任2 個月後方核准15億元之授信額度,林恆斌並未於到職前 就安泰銀行之貸款以書面向聘用人提出報告,元大銀行貸款亦非 由林恆斌辦理,依系爭聘用契約第8 條約定,聯新公司無給付服 務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林恆斌請求聯新公司給付2,700 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 審所為林恆斌敗訴之判決,改判聯新公司如數給付,並廢棄第一 審所為命聯新醫院、立德新公司為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林恆斌 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餘先位之訴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所 為命聯新公司給付林恆斌300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聯新公 司之上訴,無非以:林恆斌主張張煥禎以聯新集團總裁名義代表 該集團與伊洽談,聘用伊擔任集團財務長,有聘用書可稽兩造 亦不爭執該聘用書已合法生效。依張煥禎所稱99年間大家有共識 希望上市,因聯新集團非法律上組織無法上市,故延聘林恆斌為 集團財務長規劃轄下公司上市事宜。及林恆斌所陳其受聘工作內 容,包括幫集團規劃可上市之公司,及幫聯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 以不動產借貸15億元,以轉投資大陸,達到上市目標等情,足見 聘用林恆斌為集團財務長,負責規劃集團下轄公司上市事務,為 締結系爭聘用契約之主要目的,而林恆斌為聯新醫院及立德新公 司處理借貸事務,亦屬規劃上市之一環,故由該規劃上市之公司 與林恆斌成立聘用關係,較符當事人締約真意。參以張煥禎陳稱 :伊與林恆斌未談及薪資及勞健保由集團內何組織辦理,因聯新 公司可能是聯新集團日後上市主體,所以把林恆斌之勞健保以該 公司為僱主投保等語,為在場之林恆斌所未反對。及依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薪資明細及扣繳憑單顯示,林恆斌之薪資係由聯新 公司月給付,林恆斌亦無異議等各情,依締約目的、履約情形 及契約解釋原則,應認係由聯新公司與林恆斌成立聘用契約。且 不因事後安泰銀行於99年12月8 日批核聯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15 億元之授信額度後,集團是否規劃以其他公司上市而受影響。況 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不限於委任人自己之事務。依系爭 聘用契約記載,林恆斌工作內容涵括處理集團內各醫院或公司之 財務相關事宜,則其雖為聯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爭取貸款,不能 認聯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亦為聘用人。聯新公司等4 人雖曾表示 聯新集團聘用人員處理集團事務,係由集團各公司此拆帳、結 算,就林恆斌報酬之請求,如認應予給付,因辦理貸款之借款人 為聯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相關報酬應由其等給付等語,係就集 團內部各組織財務及會計作業為陳述,非承認聯新醫院及立德新 公司為聘用人。系爭聘用契約既記載張煥禎以集團總裁而非個人 名義聘用林恆斌,亦不能認張煥禎為聘用人。林恆斌僅與聯新公 司成立聘用契約,不得向聯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請求給付服務費 及解約金。依林恆斌提出之委託書及電子郵件,可證其於到任前 已受聯新集團委任,處理以聯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不動產取得投 資大陸所需資金事務,且以電子郵件向張煥禎報告。安泰銀行已 於99年12月8日對聯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核批7年期15億元授信額 度,於同年月28日發出授信通知書,立德新公司並給付150 萬元 額度承諾費,有主要授信條件建議書、授信通知書、收據及安泰 銀行102年5月13日函可稽。另依元大銀行核貸通知書、備忘錄, 及證人即元大銀行竹北分行經理林銘雄與聯新醫院財務主管彭蕙 珍之證述,元大銀行已於100年1月10日核准貸款,並於同年5 月 間核撥貸款。觀之林恆斌所提委託書及電子郵件,可知不動產售 後租回或長期融資事務非林恆斌得獨立完成,且非一經申貸即可 獲金融機構核准,故不能拘泥於該條文字解釋,謂林恆斌須於到 任前取得募資之具體成果,始得請求給付服務費。另依證人林銘 雄及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協理陳清嵩之證述,及電子郵件、核貸條 件彙總表、核貸通知書等件,足見林恆斌已參與元大銀行申貸案 關於準備申貸文件及資金運用計劃等事務,對該案件已付出勞力 。林恆斌既依系爭聘用契約第8 條約定,協助聯新集團取得投資 大陸貸款,自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聯新公司給付服務費3,000 萬元 。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第1項雖約定除受聘人未照約定兌現對聘用 人入職時的承諾(滿3個月時受聘人需提出雙方同意之5年內每年 執行之KPI ),聘用人有權隨時解除合同並且不承擔任何責任外 ,聘用人不論何種原因欲提前解約需支付200 萬人民幣(稅後) 予受聘人。且兩造同意上開解約金以1:4.5之匯率折算新臺幣為 900 萬元。然該條項係考量林恆斌到職前對集團事務不瞭解,無 法訂出合理可行之績效指標,故要求林恆斌應於到任後3 個月內 提出5年內每年執行之KPI,並據以執行。林恆斌雖曾於到任前之 99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出KPI(下稱系爭KPI),所謂KPI是 對企業運作過程中關鍵成功要素之提煉和歸納,系爭KPI 內容簡 略,僅為初步規劃,難認符合要求。且該條項於99年7 月23日由 聯新集團營運長張瀞文將聘用書寄送林恆斌用印時,未依原提議 「滿六個月內」,仍未刪除「滿三個月時提出...KPI」之約定, 可見締約當事人無意以林恆斌先前寄送之系爭KPI 代之,且非就 聯新集團運作所提出經雙方同意之5年內每年執行之KPI,難依該 集團已取得元大銀行核貸及建置ERP 作業系統,即認林恆斌已履 行應提出之KPI 。終止權之行使,不以表明終止之依據為必要, 聯新公司終止契約之通知縱未表明林恆斌未提出KPI 之違約事實 ,並為催告,對違約之事實及效果不生影響。林恆斌請求聯新公 司給付解約金900 萬元,自屬無據。從而,林恆斌先位之訴,依 系爭聘用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聯新公司給付服務費3,000萬元本 息,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不能准許。至備位之訴,請求張煥禎 給付服務費及解約金各本息,無為裁判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查系爭聘用契約係張煥禎以「聘用人:聯新國際醫療集團」、 「代表人:張煥禎總裁」名義,與「受聘人:林恆斌」合意成立 ,有聘用書可稽(見一審卷第7 頁背面)。依張煥禎陳稱:伊一 開始在桃新醫院做院長,後來開設壢新醫院,因合作的醫院有聯 合採購需求,又成立多家公司,分別處理和醫院相關之不同事務 ,並對外營業。因這些公司組織不同,負責人也不同,法律上係 不同個體,但有交互投資關係,故對外就統稱「聯新國際醫療集 團」(見原審重上字卷第68頁背面)。對照張煥禎自承由其集團 人事部所製作之「聯新國際醫療集團」組織圖,記載聯新集團係 以集團總裁張煥禎為首,除行政管理部門、服務中心外,尚包括 在中國區之醫療管理事業群及關係企業,及在台灣區的公益團體 、醫療盟院、關係企業,其中台灣區醫療盟院包括聯新醫院,關 係企業則包括聯新公司及立德新公司在內等情(見一審卷第5 頁 ,原審重上字卷第68頁背面),並參酌張煥禎另自承伊為聯新集 團之總執行長,在法律上為聯新醫院院長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 第68頁背面)。及證人即聯新醫院財務主管彭蕙珍證稱:系爭聘 用契約之聘用人為聯新集團,張煥禎是聯新集團最後的決定者( 見一審卷第165頁),暨聯新公司等4人陳述:林恆斌於受聘期間 ,均受張煥禎之指揮監督等情(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199 頁) ,則聯新集團縱係多數企業團體、營業組織因共同利益或交互投 資而結盟之集合體,不具法律上人格及權利能力,然聯新醫院、 聯新公司及立德新公司既為集團內之個別營業個體,張煥禎又為 集團代表人,則張煥禎以集團總裁身分,代表聯新集團締結系爭 聘用契約,於主、客觀上是否不能認其係代表集團內成員為締約 之意思表示?及集團成員中亦以張煥禎為法律上或實質上之代表 ,認同為系爭聘用契約之當事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均仍滋疑 義,亟待釐清。林恆斌據此於事實審一再主張:除聯新公司外, 聯新醫院係張煥禎獨資經營,立德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亦為張煥 禎,張煥禎代表聯新集團與伊締約時,真意即在以聯新公司等3 人與伊成立系爭聘用契約,聯新公司等3 人應為系爭聘用契約效 力所及,均應就契約義務負履行責任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 第111頁背面、第208頁),是否毫無可採?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 ,即為林恆斌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又林恆斌受聘期間,雖由 聯新集團轄下聯新公司支付薪資及投保勞健保。然依張煥禎陳稱 :99年間大家有共識希望上市,當時並無特定想法要讓集團內哪 一家公司上市等語(見原審重上卷字第69頁,原判決第5 頁); 林恆斌亦陳稱:係安泰銀行核准借貸15億元後,才確定以聯新集 團下轄另一公司即聯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見原審 重上更㈠字卷第245頁;原判決第7頁);再佐以聯新公司等4 人 所陳:簽系爭聘用契約之前尚未決定由哪一家公司上市等情(同 上卷第244 頁背面),似見張煥禎與林恆斌洽商聘用時,尚未決 定可能上市公司,且其後集團規劃上市者,亦非聯新公司。果爾 ,審酌張煥禎與林恆斌洽談聘任事宜時,係以聯新集團總裁名義 聘用林恆斌擔任集團財務長,議約時並未談及日後林恆斌薪資係 由集團內何組織支付或投保勞健保。而林恆斌受任處理之事務涵 括集團內各醫院或公司之財務相關事宜,於到任前後亦實際辦理 及參與立德新公司及聯新醫院向安泰銀行及元大銀行申貸事宜等 情(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8頁、第12頁);參以聯新公司等4 人自 承:聯新集團在台總部設於聯新醫院,林恆斌受聘任後之辦公處 所亦在聯新醫院,聯新醫院所在大樓係立德新公司所有,聯新公 司係為財務規劃目的設立,從事採購集團相關醫療院所之醫療器 材及藥品等情(見一審卷第264頁,原審重上字卷第71頁、第120 頁,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168 頁),則林恆斌於事實審主張: 伊與張煥禎訂約時,並未預期集團以聯新公司上市,亦未曾合意 以聯新公司支薪、投保,伊在聯新醫院上班,並實際受聯新醫院 、立德新公司委託處理集團募集資金事宜,張煥禎係為集團作帳 方便,單方、片面將伊勞健保、部分薪資掛名以聯新公司辦理, 並無意特定以聯新公司為系爭聘用契約之聘用人等語(見原審重 上字卷第71頁、第117 頁背面、第118頁,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1 12頁),似非全然無稽。則究竟聯新醫院、聯新公司、立德新公 司是否應同受系爭聘用契約之拘束?倘同受拘束,各聘用人依約 應付之服務費金額若干?林恆斌主張各聘用人應各自依約履行及 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是否不能准許?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詳予究明,即逕認聯新醫院、立德新公司毋庸負責,應 由聯新公司給付全部服務費,亦嫌疏略。另查林恆斌已於到任前 之99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出系爭KPI,經聯新集團營運長張瀞 文轉傳與張煥禎,張瀞文於同年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林恆斌回覆 「已轉達處理」後,聯新公司等4人未再要求修正KPI內容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197 頁背面)。聯新公司 終止系爭聘用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未以林恆斌未提出KPI 為違約 事由,亦有存證信函足據(見一審卷第23頁)。再徵諸系爭聘用 契約第5條第1項並未規範林恆斌應提出KPI之內容(同上卷第7頁 ),兩造亦不爭執並未約定KPI 應具備如何之形式(見原審重上 更㈠字卷第73頁)等情,林恆斌主張:伊除於100年3月間完成元 大銀行15億貸款及對保手續外,另於100年3、4 月間為集團建置 適合之ERP作業系統,與系爭KPI所規劃目標相符等語,更提出試 用報告題目及電子郵件為證(同上卷第116頁至第116-2頁),經 對照系爭KPI 確載有「2011年第一季15億台幣」、「透過銀行融 資或售後租回取得12億到15億台幣」、「需要建置適合的作業系 統」之內容(見一審卷第189頁),似見包括聯新公司等4人在內 之聯新集團成員未曾要求林恆斌需另行提出KPI ,且已依據其到 任前提出之系爭KPI 實際執行。果爾,林恆斌於事實審一再主張 :伊於到任前所提出之系爭KPI 已經聯新集團同意,應符合系爭 聘用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等語(同上卷第183 頁背面,原審重 上更㈠字卷第61頁、第62頁、第114 頁),是否全無可採?,仍 待研求。原審未詳加究明,謂林恆斌不得請求解約金,而為其不 利之判決,亦嫌速斷。林恆斌、聯新公司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末查先位之 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必以先位之訴判 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審對於林恆斌先位之訴 之判決,既經廢棄發回尚待原審調查審認而未確定,其備位之訴 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林恆斌、聯新公司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